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48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12號、112年度
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玉莠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 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2月31日前某時,依朱書賢(已成年,由本院另行 審結)指示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110年12月31 日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新興街65巷口,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行動電話預付 卡門號交付予朱書賢,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不詳詐欺犯罪者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賴 紀穎、楊桂蓮、陳宥蓁、蘇玉婷(下稱賴紀穎等4人)行使詐 術,致賴紀穎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其後 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去向。嗣賴紀穎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紀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呂玉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交付予朱書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朱書賢當時在臉書公告說提供1個帳戶 就可以獲得1萬元,朱書賢是跟我說他要投資虛擬貨幣,所 以需要跟別人收取帳戶,他有跟我說是合法的,我也是被騙 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予同案被 告朱書賢,嗣不詳詐欺犯罪者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以本案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對賴紀穎等4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詐騙方式,使賴紀穎等4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 一層人頭帳戶內,其後再轉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等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信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犯罪 者用以對賴紀穎等4人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朱書賢間之對話紀錄(見他1402卷第119 至121頁),並無朱書賢向被告說明收取帳戶是為從事投資虛 擬貨幣,亦無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等相關聯絡紀錄,則 被告辯稱其因朱書賢欲從事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 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 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 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 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 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 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 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 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 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 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 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 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 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 卡使用,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 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 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 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時已成 年,且於審理中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通訊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319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 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 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 躲避檢警追查乙節,誠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供述:我不知 道實際使用本案帳戶的人是誰;我對於匯到本案帳戶的是什 麼錢、對方要投資哪種虛擬貨幣、要怎麼投資都不知道;對 於朱書賢說的投資貨幣是真是假我沒有去查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315至316、318頁),是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實際使用本 案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背景及朱書賢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 之情形,且對於如何使用帳戶、金流來源等情均毫無所悉下 ,即率爾交付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甚至 進而配合將來源不明之人頭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再者,觀諸本案帳戶為被告 交付前,帳戶並無餘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61頁),要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內僅有零錢餘額之情形 相符,益徵被告知悉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已無管領、支配 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尚餘有款 項,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 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乙
事,抱持因其自身應無損失之虞,縱令該帳戶被持為財產犯 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告知我若提供1本金融帳戶跟 依照他們的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這樣提供1個帳戶就可 以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可知被告僅 須提供人頭帳戶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可領取1萬元 之報酬,而實際上無庸提供任何勞力,縱使對方曾向被告表 示徵求帳戶係供為合法收款之用途,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 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之收入,衡諸現 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實際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及配 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 理大相逕庭,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 領,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至被告辯稱:我相信朱書賢所稱投資貨幣為 真實,是因為朱書賢有跟我簽訂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 6頁),然被告亦自承:切結書已經不見了,而且當初我簽 切結書時,上面的甲方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 ,是被告既不能提出切結書為證,又在空白切結書上簽名, 顯與常情違背,是此部分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方曾要求其將對話紀錄刪 除,並要求我跟員警說把全部的問題推到范先生身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亦可得知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涉有不法,方有要求刪除對話紀錄及事後如何應付員警 詢問以湮滅事證、串供之必要。然被告急需用錢,為求取得 高額報酬而心存僥倖,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自可彰顯其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朱書賢, 其於行為時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當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即難以憑採。
⒍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朱書賢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行動電話預付 卡門號,及依朱書賢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恐遭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工具等非法用途,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詐欺贓款流向,竟仍 選擇漠視他人恐因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行為,致生財產上損 害,且其金融帳戶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 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可能性,猶執意交付之,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又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 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 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 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 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 此敘明。
㈡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 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 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告訴 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 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 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 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被害金額等 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1萬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 堪認該1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 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 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 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 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其幫助 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有管理或處分權 能,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位置 1 賴紀穎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月11日9時許,以LINE向賴紀穎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紀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15時29分許/5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耀芳) 111年1月20日15時32分許/10萬元/本案帳戶 1.告訴人賴紀穎警詢時之證述(偵4881卷二第235至237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4881卷二第239至240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81卷二第251至252、261至267頁)。 4.告訴人賴紀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聊天紀錄(偵4881卷二第240至24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881卷一第435至445頁)。 6.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81卷一第299至304頁)。 111年1月20日15時31分許/5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耀芳) 111年1月20日15時50分許/5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耀芳) 111年1月20日15時53分許/9萬元/本案帳戶 111年1月20日15時51分許/4萬0,144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耀芳) 2 楊桂蓮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以LINE向楊桂蓮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桂蓮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14時18分許/25萬4,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耀芳) 111年1月18日14時19分許/25萬4,00元/本案帳戶 1.告訴人楊桂蓮警詢時之證述(偵5229卷第41至4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29卷第70至71、77、85、88至89頁)。 3.告訴人楊桂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229卷第48至6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881卷一第435至445頁)。 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229卷第15至27頁)。 111年1月18日16時46分許/1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耀芳) 111年1月18日16時47分許/10萬元/本案帳戶 3 陳宥蓁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以LINE向陳宥蓁佯稱:可透過投資網頁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宥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14時46分許/5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耀芳) 111年1月18日14時48分許/5萬元/本案帳戶 1.告訴人陳宥蓁警詢時之證述(偵5229卷第98至9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5229卷第118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29卷第95至97、100、10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881卷一第435至445頁)。 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229卷第15至27頁)。 4 蘇玉婷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以LINE向蘇玉婷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玉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21日15時26分許/11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耀芳) 111年1月21日15時29分許/11萬元/本案帳戶 1.告訴人蘇玉婷警詢時之證述(偵4980卷第9至17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4980卷第4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80卷第38、60至63頁)。 4.告訴人蘇玉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980卷第43、47至52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881卷一第435至445頁)。 6.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0卷第23至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