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青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3號、第424號、第634號、第651號、第959號、第102
3號、第1044號、第1196號、第1251號、第1308號、第1562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83號、第1784號、第1899號、第2
170號、第2447號、第2583號、第2584號、第2640號、第2677號
、第3828、第3938號、4061號、第4442號、第52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淑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淑青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 領掩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 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申辦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嗣於帳戶申辦成功後,於同年月 00日下午3時48分許,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金庫鑰匙密碼(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提供予「業務員阿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謝東穎、張立隍、曹翔、丁朝章、楊德馨、曾俊瑋、林 進寶、張浩榮、陳彥勳、洪晨熏、鄭明杰、謝明璋、胡淵棠
、張秉翔、張大群、吳曜亘、賴春富、李彥諭、林原禾、林 建益、吳元培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 、大溪分局、楊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霧峰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第六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園分局、六龜分局、仁武分局、 鳳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淑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86頁、第324頁、第441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係因有多筆貸款要償還急需用錢,故想用合會標到後的 錢及另行貸款的錢先償還小額貸款,降低利息,因此在臉書 上看到貸款訊息,便與對方用LINE聯繫,對方要我提供帳戶 、網銀密碼,用來綁約還款帳戶,因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 LINE暱稱「業務員阿偉」之人,自己也是被騙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純粹係為緩解貸款壓力、整理債務而辦理本案貸 款,藉以清償小額貸款,被告並無容任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 意。本案借貸過程、流程跟被告過往貸款流程雖不一樣,但 具有高度類似性,被告因急於獲取金錢,實難期待被告能夠 細究細節。並請審酌被告係原住民,生活、工作皆於原住民 部落,與銀行往來的經驗並不比都會區的人了解,被告於經 濟壓力下未深入查證,並無使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故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0至2 1頁,偵二卷第16至17頁,偵三卷第13至15頁,偵四卷第12 頁,偵六卷第11至12頁,偵八卷第10至12頁,偵十卷第14頁 ,偵十一卷第13頁,偵十二卷第8至9頁,偵十六卷第55頁, 偵十八卷第12至13頁,偵二十卷第12至14頁,偵二十一卷第 10頁,偵二十四卷第16至17頁,偵二十五卷第12頁,交查卷 第7至9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352頁),並有被告本件帳 戶之基本資料、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業務員阿偉」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5頁,交查卷第31 至57頁)。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等情,亦經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出處詳附表一證據欄),並有 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就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 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行為人雖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然其於提供時若已預見被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且對於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者,其主觀上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 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 流入自身帳戶。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 頭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目的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48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 為砂石場行政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復於警詢時 自承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資料應善加保存,否則易淪為 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有所知悉等語(見偵 十卷第16頁),堪認被告既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對 於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存有所知悉,對於交付本件帳 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以行詐騙之事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時供稱:111年10月份時我 具體債務有汽機車貸款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80萬元,每 個月需要還車貸1萬2,544元。凱基銀行信用貸款協商超過20 萬元,每個月需償還4,000元,還有其他商品貸,例如手機 、電腦,總額32萬元,每個月要償還1萬7,000餘元。當時是 預計標到會後有大約21萬,要清償我自身小額貸款加起來32 萬元左右,才想借12萬元,我有問過渣打銀行、王道銀行詢 問借款,但因為我有遲繳、負債比過高,所以信用評分很低 ,沒有辦法信用貸款,行員建議我有無認識的朋友,用他的 名義借貸比較好,我也詢問過之前的汽車公司能否增貸,但 因為我遲繳,也需要提供保證人、有勞健保或房子做擔保, 這些我都有問過,但每個人回覆都是有困難或很為難等語( 見本院卷第471至472頁)。是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因既有貸 款債務過多,致無從辦理新貸款,並經銀行行員明確告知其 負債比過高、信用評分過低,無法辦理信用貸款,另除非有 保證人或擔保品,否則亦無法增貸之事實,至為灼然。從而 ,被告於斯時對於自身之經濟、債務狀況不佳,已無從貸款 ,應有充分認識。然依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 時供稱:「(你說你有汽機車貸款,如何貸款?)汽機車增 貸部份,是以汽機車作為擔保品就可以貸款一筆錢。手機貸 款也是用手機作為擔保品,他們就沒有要求額外的薪資資料 ,因為汽機車、手機本身就是擔保品。」、「(你剛說你辦 理星展、凱基銀行都有要求薪資轉帳資料,確保你是否可以 還款?)他們有要求。」、「(他們要辦理扣款是否有簽立 同意書貸款金額會從一個帳戶去扣?)有,他們有給我一個 帳戶。」、「(你自己本次借款跟汽機車借貸比較像,或是 向跟銀行借款比較像?)跟銀行比較像,因為有帳戶可以扣 款。」、「(這次既然跟銀行比較像,卻沒有跟你要薪資轉 帳資料,你不覺得奇怪?)他們說只要我沒有警示戶、沒有 呆帳就可以了。」、「(是不是警示戶、沒有呆帳與能不能 還款是兩件事?)我有提供基本資料給他們,就是我跟他們
說我的薪水大概是多少,但我沒有提供薪資轉帳紀錄或是銀 行存摺紀錄。」、「(對方如何去核實你填寫的是真實資料 ?)對方說只要我不是警示戶及沒有呆帳,就可以去貸款。 」、「(一般你之前貸款的經驗,是否只要提供帳戶讓他把 貸款金額匯入就可以?)是。不需要另外提供其他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第355至356頁),被告本件 借貸過程與其過往借貸過程,顯然有別,而被告於本件前既 已有多次不同種類之貸款經驗,對於貸款須審核借款人之資 力、現有負債及還款能力,作為判斷可供貸款之金額、每月 償還金額及利息等貸款重要資訊,自當知之甚詳,卻於知悉 自身經濟、債務狀況不佳,遭過往貸款渠道拒絕,已無從貸 款之情形下,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以換取未要求任何資力 證明資料顯與常情不符之「貸款」,足證被告係基於輕率之 心理,抱持縱使自己受騙,亦不會蒙受損失之心態,將自身 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前,而不在意其帳戶可能 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所用,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
㈤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只要非警示戶,借 貸即可100%過件,並向被告要求提供銀行存摺(僅銀行存摺 封面,不含內頁交易紀錄)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而於被告 提供並填寫後,旋告以過件,並要求被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 等情,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交查卷第31至33頁),是上開貸 款流程,與通常貸款程序首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並須借款 人提出如薪資單或銀行交易紀錄,以確認借款人還款能力有 別,然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可證明自身財力,對方卻告以「10 0%過件」等顯與被告過去貸款經驗不符之說詞,被告既有多 次貸款經驗,自能察覺其中有異。而依嗣後被告與「業務員 阿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因將來銀行申辦審核遲 遲未過,對方即告以「您可以不用將來銀行辦」、「可以用 其他銀行」,而當被告詢以「去銀行要說什麼」,對方即要 求「去銀行跟櫃檯說約定帳戶」、「銀行可能會問你為何約 定」、「你千萬不要說辦貸款,因為這樣不讓約定」、「你 可以說自己有做網店會找戶主拿貨,先約定好方便以後使用 」等語(見交查卷第44至45頁),顯然有意隱瞞銀行設定約 定帳戶之真實目的,規避銀行審核,而被告本件既係為申辦 貸款,卻被指示不能告知銀行係為償還貸款而設定約定帳戶 ,自當對於帳戶隱匿真實金流用途,其交付帳戶背後蘊含遭 詐欺集團用以為不法行為有所預見,然被告猶交付本件帳戶 資料,堪認被告係因缺錢孔急,全然不顧提供帳戶資料後遭
不法使用,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非全無辦理貸款經驗 之人,反係有多次貸款經驗,對於貸款之流程、所需資料應 當知之甚詳,毋寧較一般人更具貸款經驗,自難諉為不知。 而本件貸款過程顯與被告過去貸款經驗有別,已如上述,被 告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致本 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除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張秉翔於111 年10月15日13時52分許所匯15萬元部分外)因受詐欺而分別 匯款受有損害,犯行已達既遂,然就告訴人張秉翔於111年1 0月15日13時52分許所匯15萬元,固有告訴人張秉翔所提出 之匯款紀錄1紙可佐(見偵十五卷第82頁),然經本院函詢 將來商業銀行,其復以並無該筆匯款紀錄等情,有將來商業 銀行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此部分款項既未匯入被 告本件帳戶而屬未遂,惟被告既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為之, 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至各該如附表一備註欄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 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 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被告未
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7至432頁),兼衡被告固提供本件 帳戶資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匯款,然其於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後實無從控管被害人數及金額等情。另參酌 被告自陳從事砂石場行政工作,未扣除勞健保之月薪為3萬 元,須扶養80歲健康狀況不佳的母親,現有汽機車車貸約80 萬元、信貸協商後尚有20餘萬及商品貸款32萬,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第473頁),及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有收受「業務員阿偉」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3,000元, 認為是貸款,不是交付帳戶的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 ),然被告本件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如上述,則就被告收受之3,000元,應屬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此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然 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而被告交付 本件帳戶資料後既無法登入本件帳戶網路銀行(見本院卷第 470頁),自無從以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 款項,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帳戶後,除 前開經本院宣告沒收部分外,尚有自本件帳戶取得詐欺所得 ,本件即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 謝東穎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增加收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民國111年10月12日14時49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謝東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 2 被害人 陳衍銘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於購物平台上開立網路店鋪,可賺取佣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2日9時55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0時許) 2萬1,000元 轉帳明細3張(偵二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二卷第163頁至第179頁) 轉帳明細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被害人陳衍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111年10月13日10時14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6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3日10時15分許(起訴書誤植為21分許) 1,000元 3 告訴人 張立隍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教導賺取外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臨櫃匯款 111年10月14日12時3分許 14萬8,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三卷第111頁)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三卷第113頁至第125頁) 告訴人張立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23頁至第27頁) 4 告訴人 曹翔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投資三越商城可賺取百分之10利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11年10月12日12時23分許(起訴書誤植為20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照片1份(偵四卷第69頁至第103頁) 告訴人曹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63頁至第65頁) 5 告訴人 丁朝章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臨櫃匯款 111年10月14日15時13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3時31分許) 6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五卷第53頁)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五卷第55頁至第63頁) 告訴人丁朝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9頁至第13頁) 6 告訴人 楊德馨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投資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可轉賣套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10月14日9時37分許(起訴書誤植為25分許) 15萬8,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偵六卷第77頁) 告訴人楊德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39頁至第47頁) 111年10月14日11時21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0時14分許) 15萬8,000元 7 告訴人 曾俊瑋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連結樂尚潮購物平台,可成為賣家出貨賺取差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2日9時50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七卷第27頁至第29頁) LINE對話紀錄(偵七卷第31頁至第45頁) 告訴人曾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3頁至第18頁) 8 被害人 潘冠州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匯期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4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轉帳明細畫面照片(偵八卷第29頁) 被害人潘冠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15頁至第17頁) 111年10月15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9 被害人 姚玉琳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有亨利國際資本網站可提供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4日12時29分許 8萬7,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九卷第87頁至第96頁) 轉帳資料照片1張(偵九卷第113頁) 被害人姚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47頁至第51頁) 10 告訴人 林進寶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投資美廉優品跨境電商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1日11時25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0分許) 13萬6,000元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十卷第37頁) 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十卷第41頁至第44頁) 告訴人林進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卷第21頁至第25頁) 11 告訴人 張浩榮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提供電商平台及操作批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臨櫃匯款 111年10月12日9時59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張浩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十卷第63頁至第73頁) 告訴人張浩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卷第57頁至第61頁) 111年10月12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 陳彥勳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與告訴人交往,再請告訴人儲值博弈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臨櫃匯款 111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1張(偵十一卷第66頁) 告訴人陳彥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 13 告訴人 洪晨熏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加入網拍,惟需辦理儲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1日12時10分許 10萬10元(起訴書誤植為10萬10元) 轉帳資料照片2張(偵十二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LINE對話紀錄(偵十二卷第111頁至第147頁) 告訴人洪晨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二卷第93頁至第95頁) 112年度偵字第1783號、第1784號、第1899號、第2170號、第2447號、第2583號、第2584號、第2640號、第26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4日12時26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植為3萬10元) 14 告訴人 鄭明杰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投資平台可抽成賺錢,惟需先辦理儲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3日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3分許) 3萬元 對話及轉帳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份(偵十三卷第59頁至第66頁) 告訴人鄭明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三卷第55頁至第56頁) 15 告訴人 謝明璋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投資平台可抽成賺錢,惟需先辦理儲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3日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植為39分許) 3萬元 轉帳明細(偵十四卷第33頁) 告訴人謝明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四卷第21頁至第32頁) 16 告訴人 胡淵棠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操作投資外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4日13時45分許 24萬元 轉帳明細(偵十四卷第187頁) 告訴人胡淵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四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17 告訴人 張秉翔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操作投資美金匯兌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1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1份(偵十五卷第69頁至第87頁) 告訴人張秉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五卷第9頁至第10頁) 111年10月11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1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0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5日13時52分許 15萬元(未遂) 111年10月15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5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5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8 被害人 蕭少卜 以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保證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2日11時40 分許 3萬6,000元 轉帳明細手機截圖(偵十六卷第212頁) 被害人蕭少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六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19 告訴人 張大群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博奕遊戲,惟需儲值下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5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轉帳明細手機截圖(偵十七卷第33頁) 告訴人張大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七卷第7頁至第11頁) 20 被害人 曾俊凱 以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容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3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植為31分許) 33萬元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十八卷第120頁) 被害人曾俊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八卷第87頁至第89頁) 21 告訴人 吳曜亘(起訴書誤植為吳耀亘)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5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2張(偵十八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告訴人吳曜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八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111年10月15日10時42分許 2萬2,000元 22 告訴人 賴春富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3日12時46分許(起訴書誤植為42分許) 1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十九卷第59頁) 告訴人賴春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九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 23 被害人 許永祥 以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高額傭金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4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匯款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九卷第177頁至第191頁) 被害人許永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九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111年10月14日9時46分許(起訴書誤植為45分許) 4萬元 111年10月15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24 被害人 王祺村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網路開店,惟需先行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2日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0時許) 17萬3,000元 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偵二十卷第55頁至103頁) 被害人王祺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卷第19頁至第21頁) 25 告訴人 李彥諭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5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照片1份(偵二十一卷第43頁至第52頁) 告訴人李彥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一卷第13頁至第18頁) 112年度偵字第3828號、第3938號、第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6 告訴人 林原禾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投資平台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3日9時46分許 1萬元 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二十二卷第45頁至第81頁) 告訴人林原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二卷第33頁至第42頁) 111年10月13日9時57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13日11時58分許 1萬元 27 被害人 張大維 以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5日14時48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二十三卷第45頁至第53頁) 被害人張大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三卷第37頁至第38頁) 28 告訴人 林建益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加入網路交易買賣賺差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4日9時21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7分許) 2萬元 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二十四卷第137頁至第159頁) 告訴人林建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四卷第19頁至第21頁) 112年度偵字第44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5日9時36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15日9時37分許 1萬1,000元 29 告訴人 吳元培 以臉書社群網站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因經濟困難需要幫助,致吳元培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2日12時許(起訴書誤植為12時1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二十五卷第17頁至第24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二十五卷第27頁) 告訴人吳元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52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1.臺東地檢112年度交查字第183號卷(簡稱「交查卷」) 2.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號卷(簡稱「偵一卷」) 3.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4號卷(簡稱「偵二卷」) 4.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4號卷(簡稱「偵三卷」) 5.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1號卷(簡稱「偵四卷」) 6.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簡稱「偵五卷」) 7.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簡稱「偵六卷」) 8.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4號卷(簡稱「偵七卷」) 9.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簡稱「偵八卷」) 10.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簡稱「偵九卷」) 11.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8號卷(簡稱「偵十卷」) 12.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2號卷(簡稱「偵十一卷」) 13.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簡稱「偵十二卷」) 14.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4號卷(簡稱「偵十三卷」) 15.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9號卷(簡稱「偵十四卷」) 16.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0號卷(簡稱「偵十五卷」) 17.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7號卷(簡稱「偵十六卷」) 18.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簡稱「偵十七卷」) 19.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4號卷(簡稱「偵十八卷」) 20.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40號卷(簡稱「偵十九卷」) 21.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簡稱「偵二十卷」) 22.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簡稱「偵二十一卷」) 23.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簡稱「偵二十二卷」) 24.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簡稱「偵二十三卷」) 25.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簡稱「偵二十四卷」) 26.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17號卷(簡稱「偵二十五卷」) 27.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