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28號
TNDM,112,金簡上,128,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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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營偵字第191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502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23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郁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郁舜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某時,將其名 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筱筱」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供「筱筱」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同 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 表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傅添保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周瑞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林郁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 頁、第1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1916號卷〈下稱偵卷〉第36 頁,本院卷第60頁、第121頁、第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吳美臻、證人即告訴人傅添保周瑞榆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21136 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131500號卷〈下稱併辦一警卷〉第1 頁至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42號卷〈 下稱併辦二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 稱「筱筱」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玉山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吳美臻之存摺内頁交易明 細翻拍畫面資料、吳美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傅 添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錄暨轉帳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周瑞 榆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招募廣告單影本各1份(見警 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 77頁至第79頁,併辦一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併辦二偵卷第 171頁至第177頁、第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 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 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用,並藉此 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3部分 ,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玉山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60頁、第121頁、第126頁),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依據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檢察官於上訴後之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編 號3所示告訴人被害事實部分,與業經起訴、於原審繫屬期 間併辦之附表編號1、2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業 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未及審 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認附表編號3部 分,未及於原審審理期間併辦以納入審理,致量刑之輕重受 有影響,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應 認為有理由。
 ⒉次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前曾於110年間,因涉犯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5月17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為據,堪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乙情有所主張,並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乃原審未論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 不當。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 人被害事實部分,作為對被告科刑之基礎,是量刑基礎已有 變動等語,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未依累犯加重其刑 之瑕疵,已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111年5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本院110年金簡字第112號判決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 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等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 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 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所申辦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於原審審理中,與吳 美臻、傅添保均達成調解,並已分別給付吳美臻2萬元、傅 添保2萬1,000元,且因周瑞榆無意求償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節 ,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1號、112年度南司刑簡 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37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67頁、第109 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41頁)在卷可查,是吳美臻傅添保所受損害已有部分獲實際填補;兼衡被告本次提供1 個帳戶、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等 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1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提供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可隨時停用,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難認有何助益,應認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 吳美臻 (未提告) 112年5月31日9時37分前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吳美臻,向其佯稱:可在「台灣期貨交易所」建立帳號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6月2日9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2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2 (即112年度偵字第24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傅添保 (提告) 112年5月29日15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SUGO交友軟體結識傅添保,以LINE暱稱「玖據窩心」之人傳送訊息向其佯稱:伊本身有在做網路生意,只要依其傳送之店鋪連結點選後申辦會員,再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發貨賺取價差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15分 42,000元 3 (即112年度偵字第30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周瑞榆 (提告) 112年5月16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周瑞榆後,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透過「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投資博奕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27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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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