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翔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向甲○○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列「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在臺東縣池上鄉之統一便利商 店某不詳門市,依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之指示,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之交貨便服務,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交 付之,同時告知其金融卡密碼」、第12列之「15時12分許 」更正為「15時13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7至78、1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案被告將其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甲○○財 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 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 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 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本院已自 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7至78、13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 被害人數單一、遭詐騙金額,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 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 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衡酌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 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 治觀念,讓被告記取本案犯行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 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之經濟 狀況、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命被告依照附表所示內容 履行損害賠償。
五、沒收:
(一)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三)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 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 料,未經扣案,雖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 取回,本院衡酌該金融帳戶資料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 該金融帳戶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 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第一銀行帳戶之 金融帳戶資料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緩刑條件 1 甲○○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7,357元:共分12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給付1萬元,第2期至第11期,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5,000元,第12期於114年2月6日前給付7,357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王道銀行,其餘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同調解條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0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7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於112年5月7日以臉書私訊傳送訊息予甲○○,待甲○○點 擊連結後,即以LINE暱稱「營業部李經理」對甲○○詐稱:其 臉書帳號發生問題、需依指示網路轉帳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分別於112年5月7日15時11分、15時12分許,網路轉帳 新臺幣(下同)4萬1234、2萬612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匯款後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其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112年4、5月間在台東縣池上鄉居住,某日前往統一超商提款後,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來伊從網路銀行看到有不明資金進出,有打電話去銀行詢問,銀行請伊臨櫃詢問,但是伊因為要入伍所以沒有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詢問,伊遺失提款卡時,有把寫有密碼之便利貼貼在提款卡後面云云。 2 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第一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跨行提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12年10月25日一台東字第001017號函 證明被告於112年4、5月間並無撥打客服電話掛失提款卡、亦無申請補發紀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