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23號
TCDV,113,補,42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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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戴德梁行
法定代理人 謝金河
被 告 吳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
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
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
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013元(本金1
65萬元,加計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3年2
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40,013元即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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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