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5號
TNDM,113,金簡,75,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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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2458號、112年度偵字第3685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甲○○可預見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仍將其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卷內 無證據足佐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及有未成年之成員參與) 。嗣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受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 ,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其他 電子支付地址,造成金流斷點,揆櫫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行為,致乙○○、丙○○將受騙款項 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 欺集團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37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從事外燴佈 置工作,非無一般社會經驗,應知悉新聞媒體頻繁報導詐騙 集團橫行肆虐社會,且個人金融帳戶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用 亦經政府宣導再三,然被告因有融資需求,一時缺錢急用,



而未加謹慎而恣意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本案被害人及幫助 洗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為幫 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本案總計有2位 被害人受騙、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總計已逾10萬元,難謂輕 微,及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警二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 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三、沒收: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一卷第37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45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858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日, 將其本人之身分證、駕照資料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嗣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Mai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向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3日17時19分許、23分許、28分許,依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統一超商鯤鯓門市繳費儲值新臺幣(下 同)2萬元、2萬元、2萬元,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 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二)於112年5月10日2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投資博弈獲利可期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2日16時0分許、2分許、5分許, 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統一超商秀昌門市繳費儲值 2萬元、2萬元、2萬元,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 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件MaiCoi n帳號之虛擬貨幣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致警方難以追 查。嗣乙○○、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及警詢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提供個人資料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洗錢云云,辯稱辦理貸款云云。 ⑵被告無法提供辦理貸款對話紀錄資料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 統一超商繳費紀錄資 料 告訴人乙○○遭詐騙儲值至本件MaiCoin帳號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 統一超商繳費紀錄資 料 告訴人丙○○遭詐騙儲值至本件MaiCoin帳號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本件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 告訴人二人至超商繳費儲值上開金額,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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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