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62號
原 告 李增俊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 務員違法將其所有之中和中正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李增俊,下稱中和中正路郵局原告帳戶)、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增俊,下稱 臺灣銀行原告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李增俊,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原告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增俊,下稱 臺灣土地銀行原告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李增俊,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告帳 戶)等銀行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爰請 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被告以民國112年10 月13日刑司字第1126032822號函附112年賠議字第005號拒絕 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是原告 於112年10月20日以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中和中正路郵局原告帳戶、臺灣銀行原告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原告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原告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原告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6日遽遭被
告所屬警務正許益銘於執行職務時,違法濫權擅自設為警示 帳戶,許益銘上揭所為已然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13條暨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等規定,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 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許益銘係被告機關轄下所屬公務員, 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嗣原告以112年9月21日國家賠償 請求書請求被告賠償因所屬公務員許益銘不法執行職務所遭 受之損害等情,詎遭被告逕以112年10月13日刑司字第11260 32822號函附112年賠議字第00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 絕賠償;為此,原告爰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民法第18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以資慰藉,同時應給付自109年5月6日起至原告所有經 列警示帳戶回復原狀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 原告所有經列警示帳戶回復原狀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係受詐騙集團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供詐 騙集團成員行詐欺犯罪使用,其後遭受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 人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嗣被害人發現受騙後,乃向受理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提出刑事告訴,並向該局陳明渠等被害款項所轉入之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遂依被害人指述,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等規定,將原告所 有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是本件原告警示帳戶之通報 及設定流程,誠與被告無涉,且刑案受理單位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通報警示帳戶程序亦無不法。又原告應依法向原通報機 關請求解除警示帳戶,被告僅為警務陳情單位而非原通報機 關,自無權解除警示帳戶,是縱使原告因未解除警示帳戶而 受有損害云云,亦與被告無涉。末查,系爭帳戶係於109年5 月6日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設定為警示帳戶,然原告遲至112 年9月21日始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 表示拒絕賠償,原告再於112年10月20日以民事請求國家賠 償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云云,堪認原告之國家賠 償請求權已因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2年時效而 消滅,被告援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㈠下列帳戶,均係原告開設使用帳戶:
⒈中和中正路郵局原告帳戶。
⒉臺灣銀行原告帳戶。
⒊合作金庫銀行原告帳戶。
⒋臺灣土地銀行原告帳戶。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告帳戶。
㈡上揭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於000年0月0日間經設為警示帳戶。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帳戶係於109年5月6日遽遭 被告所屬警務正許益銘於執行職務時,違法濫權擅自設為警 示帳戶,許益銘上揭行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 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遭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以,本件首應由原告就系爭帳戶係 遭被告所屬警務正許益銘於執行職務時,違法濫權擅自設為 警示帳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109年7月22日警署刑打詐字 第1090110524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7月30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090080456號函(見本院卷第65 頁),僅係內政部警政署就原告有關解除警示帳戶相關陳情 所為之函覆,要與系爭帳戶係由何人或何機關列為警示帳戶 全然無涉,自不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查,觀諸卷附兩 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可悉(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係遭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 依被害人指述,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3條、第4條等規定,將系爭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要與被告或其所屬警務正許益銘全然無涉,原告復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帳戶係遭被告所屬警務正許益銘於執行 職務時,違法濫權擅自設為警示帳戶,則其依國家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原告所有經列警示帳戶 回復原狀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