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8號
原 告 陳冠婷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
被 告 羅○清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羅○嚴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吳○慧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羅閔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清、羅○嚴、吳○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 壹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清、羅○嚴、吳○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羅○清、 羅○嚴、吳○慧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 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之時,被告羅○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見個資卷戶籍資料),其父即被告羅○嚴、母吳○ 慧(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則為其法定代理人,如揭露姓名 或年籍資料,將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 ,爰均遮隱其等部分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 貳、本件被告吳○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羅○清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具有組織性
、牟利性、分工性之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 手。該詐欺集團由暱稱「金磚」、「XZZ」、「高啟盛」等 人成立社群群組,被告羅○清並依該組織指示,持提款卡, 領取被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交給上手。而原告遭假冒 旋轉拍賣的買家、客服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所詐騙,聲稱為 下單原告的商品,致其帳戶被凍結,因此請原告掃假客服的 行動條碼盡快聯絡處理,若沒有處理,將會按照消保法規定 ,原告必須賠償其3倍金額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7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共新 臺幣(下同)760,702元入以下帳戶:1.富邦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0;2.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3.臺灣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4.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0000;5.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6.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00;7.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8.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被告羅○清於112年9月行為時 未滿18歲,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羅○嚴 、吳○慧為其父母、被告乙○○現為其保護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返還原告所受損失。並 聲明:被告羅○清、羅○嚴、吳○慧及乙○○應連帶賠償原告760 ,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吳○慧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 被告則陳述略以:對鈞院112年度少護字第687號宣示筆錄所 陳事實無意見,被告羅○清僅領取111,000元(如附表所示) ,其現在無力賠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報案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其中就附表所示1 11,000元部分,係由被告羅○清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該帳號 提款卡,進行提領後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手,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原告報案資料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59-10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687號宣示 筆錄及其卷宗(含112年度少調字第2098、2181號)可佐, 兩造對於上揭被告羅○清之犯罪事實範圍俱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112-113頁);另被告吳○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至於原告主張逾111,000元部分匯 款,亦為其遭被告羅○清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所受之 損失云云,然依上開調查結果,均非被告羅○清所提領,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自難逕採為真實。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 之財產上損害111,000元部分,請求被告羅○清加以賠償,洵 屬有據,惟逾此範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被告羅 ○清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 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 行為屬於違法行為,當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羅 ○嚴、吳○慧倘能善盡教養監督被告羅○清之責,衡情應可避 免被告羅○清上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不法行為,是原 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嚴、吳○慧應連帶 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至於被告羅○清有無清償能力,僅 係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不能成為拒絕或免於賠償之事由, 附此載明。另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羅○清之保護人,同 樣需連帶賠償云云,惟被告乙○○並非被告羅○清之法定代理 人,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羅○清負連帶賠償責任,於 法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尚難有理由,不應 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對被告羅○清、羅○嚴 、吳○慧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清、羅○嚴 、吳○慧連帶給付原告111,0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 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羅○清、羅○嚴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被告吳○慧部分本院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編號 原告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款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甲○○ 112.9.7/18:00 000-00000000000000 羅○清 112.9.7/18:24 全家台中水莊臺中市○區○○街00號 8,015元 8,000元 2 甲○○ 112.9.7/15:00 000-00000000000000 000.9.7/16:16 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9,987元 50,000元 3 甲○○ 112.9.7/16:00 112.9.7/16:17 49,988元 50,000元 4 甲○○ 112.9.7/16:12 112.9.7/16:19 29,985元 3,000元 合計 111,000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