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昇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之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潘哥」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人屬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於110年6 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丙○○投資,致丙○○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日16時5分許、同日16時2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人頭帳戶即梅守邦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梅守邦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12萬9000 元、5萬元款項(含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人頭帳戶即沈俐 伶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某成
員再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沈俐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其中5萬元 款項轉匯至陳子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再將該5萬元轉匯至乙○○之本案帳戶內,後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層層轉匯及提領之方 式以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6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7 至10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 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156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 偵卷第141至147頁)、梅守邦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 (見偵卷第149至151頁)、沈俐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153至155頁)、陳子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137至140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7至188頁)、(2) 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89至193頁)、(3)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偵 卷第197頁)、(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7頁)、(5)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9頁)、(6)告訴人與暱 稱「李子君」之Instagram、告訴人與暱稱「zijun」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7至226頁)、(7)CWG網頁資料 、告訴人與CWG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至227至23
0頁)、(8)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1頁)、(9)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3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1.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 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 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 事處罰。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 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新法 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 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
3.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 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 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 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 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4.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 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潘哥」以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 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再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予他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 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致如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所為誠屬不當,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 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