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6號
TNDM,113,簡,326,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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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7
6、20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桃紅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所為上開2罪,顯非時空緊密下所為,且地點不同,顯係 分別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可認定。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 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前多次 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 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劉哲雄所有之新臺幣700元及邱育潔 所有之桃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劉哲雄邱育潔,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犯行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
  被   告 楊朝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



56號、第1035號、109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 刑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確定;嗣前開各罪 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
(一)於112年6月5日凌晨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後方 停車場處,以徒手方式竊取劉哲雄放置在上開停車場、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之新臺幣(下同)700元 現金,得手後旋徒步離去。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以徒手方式竊取邱育潔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所置放之桃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 得手後旋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明仔」之人所 騎乘之不詳車號機車離去。
二、案經劉哲雄邱育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朝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取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育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桃紅色安全帽1頂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哲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之700元現金遭竊之事實。 4 112年7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臺南市○區○○路0號後方停車場現場照片共計2張、112年6月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1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497153號函暨檢附監視器光碟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楊朝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顯非時 空緊密下所為,且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請予分論 併罰。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請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再犯同一罪 質之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楊朝凱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劉哲雄邱育 潔,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 時地,竊取告訴人劉哲雄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油箱內之汽油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惟查,經本署檢察官囑警追查「(一)依監視器影像畫 面,僅見被告翻取系爭遭竊車輛之後車廂,有無被告打開系 爭遭竊車輛之油箱蓋並竊取該油箱內之汽油之相關畫面?(二 )系爭遭竊車輛之油箱蓋有無採得被告之相關指紋或DNA?(三 )有無其他可證被告竊取系爭車輛內之汽油之相關佐證資料? 」等節,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稱略以:「因現 場監視器為熱能感應自動攝影(僅人經過才有錄影),監視器 僅有拍攝部分楊嫌犯案過程(竊取車箱財物),無其他證據可 證實楊嫌有竊取該車內汽油之行為。」、「本件竊盜案並無 採證指紋或DNA相關紀錄。」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2年9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02734號函暨檢 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準此,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竊取上 開車輛內之汽油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 之犯罪事實一(一)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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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