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憲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宗憲(志願役,現為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臺南 彈藥庫中士)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營區內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李柏宏(所 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轉 交予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上開臺企銀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8日10時,以暱稱「ann chen」之人與 蕭國光互加LINE好友聯繫,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蕭國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11時20分,依對方 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至劉明騰(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3月29日11時3 0分,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同其他款項共65萬元轉匯至楊
翔茗(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再於111年3月29日11時40分,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部分款項10萬元匯入上開臺企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蕭國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5頁、第5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 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李柏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因李柏宏說可以幫被告 操作股票,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李柏宏,軍中同袍吳 秉洋曾聽聞李柏宏炫耀收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營區內 將其所申辦之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李 柏宏;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2月18日10時,以暱稱「ann chen」之人與被 害人蕭國光互加LINE好友聯繫,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11時20分,依 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0萬元至另案被告 劉明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3月29日11時30分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同其他款項65萬元轉匯至另案被告 楊翔茗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後,復於111年3月29日11時40分,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部分款項10萬元匯入上開臺企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核與被害人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蕭國光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另案被告劉明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楊翔茗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被告林宗憲之臺企 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以,被告申辦之臺企銀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將臺企銀帳戶資料經由李柏宏轉交,提供予被告不認識 之他人使用之事實,經查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李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是志願役士兵,被告 係伊的班長,都是在臺南彈藥分部服務,伊沒有在投資股票 ,伊不懂投資股票,怎會幫別人代操作股票;伊當時因為要 退伍,想要辦貸款,幫伊代辦貸款的黃泓韶說,若有朋友想 要賺錢就跟他講,伊好意把這訊息傳遞給被告,跟被告說貸 款的代辦人說能多賺錢,要不要試試看,被告直接說好,所 以根本沒有聊到什麼股票代操的事情,伊跟被告說伊沒有很 清楚要怎麼賺錢,黃泓韶沒告訴伊,伊也沒告訴被告,被告 說好,問伊說會不會有法律問題,伊說不知道,被告後來將 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伊,伊再交給黃泓 韶,黃泓韶請伊轉交1千或2千元給被告,他說這是被告賺的 錢;伊的認知被告是要將臺企銀帳戶資料交給黃泓韶,被告 知道黃泓韶的存在,但他們沒有直接接觸過,是透過伊在中 間傳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57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黃泓韶,也沒聽過,伊將 上開帳戶資料交給李柏宏係因他說有賺錢機會,就是投資, 代為操作股票,李柏宏說會交給代辦,幫伊操盤賺錢,伊不 清楚要投資什麼,李柏宏避而不談避而不談如何投資賺錢, 伊相信他會循正常管道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6 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之臺企銀帳戶資料並非交予證人李柏宏使用 ,而是經由證人李柏宏轉交予他人使用,此為被告所明知, 而被告不認識將使用其帳戶資料之人,亦不清楚該人將如何 利用該帳戶資料賺錢投資。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係00年 0月00日出生之人,為職業軍人,顯具備通常智識及生活經 驗,且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述詐欺集團蒐 集人頭帳戶之事自有認識且預見,其明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將經由證人李柏宏轉交予他人使用,竟在不清楚該他人之身 分、來歷,亦不曾見面或以其他方法接觸之情況下,僅空泛 知悉投資賺錢,對於使用其帳戶資料之方式未加詳問、瞭解 及控管,即貿然交付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吳秉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 知道被告將帳戶資料交給李柏宏之事,伊有聽過李柏宏說在 外面有辦法賺很多錢,但伊不知道他用什麼方法賺錢,他炫 耀自己賺很多錢,但沒有說是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 63頁),僅足證明證人李柏宏曾提及在外面賺很多錢之事, 但仍無從得知證人李柏宏之賺錢方法,此與被告辯稱證人李 柏宏曾炫耀投資賺錢之事云云即有歧異。況不論被告或證人 吳秉洋所述,均無從知悉證人李柏宏在外面之具體賺錢方法 ,均難認被告可因此對證人李柏宏產生堅定確切之信任,而 可不問投資賺錢方法,或不問真正代操投資之人身分、來歷 ,亦不施加任何控管帳戶使用方式,即將帳戶資料交付證人 李柏宏,被告辯稱相信證人李柏宏云云,自屬空泛無據,難 以採信。至被告雖供稱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向證人李柏 宏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乙情,然上開帳戶自被告於111年3月中 旬交出後,於111年3月29日即有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其 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縱於上開款項 匯入、領取後,其即取回帳戶資料,亦已相隔半月,其所為 僅屬事後反悔之舉,尚難據以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詳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狀況(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 入4萬3千元)、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本案被害人之受騙 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目前依約給 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匯款證明2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7頁、第139頁),暨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柏宏證稱伊曾幫黃泓韶轉 交1千或2千元「被告賺的錢」給被告等語,此節固為被告所 否認,然依被告所述,其將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予證人李柏宏 ,目的係投資賺錢,姑不論賺錢方式是否為投資,被告目的 既係在賺錢,則證人李柏宏因此交予所賺取款項予被告,亦 屬合理,堪認證人李柏宏此部分陳述較被告所述可信。是被 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賺取1千或2千元,應係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該款項之金額概括不明,故以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僅認定為1千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