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60號
TPDM,113,審訴,26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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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耀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耀華應可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並協助轉帳,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輝」、「王 浩」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張清輝」、「王浩」等人使用。嗣「張清輝」 、「王浩」等人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後,於111年12月27 日晚上7時37分許前某時許,以解除錯誤扣款之方式詐騙黃 吉松,致告訴人黃吉松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9 時37分許、3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 89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由被告 自同日晚上7時37分許起,將包含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陸續提 領後,交予「張清輝」、「王浩」,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上開犯罪與本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085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3年1月18日 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2 月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北 檢銘黃112偵46333字第1139010990號函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 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 ,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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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