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關於「112年4 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15日」,第15列關於 「社群媒體」之記載應更正為「社群軟體」,第21列關於「 ,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應補充「,並因此獲 得共計新臺幣4千元之報酬」;另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 12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41696號函1份」、「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彭文煒(下稱被告)僅配合詐騙份子設定約定轉入 帳戶,並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 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 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對告訴人林博偉為詐欺 取財,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 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 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54、58、61頁),應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緩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指示設定約 定轉入帳戶,使告訴人林博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 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遊藝場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對方轉4千元到我一銀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獲4千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 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 上開條文之適用。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等,雖交付他 人作為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39號
被 告 彭文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煒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 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 至苗栗縣頭份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 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先以社群媒體與林博 偉攀談,再以LINE暱稱「心怡」向其誆稱:可投資「良品市 集」電商平台,利潤有25%云云,再假冒為「良品市集」之 客服人員向林博偉謊稱:需匯款到指定帳戶才可收回投資本 金云云,使林博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到指定帳戶,其中於 112年5月18日11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博偉察覺有異,始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博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彭文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配合他人指示設定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到一個租借帳戶之工作,對方說借他蝦皮帳戶可以拿到錢,伊就照對方說步驟去做,對方說蝦皮辦帳號要帳戶,伊想說沒有給他錢應該沒關係,伊不知道公司在哪,當時急需用錢,伊有拿到4000元云云 ㈡ 告訴人林博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並旋遭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彭文煒固以前詞辯稱,惟其於偵詢中自承與對方係以LI NE聯繫,不知道公司在哪等語,此與一般應徵工作之過程大 相逕庭,再觀諸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被告自始未曾詢問對 方取得帳戶之用途,對方更教導被告以不實說詞向銀行申辦 約定轉入帳戶業務及應付銀行之查核,被告卻仍配合申辦並 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其有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供帳戶獲得報 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