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壁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壁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壁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 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且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 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 為賺取1萬顆虛擬貨幣可拿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聽 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蔡壁虹稱其為「老闆」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 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老闆」或其指派之人,而與「老闆」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LINE 群組「目標漲停板-(天使轉隊)」以暱稱「陳心怡」結識 郭金賜後,佯稱:可註冊投資平台「和利」,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郭金賜因此陷於錯誤,加入該投資平台,隨即有暱稱 「和利客服專員」、「鍾建安」、「黃雅君」等詐欺集團成 員與郭金賜聯繫,郭金賜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投資,其中於 111年6月9日13時21分許,匯款344萬4000元至人頭帳戶蔡仁 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5分 許,將其中40萬元轉匯至人頭帳戶楊凱翔(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4時45分許,再將其中38萬8000元轉匯至人頭帳戶 洪伯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5時23分許,再將其中30萬3450 元轉匯至蔡壁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蔡壁虹則於同日15時30分至
31分許,將其中12萬元、4萬9000元分別轉匯至伊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後,接續於同日15時53分許,自台新帳戶提領4萬9 000元;同日16時1分至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臺中魯班店設置之銀行自動櫃員機,分次自國泰帳戶 中提領共50萬元(包含郭金賜遭詐騙之上開款項);於同日 16時33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後,再至台74潭子交流 道底下將伊上開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付予「老闆」,以此方式 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郭金賜發覺有異,始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金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壁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4、45至46頁),核與告訴人郭金賜於警詢中證 述相符(偵卷第27至32頁),並有被告提供帳戶一覽表、匯 款金流一覽表、告訴人111年6月9日永豐銀行匯款證明、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6月9日萊爾富台中魯班店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28日作 心詢字第1110726120號函暨檢附人頭帳戶蔡仁瑋帳戶相關資 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272677號函暨檢附人頭帳戶楊凱翔相關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23973號函暨檢附人頭帳戶洪伯翰相關資料、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207567號函暨檢附蔡壁虹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4789號
函暨檢附蔡壁虹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000214號函暨檢附蔡壁虹相 關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7至20、25、34、41至43、45至61 、65、112至122、131至132、133至135、139至158、159至1 67、169至179、185至194、195至200),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 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老闆」 等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匯或提 領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輕率提 供金融帳戶,並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中之角色分工,係為提 領人並轉交贓款予上手,並非核心之角色,及其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共獲得報酬1萬元,足見被告確 實獲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全部報酬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轉匯或 提領之贓款,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據認定如 上,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 際掌控中,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