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定興(原名歐瑋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2
號、第8536號、第126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112年審易字第144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定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AVLIGNE按鍵式真無線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就 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0日編號0000000000C26號鑑 定書(第12661號偵查卷第113至115頁)。(三)告訴代理人莊淳櫻於偵查中之指述(第8536號偵查卷第79 至8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犯行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本件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所示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電動輔助自行車、無線 藍芽耳機、彎把公路腳踏車等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警、偵訊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 等犯後態度,然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所載被告身心狀況(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
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就拘 役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雖 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然本院判決後,被告、檢察官均得 上訴,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或本院另案審理中,或 業經判決,尚未確定,行時間與本件相仿,仍有與被告所 犯本件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始得妥以審酌被告於接 近時間所為犯行、侵害罪質、法益種類等是否相同,且應 綜合考量被告所陳數行為之犯為動機、被告犯罪所反映人 格特質、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方能正確 定刑,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刑而綜合審酌為宜,以免因以不同案件分別起 訴,分別定應執行刑,導致不必要之重複審判及過度評價 、量刑過苛。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1、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之時、地,竊得「AVLI GNE按鍵式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 訴人陳法維指述相符,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三)所示之時、 地分別竊得電動輔助自行車、彎把公路腳踏車部分,雖均 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警方查獲扣 案後分別發還由告訴人、告訴人所委託代理人具領,有告
訴代理人黃勻右、告訴人林宇翔2人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此部分犯做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甚明,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告訴人張士緯部分) 歐定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告訴人陳法維部分) 歐定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 (告訴人林宇翔部分) 歐定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2號
第8536號
第12661號
被 告 歐定興 (原名:歐瑋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定興(原名:歐瑋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見張士緯所有、停放於上址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品牌 :eQuick;顏色:灰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已 發還)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並旋即騎乘上開電動輔助 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張士緯發覺電動輔助自行車遭竊,經 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月5日13時47分許,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全家超商盛興門市」內,乘店員陳法維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按鍵式真無線藍芽耳機(品牌:AV LIGNE,價值為54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陳 法維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全情。
(三)於112年2月4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之人行道時,見林宇翔所有、停放於上址之黑色彎把公路 車(品牌:捷安特;價值約4,000元,已發還)未上鎖,竟 徒手竊取之,並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林 宇翔發覺上開腳踏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並由員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士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法維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宇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定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否認犯行,辯稱:那臺車停在吳興街沒有人使用,我就拿去騎云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坦承確實有竊取藍芽耳機乙情,惟辯稱:當時不清醒云云。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有吃醫生開立的安眠藥,以為是自己的腳踏自行車,不知道是別人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士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之其所有之腳踏自行車於停放於人行道而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黃勻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佯稱朋友送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但儀表被密碼鎖住無法啟動,詢問其是否知道該車儀表密碼,經詢問車色而發現為告訴人張士緯遭竊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等情。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法維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被告犯案全般經過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宇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載之其所有之腳踏自行車於停放於人行道而遭竊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腳踏自行車照片5張 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所載電動輔助自行車之事實。 7 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同款藍芽耳機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竊取藍芽耳機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載腳踏自行車之事實。 9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2768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並無明顯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及腳踏自行車各1臺,均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士瑋、林宇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 追徵。至未扣案之按鍵式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陳法維,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