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7號
TNDV,113,家親聲,2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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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000年00月0日起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貳元,相對人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
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並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乙○○之權利義務。
(二)調解離婚當時因考量相對人經濟不穩定,因此聲請人甲
○○同意相對人一個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子女
扶養費,待日後經濟穩定後再予調整;詎料雙方離婚後
,相對人天天吃喝玩樂過得好不快活,四處炫耀其生活
品質很棒,每天都要來一杯大杯星巴克咖啡跟每日限量
蛋糕(聲稱不是星巴克的就不行),四處吃美食、到處
玩樂、買黃金、買手機…甚至還想承租一個月20,000至2
5,000元的房屋,對待不熟識的網路陌生人可以大方
贈2,000元援助,卻對自己的親生未成年子女如此的摳
搜,一個月僅給付不足以支撐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
區區2,000元。因小孩花費與日遽增,聲請人等逼不
得已只能提起本件聲請。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聲請前用以扶養乙○○之費用,
計270,000元整與法定遲延利息:
    ⒈相對人雖與聲請人甲○○離婚,相對人仍有扶養乙○○之
義務,並應分擔聲請人甲○○扶養乙○○所需之費用。另
乙○○日常所需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等必須開銷,自
雙方協議離婚之日起全由聲請人甲○○負擔,相對人僅
負擔2,000元,惟相對人仍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故
自雙方離婚之日起迄聲請時止,聲請人甲○○為扶養乙
○○所支出之費用中相對人應分擔之部分,聲請人甲○○
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
返還。
    ⒉計算基準:
     ⑴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離婚之日起迄今,相對人每個
月僅負擔子女扶養費用2,000元,乙○○所有開銷均
由聲請人甲○○工作收入支付。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統計所示,國人每人
每年平均消費支出均呈逐年上揚趨勢,聲請人甲○○
爰以該數額為計算基準,請求相對人返還自離婚之
日起以迄聲請之日前所支付之子女扶養費一半金額
。托嬰照顧費每個月5,000元、學費每個月2,000元
、生活開銷(醫療、食200元/日、衣3000元/月、
住1,000元/月、行2,000元/月、育1,000元/月、樂
2,000元/月),每個月基本開銷最少15,000元,不
含突發開銷。
      ①110年4月至12月:198,000元。
      ②111年1月至12月:264,000元。
      ③112年1月至9月:198,000元。
     ⑵參酌上開統計數字可知,自110年3月離婚之日起至
聲請時止(以112年9月底為據),聲請人甲○○用以
扶養乙○○所需必要最低開銷如下:198,000+264,00
0+198,000=660,000元,父母應共同負擔,依規定
相對人應負擔660,000/2之金額。
     ⑶因相對人離婚後僅每個月支付2,000元,故其應分擔
之部分,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因此相對人尚須給付660,
000/2-2,000*30=270,000元。
(四)自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18歲前一日為止,相對
人對聲請人乙○○仍負有扶養義務如下: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已如前
述,故自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滿18歲前一日為止
,相對人亦負有分擔生活教育費即扶養費用之義務。
    ⒉聲請人乙○○離婚後與父親居住在臺南市○○區,相對人
自離婚後,未盡扶養聲請人乙○○之義務,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為21,704元
,加上聲請人乙○○每個月固定學費2,000元與托育費5
,000元,應由父母平均負擔,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4
,352元(21,704+2,000+5,000/2)。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
付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7萬元,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相對人在調解時隱瞞財務狀況,刻意以「詐欺的手
法」讓聲請人致生錯誤認知始同意其僅先負擔每月
2千元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將其應負的扶養責任
轉嫁到不知情的聲請人甲○○身上,致使相對人得因
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⑵相對人以詐騙手段且違反「信賴原則」,則此部分
子女扶養費用係由聲請人甲○○代為墊付,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甲○○支出此部分子
女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甲○○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7萬元,為有理由。
    ⒉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聲請人
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扶養費用14,352元整,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之離婚協議並不得拘束聲請人
乙○○,是聲請人乙○○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
有據。
     ⑵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相對人、聲請人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
當之酌定。
     ⑶聲請人提出債務證明、未成年子女托育證明、所屬
汽車遭扣押並撤照之證明,雖相對人陳稱其有銀行
債務71萬,惟不影響相對人之支出(因為皆無償還
),若僅因相對人陳稱沒收入就免除對未成年子女
的扶養義務,那聲請人乙○○之權益何在?
     ⑷先前聲請人甲○○身體狀況跟工作狀況尚可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惟聲請人甲○○這個月提出離職
且動心導管手術,加上聲請人乙○○確診為發育遲緩
必須有專業人員介入,導致生活開銷與醫療費用支
出太高,致使聲請人甲○○無力再負擔相對人原應負
擔的扶養義務。
     ⑸相對人所提出的薪資證明,經聲請人與離職公司○○
商行聯繫,公司負責人范先生稱:「相對人要求領
現金不入帳戶,不欲讓人知悉正確的收入」,且聲
請人甲○○每月薪資僅3萬餘元,每個月固定支出水
電費預估2,500元、手機費1,399元、聲請人乙○○接
送照顧費5,000元、聲請人乙○○學費1,000元、學校
活動(畫畫班1,000元、直排輪課1,000元)、未成
年子女戊○○(000年00月生)托育費用16,250元、
副食品1,500元、社區管理費850元,懇請貴院審酌
雙方收入、財力狀況、各方面條件,及聲請人甲○○
獨力照顧撫育子女所付出之心力,酌定相對人應負
擔聲請人乙○○扶養費,最少亦應依比例原則雙方負
擔各一半。
     ⑹不是口頭說沒工作沒收入就不用負擔扶養費用,若
是這樣未成年子女不就該死,看著相對人每天吃香
喝辣的讓未成年聲請人乙○○自生自滅嗎?懇請貴院
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聲請人乙○○權益。
    ⒊相對人稱:「離婚當時生活拮据無力負擔扶養費,僅
能支付2,000元」,係欺騙聲請人,相對人私底下卻
生活的多釆多姿,到處吃喝玩樂,過著奢侈生活,說
明如下:
     ⑴附上相對人離婚後至失業前臉書貼文,可以看出相
對人四處吃喝玩樂、購買奢侈品、購買星巴克咖啡
、進出餐廳、進出新光三越消費;相對人稱經濟拮
据,然生活處處是奢侈,高頻率的與人聚餐、出遊
享樂、購買奢侈品、星巴克、新光三越…,並不
見有經濟拮据之現象,明顯可見係臨訟辯解之詞,
以便推卸扶養義務,好將省下來的扶養費拿去吃喝
玩樂。
     ⑵縱使相對人答辯狀辯稱:「餐費係對半分帳」、「
係一般人平常社會交誼」…;然餐費對半分表示相
對人係負擔其與兒子的吃喝玩樂,況且其頻率非常
之高,並不見有經濟拮据之情事。且如此高頻率的
吃喝玩樂,享受奢侈生活已經超出一般人對於經濟
拮据之印象與認定,亦已經超過一般人的平常社會
交誼了,相對人卻稱僅能負擔聲請人乙○○一個月2
千元之扶養費用,實在無法讓人信服。
    ⒋相對人稱:「112年12月離職後生活拮据無力負擔扶養
費,僅能支付2,000元」,係欺騙聲請人,相對人私
底下卻生活的多采多姿,到處吃喝玩樂過著奢侈生活
,說明如下:
     ⑴附上相對人失業後臉書贴文,可以看出相對人失業
後還是維持四處吃喝玩樂、購買奢侈品、購買星巴
克咖啡、進出餐廳、進出新光三越消費之生活模式
,並不見失業對相對人的生活有產生何不良影響;
相對人稱經濟拮据,然失業後生活中處處是奢侈,
維持高頻率的與人聚餐、出遊、享樂、購買奢侈品
星巴克、新光三越…,並不見失業後有經濟拮据
之現象,明顯可見係臨訟辯解之詞,以便推卸扶養
義務好將省下來的扶養費拿去吃喝玩樂。
     ⑵相對人辯稱:「星巴克咖啡係偶有同事或朋友探班
所餽贈、或是趁星巴克買一送一活動時拍照上傳」
、「偶爾帶次子己○○外出至餐廳用餐」,由相對人
臉書截圖可見,所有的星巴克咖啡、聚餐幾乎都是
相對人所支出的生活奢侈開銷與生活享樂花費,僅
有少數確實係由探班朋友餽贈,但次數少之又少,
幾乎都是相對人自己的花費。
    ⒌相對人稱:經濟拮据無法再負擔聲請人乙○○扶養費,
說明如下:
     ⑴相對人陳稱沒錢卻連續三年博○○宮的頭彩,博得頭
彩的人必須:1.回贈頭彩12,000元、2.支付委員費
12,000元、3,回饋布袋戲6,000元、4.扮戲的時候
要丟錢與糖果(粗估2-3千元)、4.天上聖母彩一
條3,600元、5.香油錢4,000元,零零總總加起來好
幾萬塊;雖相對人稱彩金並無花用僅存起來隔年回
去,其他天上聖母彩金3,600元、香油錢係別人提
供;但這也僅係相對人所稱,是否真實沒人知道,
眾所周知的就是相對人連續三年在○○街大放狂詞,
自己事業做得多好多好,還要開宮立廟(○○宮),
倘若不信可以去○○街○○宮詢問便知真偽,試問經濟
拮据的人會連續三年都博頭彩然後額外支出這好幾
萬嗎?與經驗法則有違!
     ⑵相對人陳稱經濟拮据,卻有能力承租一個月房租2萬
至2萬5千元的房子,總不可能房租每個月都有別人
來負擔吧?況既然相對人在失業後尚可以承擔一般
人無法承擔的2萬餘元的房租支出,顯見相對人稱
經濟拮据無力負擔並非事實。
     ⑶相對人經營直銷收入非常不錯,常常出貨收代理,
又是台南區總經銷(若非台南總經銷,相對人卻在
網路宣稱係台南區總經銷,明顯有詐欺之行為,聲
請人甲○○也會對地檢署提出告發相對人利用臉書行
詐欺之行為)。
(六)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27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4,352
元。相對人如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前
已有調解筆錄,這2年來,相對人都有按期給付,而對
於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甲○○也是嚴格按照該調解筆錄
内容,不容有任何調整與協議的空間,可見聲請人甲○○
維繫該調解筆錄之毅力與決心。
 (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爭議於鈞院成立調解筆
錄,雙方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同意自110年4月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扶養費2,000元,並交付予聲請人甲○○代為管理支
用,以上有鈞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949號調解筆錄可佐
,且相對人於調解離婚後,亦均依約按月給付2千元予
聲請人甲○○代為管理支用。足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就
未成年子女乙○○之每月扶養費用已約定由相對人負擔2,
000元,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三)聲請人乙○○主張自本件聲請之日起,相對人應負擔每月
扶養費14,352元,應無理由。
    ⒈離婚時相對人經濟狀況確屬不佳,目前亦仍積欠多家
金融機構借貸債務約71萬元(台新銀行8萬餘元、遠
東商銀7萬餘元、和潤汽車車貸18萬餘元、玉山銀行
卡債8萬、信貸30萬),故而離婚調解時,聲請人甲○
○始同意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2千元。
    ⒉相對人原於○○商行工作,每月薪資約26,400元。然於0
00年00月間突遭公司資遣,目前失業中,無工作收入
。現相對人除需分擔聲請人乙○○每月2千元扶養費外
,尚需扶養次子己○○(現17歲)及年逾70歲之父親庚
○○、母親辛○○,經濟上相對人實已捉襟見肘。
    ⒊相對人先前除有正職工作外,亦會在網路上兼職販售
小物,為吸引目光、增加流量,相對人會不定時在臉
書PO文、更新動態;所以在偶有同事或朋友來探班、
饋贈星巴克咖啡時,會拍照上傳;或趁星巴克舉辦買
一送一活動時參與活動並拍照上傳,以更新社交軟體
最新活動狀態;另亦會偶爾帶次子己○○外出至餐廳用
餐,或與朋友相約外出聚餐(餐費均係對半分帳)、
拍照上傳,此均係一般人之平常社會交誼,並無聲請
人所指四處吃美食、到處玩樂之情。至於貔貅手鏈是
朋友送的(朋友為圓相對人購回貔貅手鏈之願,所購
買回贈),手機則因辦理續約手續更新,未有任何費
用之支出。至於在網路上捐贈2千元係因在臉書上知
悉有婦人動腦部手術急需款項,而與朋友合資捐款,
因部分捐款朋友不願具名,始以相對人名義捐贈,亦
無聲請人所指對不熟識之人大方捐贈,卻對自己的親
生未成年子女如此摳搜之情。
    ⒋相對人之雙親均已年逾70歲,父親庚○○又因中風、行
動不便,如能居住在一樓應較便利進出,目前係承租
公寓一樓,每月租金6千元,此乃係為使家人獲得較
佳之居住環境,並非聲請人所指想承租一個月20,000
至25,000元的租屋費用,似指相對人有豪奢居住之舉

    ⒌相對人目前無工作、無存款、無不動產,有金融機構
借貸債務約71萬元(台新銀行8萬餘元、遠東商銀7萬
餘元、和潤汽車車貸18萬餘元、玉山銀行卡債8萬、
信貸30萬)。每月固定支出房租6,000元、三支手機
門號3,000元、水電費約1,500元、父親尿布2,000元
、聲請人乙○○扶養費2,000元,並需負擔父親庚○○、
母親辛○○及次子己○○生活開銷,經濟境況拮据。
 (四)關於○○宮的部份,聲請人代理人所言屬實,但很多東西
都不是相對人一個人付的。每年一條12,000元頭彩,相
對人一毛錢都沒有動存在戶頭裡面,一條3,600元天上
聖母彩是神明的信徒拿出來貢獻的,4,000元也是由相
對人一個乾弟全權負責,那是吃平安桌的錢一定要付。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7年8月18日結婚,並育有長女即
聲請人乙○○(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
110年3月22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949號調解離婚成立
,並協議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任
之,相對人同意自110年4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2,000元,並
交付予聲請人甲○○代為管理支用,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自延誤該期起之六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
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
「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
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
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甲
○○與相對人於110年3月22日離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惟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成年前之扶養費,為有理
由。至甲○○與相對人離婚時,雖協議相對人每月僅須給
付子女扶養費2,000元予甲○○,惟按離婚協議書,係夫
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
事人即夫妻雙方,而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有強制性
,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
是父母於離婚協議書就子女扶養費分擔之約定,並不當
然致使子女喪失對父母一方請求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準此,相對人與
甲○○之上開協議並不得拘束聲請人乙○○,聲請人乙○○聲
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
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
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
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扶養,
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乙○○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甲○○目前無業,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80,
100元,名下有2輛汽車,且尚積欠債務約100多萬元
,復與再婚配偶另育有一名幼女須扶養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甲○○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負債證明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又相對人主張其目前無業,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7,4
5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離職證明書
影本、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至相對人主張其尚積欠債務約71萬元云云,因相對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實際上經濟狀況良好,並非如相對人所陳資力不
佳云云,聲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臉書貼文截圖及訊息
紀錄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核由聲請人之舉證雖得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並非
拮据,惟亦難遽認相對人必係財力甚豐。
    ⒊至甲○○及相對人雖目前無業,然渠均年輕力壯,甲○○
前曾任職貨車司機,相對人則曾任職於商行,並在網
路上兼職販售小物,自堪認甲○○與相對人非無謀生能
力,渠目前無業應僅係暫時性,並不影響渠對於子女
之扶養義務。
    ⒋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記載,111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
月之消費支出計為21,704元,聲請人乙○○主張以之作
為其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自屬可採。至聲請人乙○○雖主張伊每月之學費及托育
費亦應加計云云,惟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已包
含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必要費用,聲請人乙
○○之學費及托育費亦含括之,自無應予另計之必要,
是聲請人乙○○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本院復參酌甲○○
獨力照顧撫育聲請人乙○○,付出之心力較多,因認聲
請人乙○○主張甲○○、相對人應分別負擔聲請人乙○○之
扶養費各2分之1,應屬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
人乙○○每月10,852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1,704÷2
=10,852元)。
 (三)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
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一
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
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
則於未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
中,程序保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
件更為單純,應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仍依上開規定,
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並就聲請人乙○○
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從而,聲請人乙○○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
本件聲請後之112年10月5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0,852
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
院得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
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乙○○超過部分
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五、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
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
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
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
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
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離婚時既已協議相對人每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2,000元予甲○○,且相對人均有依協議給
付,則其餘子女扶養費即應由聲請人甲○○負擔,聲請人
甲○○依協議負擔子女扶養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
係為相對人支出費用,自無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情
事,是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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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