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9號
TCDM,113,金訴,4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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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3
51號),本院就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龍自民國(下同)111年1 、2月間某日起,參與「文佑」、「水哥」、「盧俊義」、 陶俊廷盧永濬何宗嶧(以上3人所涉犯行,現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494號案件偵辦中)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被告 謝宜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判刑確定,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 擔任轉帳贓款之水房手、領取贓款之車手等。嗣被告謝宜龍 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團成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河堤戀館汽車旅館成立 水房據點(下稱本案水房)後,本案詐團成員「文佑」即指 示被告謝宜龍交付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兆豐銀帳戶),並指示被告謝宜龍先行測試 並確認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正常。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於附表 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陳銘聰等3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為匯款所載匯款後,本案詐團成員即為附表所 載轉帳(將第1層帳戶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後「文佑 」即指示被告謝宜龍於112年2月9日,攜帶其使用並安裝本 案兆豐銀網銀帳戶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至本案水房, 並將該手機交予「文佑」,由其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及下午 1時33分許,使用本案兆豐銀網銀帳戶分別轉帳匯出新臺幣( 下同) 200萬元及35萬元(以上款項包含陳銘聰遭騙之3萬17 31元及王昌仁何詩昀如附表所載遭騙之金額)至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勁瑋)後,本案



詐團成員即提領上開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12年2月15日晚上 6時53分許,經警前往被告謝宜龍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搜索,扣得部分犯罪所得1500元,始悉上情。而被 告謝宜龍之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1308號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28號審理中 ,本件與前開業經起訴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 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628號被告謝宜龍被訴詐欺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 ,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8號被告詐欺 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308號),業經本院於 11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且於113年1月9日宣判,此有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及112年度金訴字第2628號判決書在卷可 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12月29日繫屬本 院,亦有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9日中檢介巨1 12偵56351字第112915141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本 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 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及層轉歷程 1 陳銘聰 111年2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止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陳銘聰匯款4筆共2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勁瑋) 本案詐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4分許,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出4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勁瑋)。 本案詐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從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轉出3萬1731元至被害人何詩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筆匯款為本案詐團成員用以取信被害人何詩昀之匯款(俗稱:釣魚出金)。被害人何詩昀收到後,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為下列編號3之匯款。 2 王昌仁 111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 同上 匯款65萬元至本案兆豐銀帳戶 3 何詩昀 111年2月9日上午11時34分 同上 匯款19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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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