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63號
TCDV,111,家繼訴,63,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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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朱芸萱
被 告 朱雍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哉安
被 告 李明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哉安及朱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09年7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朱慶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附表一 編號1至4辦理繼承登記後,各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為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哉安、朱雍負擔16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朱慶明為兩造之父親,其於民國108年9月4日預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於同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處以108年度中院民認中字第945號認 證書完成認證,內容指定其遺產分割方式為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每筆均由被告朱哉安、朱雍共同繼承平分之,而被告 朱哉安、朱雍應以現金給予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明珠 及原告朱芸萱相當於特留分之補償等情。惟被繼承人朱慶明 於109年3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明珠(配偶)、原 告(長女)、被告朱哉安(長子)及朱雍(次子),法定應繼分應 各為四分之一,而被告朱哉安、朱雍二人於109年7月1日依 遺囑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妥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遺囑 繼承登記)後,已侵害原告特留分,且未給予原告現金補償 ,經原告雖多次詢問如何處理特留分侵害問題時,被告朱哉 安、朱雍均予推託,甚謊稱特留分扣減權並無時效無須急於 請求等語而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二、又經原告向被告朱哉安、朱雍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後,就被繼 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將成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朱哉安、朱雍塗銷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 ,且得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三人請求分割附表一之遺產,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並分割為分別共有,又本件訴請分 割遺產範圍僅限於不動產部分,並獲被告同意。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830條、第824條 、第767條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第1164條分割遺產請 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  
 ㈠被告朱哉安及朱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於民國1 09年7月1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㈡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於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 准依原告朱芸萱應有部分16分之2,被告朱哉安及朱雍每人 應有部分各16分之7為分割。
 ㈢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准依原告朱芸萱應有部分16分之2 ,被告朱哉安及朱雍每人應有部分各16分之7為分割。 ㈣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 准依原告朱芸萱應有部分16分之2,被告朱哉安及朱雍每人 應有部分各16分之7為分割。
 ㈤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 准依原告朱芸萱應有部分16分之2,被告朱哉安及朱雍每人 應有部分各16分之7為分割。
 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 准依原告朱芸萱應有部分16分之2,被告朱哉安及朱雍每人 應有部分各16分之7為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朱慶明於109年3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共四人 ,每人應繼分均1/4,特留分均1/8。被繼承人朱慶明於108 年9月4日預立系爭遺囑,被告朱哉安及朱雍遂執系爭遺囑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7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朱哉安、朱雍所有 。
二、關於被繼承人朱慶明遺產範圍:
 ㈠附表一編號5部分涉及3棟建物,其中2棟建物現經被告朱哉安 及朱雍與訴外人訴訟中,即被告朱哉安及朱雍已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中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上訴中。 ㈡被告於被繼承人朱慶明生前為其墊付之費用,應列為其生前 債務;又被繼承人朱慶明死亡後支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 相關費用,應自被繼承人朱慶明遺產中扣除,故原告主張特 留分時,應就被繼承人朱慶明之遺產中扣除上揭部分。三、原告固主張以其特留分受侵害為由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遺



囑繼承登記,並應原物分配,使原告取得相當於特留分比例 之持分云云,惟被繼承人朱慶明生前既預立系爭遺囑,縱認 其分配結果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應依被繼承人朱慶明所立遺 囑為遺產分配之依據,如有不足再由被告以現金補足等語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 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 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 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 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 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 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次查 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 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 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 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 審以特留分被侵害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 價額,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並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 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朱慶明為兩造之父親,其於109年3月14日死亡, 遺有含附表一在內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 1/4,特留分各1/8。另被繼承人朱慶明於108年9月4日預立 系爭遺囑,及被告朱哉安及朱雍於109年7月1日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朱哉安 、朱雍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死亡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暨認證書(本院卷一第63至 8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9至11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本 院卷一第127、129頁)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三、再查,系爭遺囑確實載有被繼承人朱慶明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每筆均由被告朱哉安、朱雍共同繼承平分之,被 告朱哉安、朱雍應以現金給予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明 珠及原告朱芸萱相當於特留分之補償等內容之事實,有系爭 遺囑可稽。而原告之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業如前述 ,參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7頁),被繼承人 朱慶明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一合計公告價值為1 5,667,073元)外,僅餘「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存款172,624元 」,是系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皆分配予被告朱哉安及 朱雍,原告則未獲分配任何遺產,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依上說明,原告在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內,自 得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自屬有據。
四、再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原告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 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包含 附表一在內之全部遺產,是原告因繼承所取得附表一不動產 之所有權(與被告公同共有)又附表一之不動產既為兩造所 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被告朱哉安及朱雍辦理系爭遺囑繼承 登記為被告朱哉安及朱雍二人所有,已妨害原告之權利行使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朱哉安及朱雍塗銷 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後,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朱哉安及朱雍塗銷系 爭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有關遺產分割部分:
 ㈠查本件被繼承人所立前揭代筆遺囑就其遺產所為處分,既因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經本院 准許其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等情 ,均如前述;又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經塗銷後,被繼承 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屬兩造所公同共有,再按繼承人 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固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在本件 中,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既已由被告朱哉安及朱雍持遺 囑辦理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則原告尚無從於本件判決確定前 ,逕行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並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為 全體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然因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且亦不能協議分割,則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一併請求分割附表一之遺產,且其中 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於完成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實 屬必要,且合於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應予准許。 ㈡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惟查,本件全體繼承人既均同意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遺產 範圍,僅就附表一之不動產進行分割(本院卷二第62頁、第 64頁背面、第113頁),自非法所不許,併此敘明。又附表 一編號5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為遺產之一部,又兩造間就附 表一編號5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範圍並未爭執,至於該建物是 否遭訴外人無權占用有或侵奪,乃另訴問題,尚無礙本件遺 產之分割。另被告朱哉安及朱雍雖辯稱:有支出喪葬費用及 遺產管理相關費用,應自被繼承人朱慶明之遺產扣除云云, 惟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再參酌本件起訴後自被告朱哉安及 朱雍首次答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已逾一年八月以上,均未見 被告朱哉安及朱雍提出上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數額及 相關證據,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再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因素,為妥適之分割。查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立之代筆遺囑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自應認為該遺囑於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無效,是參酌其遺 囑所定之分配意願,暨原告已表明主張分割方法為原告依特 留分比例獲配原物土地持分,並無獲現金補償之意願等語, 再參酌附表一所示遺產為不動產之性質,倘按附表二所示之 繼承比例,即原告按特留分之比例分配,被告李明珠因未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故被告間之繼承比例按系爭遺囑平均分配 予被告朱哉安及朱雍,即依附表二之繼承比例將附表一之遺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仍屬分割方法之一,並可使原告與被告 得各自就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利用,符合公平原則,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附表一之遺產,其中附 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各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各就附表一之 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 繼承之比例負擔,其中被告李明珠既未分得繼承比例,其被 訴及應訴乃分割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繼承 人為兩造之不得不然,被告李明珠不予負擔訴訟費用,應屬 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慶明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3) 由兩造依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23、109、117頁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20/100) 同上 第23、111、117頁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12) 同上 第23、113、117頁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全) 同上 第23、115、117頁 5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持分:全。此建物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同上 第23、117、127-129頁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備 註 1 朱芸萱 2/16 1.被告李明珠(即被繼承人朱慶明之配偶)、原告朱芸萱、被告朱哉安、被告朱雍(即被繼承人朱慶明三名子女)4人,同為被繼承人朱慶明之法定繼承人,各自法定應繼分均為1/4 ,故原告之特留分為1/8。 2.本件被告李明珠就被繼承人朱慶明所立遺囑中指定分割方法,並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除就原告行使扣減權(特留分1/8)外,其餘部分仍依上開遺囑意旨,分由被告朱哉安及朱雍二人平均取得,如本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所示。 2 朱哉安 7/16 3 朱雍 7/16 4 李明珠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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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