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3號
TPDM,112,金簡上,3,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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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晟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 年8 月31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785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 告白晟谷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8 頁及本院卷二第334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之認定,均 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有關上訴人白晟谷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線上遊戲上認識玩家「寶寶」,「 寶寶」表示其因工作需要帳戶,被告方出借帳戶供其使用, 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又被告從事○○相關工作,並須扶養父母 ,如易服社會勞動,將中斷工作,家庭生活將會陷入困境, 請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且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求予從輕 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  ,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 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 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 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 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 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 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 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下單買 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 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 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即會對於國內 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將造成嚴重 侵害,而被告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任由作為非法 經營期貨業務使用,是其所為已足以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 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被告已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模,暨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 內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是原審科刑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 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減輕 其刑云云,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其所提供之帳戶,供地下期貨 公司使用,匯入金額高達新臺幣1,413萬4,865元,戕害國內 金融秩序,且其迄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 ,倘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而 達到預防及矯正之成效,是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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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