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楊素春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何博彥律師
被 告 吳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原告之子彭卓挺於民國107年6月3日結婚,婚 後被告即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7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與彭卓挺結婚後 ,被告名下尚無房屋,亦無力負擔購屋之頭期款,乃向原告 借貸,稱其欲購買系爭房屋作為備孕之用。原告知悉此事後 ,遂同意願幫被告代墊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項,於109年2 月15日自其經營之聖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陽公司) 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下稱彰銀太平 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轉存於被 告彰銀太平分行帳戶,資金用途係借貸予被告以供被告購買 系爭房屋使用。原告於109年11月4日將聖陽公司之彰銀太平 分行帳戶存簿及印鑑章交付予被告,被告即於同日自該帳戶 內提領1,508,000元,其中1,473,000元轉存於被告彰銀太平 分行帳戶,用途係借支予被告以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是被 告自原告帳戶領取並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為3,473,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後,系爭款項均未償還原告。嗣被告於110年8月2日與彭 卓挺離婚,經原告查閱該二人之離婚協議書,始知兩人竟協 議欲將系爭房屋賣掉後再瓜分售屋價金,卻未提及應先償還 原告之系爭款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系爭款項。為 此,爰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僅 先就其中2,000,000元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倘若鈞院認定本 件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2條、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僅 先就其中2,000,000元部分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原於原告所經營之聖陽公司上班,擔任會計工作,爾後 因近水樓台,與彭卓挺於107年間結婚,婚後屢次流產並致 小產,公婆抱孫心切,為增加懷孕機會,遂提議另行覓屋居 住,且口頭答應同意由原告支付購屋自備款,其餘銀行貸款 由被告與彭卓挺自行負責清償,嗣以贈與轉存3,473,000元 與被告及彭卓挺,此即為原告所稱系爭款項。然試想被告婚 後居住於婆家一切相安無事,況夫妻均在自家公司上班,如 無公婆提議何須借款購屋,故原告所稱借款2,000,000元, 乃因購買系爭房屋後被告與彭卓挺因故離婚,兩願離婚書中 協議被告應將所購買之系爭房屋賣掉,價金清償銀行貸款後 ,將所餘金額雙方對分,並要求被告放棄對彭卓挺之財產分 配權,而原告擬否認該兩願離婚書所為之說詞。又原告稱被 告於109年11月4日持原告交付聖陽公司之彰銀太平分行帳戶 存簿及印鑑前往銀行提領1,508,000元,其中1,473,000元亦 為借款乙事,更屬無稽之談,原告所稱先借款與被告2,000, 000元,不及一年被告又開口向原告借用1,473,000元,此以 正常人心態並不可行。依照被告為聖陽公司會計所知,所提 領之款項中33,000元為被告薪資、35,000元屬彭卓挺之薪水 ,另1,400,000元為股東盈餘分配款,被告經彭卓挺同意後 ,將該款項清償貸款。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曾以轉存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據其提 出存摺內頁影本及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先位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 借貸,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合意之事實。
⒉經查,證人彭卓挺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曾共同購買系爭房 屋,總金額為720萬元,頭期款200萬元,當初我跟被告說我 目前手頭上沒有資金也沒有存款,沒有打算先買房,被告的 母親當初說希望可以買被告名字的房子給她安全感,所以我 去向我父母借貸,我父母也知道我們當時沒有能力買房,我 母親即原告就說先借我們錢,後面有餘力再償還,是我與被 告溝通完之後,被告說要開口向原告借這筆錢,當時與被告 簽離婚協議書時,當天到現場被告過來詢問我:「當初你媽 媽借我們的200萬,我還給你,是否房子可以給我無條件擁 有?」,我說:「200萬是我父母辛苦錢,當初我們2個討論 的時候也是因為妳急著要買,我讓妳向我父母去談借貸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次查, 證人陳韻文於 本院證稱:被告與彭卓挺簽署本院卷第37頁離婚協議書時我 在場,上面「陳韻文」簽名是我當場親簽,當時被告與彭卓 挺有討論被告先還原告200萬元,系爭房屋賣掉,清償房貸 之後,剩下的錢再對分,當時有彭卓挺、我、我先生、被告 、被告的姊姊和姊夫在場,原告並未在場,之前被告和彭卓 挺要買房子時,我們就知道原告要先借200萬元給他們當頭 期款,當時會去他們家,他們提到的,被告和彭卓挺都有提 到這件事,被告在簽署離婚協議書當場有同意她應清償原告 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4頁)。證人彭卓挺固證稱 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以購買系爭房屋等情,然證人彭卓挺與原 告係母子,與被告則為前配偶關係,證述內容自有可能偏袒 原告,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尚難遽信。而證人陳韻文 固證稱被告及彭卓挺有提到原告借200萬元給渠等當頭期款 ,及被告在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有同意要先清償200萬元予原 告,然原告是否有借款200萬元給被告或彭卓挺,係證人聽 聞而來,並未在場見聞,已難採信,再被告與彭卓挺之離婚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7頁)僅記載系爭房屋賣掉並還清銀行 貸款後,剩餘金錢由被告及彭卓挺對分,被告放棄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等情,則被告是否有同意清償原告200萬元,已 有可疑,況縱使被告當場有同意先清償原告200萬元,亦僅 是與彭卓挺協議離婚時如何處分系爭房屋之方法,尚難憑此 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又查,證人蔡美玲於本院證稱:我109年間從事房仲,曾仲介 被告與林大煌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當時看房子時,聽
被告的先生講到,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的金錢是長輩幫忙出, 至於是不是借,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頁)。 證人林大煌於本院證稱:我曾出售系爭房屋,透過仲介賣的 ,賣給誰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對方購屋的金錢來源,這與我 不相干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均不能證明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合意。準此,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收受之200萬元為不當得利,而該200萬元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彭卓挺已經離婚,被告收受20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然原告給付2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多端,原告雖不能證明其給付該2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然亦不能遽認為原告給付無法上原因,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給付該2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之效力,與被告及彭卓挺之婚姻間有何關聯,縱使嗣後被告與彭卓挺已經離婚,亦難認為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無因管理部分: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 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 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 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原告給付200萬元予被告之原 因多端,依一般社會經驗,原告為被告及其子彭卓挺出資購 屋,可能係基於親人情分或其他原因而為,難認係無義務而 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