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號
HLDM,112,金訴,15,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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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偉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36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4891號、第10369號、第883號、第8971號、第11375號、
第11457號、第16759號、第23592號、第26178號、第26232號、
第31288號、第32608號、第40134號、第41156號、第44556號、
第5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偉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偉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將供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先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余瑞麒」之成年男子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後,於民國111年8月上旬某日,在其〇〇市〇〇區〇〇路0段000 巷00弄00號0樓住處樓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余瑞麒」之人使用。嗣 經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余瑞麒」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惠 芬等人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惠芬等人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錢匯(存、轉)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張惠芬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嘉伶鄭雅貞林志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翊瑄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簡妙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劉孟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保



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楷倫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彭喬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蔡宛 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家瑞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布袋分局、潘盈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章容菁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吳珮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61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謝偉宏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余瑞麒」之人使用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余瑞 麒」跟我說他資金周轉需要金融帳戶,就跟我借用帳戶,我 就借給他本案帳戶,我沒有詐騙被害人,被害人被詐騙的錢 不是我拿走的,我沒有拿走一毛錢,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 集團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余瑞麒」之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張惠芬等人,被害人張惠芬等人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 匯之金錢旋遭提領或轉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花蓮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736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8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張惠芬等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 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 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 佐,被害人張惠芬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 戶後遭提領一空或轉帳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 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詢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綽號「小奇」的男子 約我出來聊天,跟我說因為他的帳號遭到警示,現在工作需 要薪轉,問我有沒有多餘的帳戶可以借他,然後我想說我手 邊剛好有一個帳戶沒什麼在使用,不然就借他好了等語(警 卷第2頁);另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交付給「余瑞麒 」本案帳戶時,帳戶內是沒有錢,如果帳戶內有錢,我當然 不會給他,這樣會造成我損失。「余瑞麒」拿到我交付的本 案帳戶後,他就可以任意使用,如果他做不法使用,我也沒 有辦法阻止等語(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第251頁 至第2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把本案帳戶借給 「余瑞麒」使用,是因為他跟我說他的帳戶好像卡到案子不 能使用,我本案帳戶一年多都沒有使用,想說用不到借他也 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是被告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本身帳戶遭警示之「余瑞麒」使用,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 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 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 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該帳戶資料 予「余瑞麒」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得用 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張惠芬等人實施詐騙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領取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張惠芬等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正 犯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余瑞麒」使用,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及併辦 意旨均認被告係構成幫助犯,尚無構成詐欺、洗錢之正犯, 被告前揭所辯,仍無解於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余瑞麒」使用,係使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並將



帳戶內款項轉出,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 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91號、第1 0369號、第883號、第8971號、第11375號、第11457號、第1 6759號、第23592號、第26178號、第26232號、第31288號、 第32608號、第40134號、第41156號、第44556號、第50364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予「余瑞麒」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為擅自、任意交付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被害人因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雖無刑案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頁),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情形,斟酌被害人之意見,並考量被 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亦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車行技師工作,每月收入2、3萬元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 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陳旭華江祐丞、鄭存慈、謝易辰、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張惠芬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惠芬佯稱:可以至金御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惠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9時16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1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43頁) 3.告訴人張惠芬存摺封面、轉帳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至67頁、第79頁至113頁)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6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2 高嘉伶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高嘉伶聯繫,並佯稱:於「TeslaTW」網站進行數據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嘉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16時51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嘉伶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第121頁至1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高嘉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高嘉伶對話記錄、本案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31頁至137頁、第149頁、第179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11頁至第235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1號 111年8月5日16時52分 2萬元 3 簡妙如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簡妙如,並向告訴人簡妙如佯稱:跟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30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簡妙如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69號卷第475頁至第480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簡妙如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簡妙如對話記錄、本案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69號卷第173頁至第207頁、第741頁至747頁、第777頁、第781頁、第783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69號 111年8月4日11時31分 2萬元 111年8月5日12時26分 10萬元 111年8月5日12時27分 10萬元 111年8月5日12時29分 1萬元 4 黃煜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2日某時起,透過臉書刊登廣告,被害人黃煜傑點入連結後,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黃煜傑,並向被害人黃煜傑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煜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3時53分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煜傑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黃煜傑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11頁至15頁反面、第17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 111年8月4日14時57分 3萬元 111年8月4日16時13分 5萬元 111年8月4日16時15分 9000元 5 鄭雅貞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雅貞佯稱:可以至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雅貞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9時44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貞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雅貞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20頁至29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 111年8月4日19時44分 1萬元 6 黃映晨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黃映晨,並向被害人黃映晨佯稱:搶購蝦皮商品,可以有回饋,但必須先儲值云云,致被害人黃映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20時30分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映晨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映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黃映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32頁至47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 111年8月4日20時31分 5萬元 111年8月4日20時34分 5萬元 111年8月4日20時35分 5萬元 111年8月4日20時37分 5萬元 111年8月4日20時38分 5萬元 7 高俊榮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高俊榮,並向被害人高俊榮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高俊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48分 1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高俊榮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高俊榮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50頁至56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 8 謝承澐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IG刊登「無本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謝承澐,並向被害人謝承澐佯稱:可以無本投資,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謝承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13時48分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謝承澐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謝承澐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58頁至65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 9 林志鴻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尊堡娛樂城」博弈廣告,並聯繫告訴人林志鴻,並向告訴人林志鴻佯稱:可以代為操作博弈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志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15時35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志鴻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案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69頁至83頁反面)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3號 10 李翊瑄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IG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翊瑄,並向告訴人李翊瑄佯稱:可以至「賽伯樂」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李翊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3時46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瑄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第5頁至第6頁) 2.告訴人李翊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第8頁至第16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 111年8月5日13時14分 3萬95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0元) 11 劉孟勤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打工機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孟勤,並向告訴人劉孟勤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劉孟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15時50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孟勤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75號卷第4頁至第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告訴人劉孟勤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75號卷第9頁至17頁反面、第20頁至第51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75號 12 林保松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IG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保松,並向告訴人林保松佯稱:可以代操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保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12時45分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保松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57號卷第8頁至第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保松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57號卷第11頁至27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57號 13 羅于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跟著老師投資賺錢廣告,並聯繫被害人羅于婷,並向被害人羅于婷佯稱:可以至數碼創投、正出娛樂、尊堡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可以幫忙報明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羅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3時29分 1萬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羅于婷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59號卷第5頁及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羅于婷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羅于婷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59號卷第7頁至9頁、第16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33頁反面)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59號 14 林楷倫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可以小額投資快速獲利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楷倫,並向告訴人林楷倫佯稱:可以先儲值由客服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楷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46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倫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第104頁至第118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楷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楷倫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第28頁至41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32頁至第254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592號 15 彭喬祺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彭喬祺,並向告訴人彭喬祺佯稱:可以至ENTROPY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喬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14時33分 7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喬祺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7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彭喬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彭喬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78號卷第14頁至18頁、第20頁至第36頁、第40頁、第56頁至第70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78號 16 蔡宛庭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IG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宛庭,並向告訴人蔡宛庭佯稱:可以代為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蔡宛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13時10分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宛庭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32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宛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宛庭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32號卷第28頁至48頁、第54頁、第70頁、第84頁至第100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32號 17 張育慈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張育慈,並向被害人張育慈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張育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8時12分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育慈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28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張育慈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張育慈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288號卷第20頁至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40頁、第44頁、第66頁至第122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288號 111年8月4日18時13分 5萬元 18 廖倩沂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被害人廖倩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廖倩沂,並向被害人廖倩沂佯稱:可以跟著上課投資外幣買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廖倩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2時47分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廖倩沂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608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廖倩沂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廖倩沂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608號卷第20頁、第24頁、第40至第58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608號 111年8月4日13時11分 3萬元 111年8月4日17時26分 5萬元 111年8月5日13時6分 5萬元 111年8月5日13時10分 3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害人廖倩沂於111年8月5日17時27分將金額3萬元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經查,由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觀之,上開時間點,並無被害人廖倩沂匯入3萬元之金錢紀錄,移送意旨,容有誤會。 19 張家瑞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被害人張家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張家瑞,並向被害人張家瑞佯稱:因家中阿公住院,要醫療費用救急云云,致被害人張家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3時13分 17萬7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瑞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13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被害人張家瑞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134號卷第19頁至36頁、第43頁、第45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5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134號 20 潘盈暄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潘盈暄,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潘盈暄,並向告訴人潘盈暄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盈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2時57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潘盈暄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56號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潘盈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潘盈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56號卷第9頁至12頁反面、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77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56號 111年8月4日12時58分 10萬元 111年8月4日18時13分 5萬元 111年8月4日18時13分 4萬5000元 21 章容菁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操作博弈廣告,並聯繫告訴人章容菁,並向告訴人章容菁佯稱:可以代為操作博弈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章容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6時46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章容菁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556號卷第3頁至第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章容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章容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556號卷13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63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111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556號 111年8月4日16時51分 1萬元 111年8月4日16時56分 1萬元 22 吳珮瑜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臉書職場探索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吳珮瑜,並向告訴人吳珮瑜佯稱:可以加入AvaTrade投資網站、匯款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3時39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瑜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36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珮瑜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364號卷13頁至第14頁、第2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65頁至第76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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