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55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2908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貴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廷昱」之人,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陳廷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晴」與 莫畯茗聯繫,後於同年6月2日向莫畯茗佯稱可在「盈昌」投 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莫畯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因莫畯茗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畯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莫畯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本案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資料各1份(偵卷第23至31、83 至84、87、91至94頁)、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文件翻拍照片 1張(偵卷第3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95張(偵卷第33至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 道分行113年1月8日合金衛道字第1130000091號函及所附之 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31至33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 轉匯上開詐欺贓款,使該詐欺所得於遭轉匯後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本件告訴人所匯款項自本案帳 戶轉出並非我操作的,我只有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給「陳廷昱 」等語(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 被告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 語,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變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4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被告得否 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 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及賣場行銷工作、每月收入不 到1萬元、經濟情形不好、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 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 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