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茜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591號、第47117號、第47616號、第48603號、第534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辛○○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 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 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甲帳戶)以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乙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LINE傳送與素未謀面暱稱「陳興義」之人收受,暱稱 「陳興義」之人再交付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詐欺 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預先在臉書上刊登「樂透539中獎」廣告訊息,適 告訴人甲○○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加LINE(暱稱「小林- 林水來」)、(暱稱「總監」)之人成好友。嗣暱稱「小林 -林水來」、暱稱「總監」之人向告訴人甲○○誆稱將款項匯 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簽注獲取彩金利益云云。告訴人甲○○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15時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4萬元至前揭被告之第一銀行甲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甲○○警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3591號)。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曾凱綸」與告訴人戊○○結 識並互加LINE成好友後,暱稱「曾凱綸」之人向告訴人戊○○ 誆稱其任職於香港美高梅線上博弈賭場擔任工程師,須用金 融帳戶進行博奕勝率測試,並將提供測試傭金,進而誘使告 訴人戊○○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美高梅」網站(網址:ht tp://web.mgm888.live/)註冊完成,暱稱「曾凱綸」之人即 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獲取傭金云云。告訴人戊○○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9時58分、10時、11時5 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前揭被告 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 領一空。嗣告訴人戊○○警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111年度偵字第47117號)。
㈢⑴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榮生」名義,透過交友軟 體「牽手50」與告訴人乙○○結識並互加LINE成好友後,暱稱 「榮生」之人即誘使告訴人乙○○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 SINOVAC科興」網站(網址:https://bjkxym8836.com/mobile /index.html)註冊完成後,暱稱「榮生」之人即誆稱將款項 匯往指定帳戶即可認購該公司之基金云云。告訴人乙○○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10時19分許,匯款40萬元 至前揭被告之第一銀行甲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告訴人乙○○警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⑵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主動邀約告訴人丙○ ○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後,即由該集團某 成員以LINE暱稱「張瀚程」、「李佳薇」名義與告訴人丙○○ 加LINE並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網址:ht tps://m.asgjtw.com)註冊完成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暱稱「安盛客服」致電告訴人丙○○,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 帳戶即可進行股票抽獎云云。告訴人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111年7月19日9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至前揭被告之 第一銀行甲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 領一空。嗣告訴人丙○○警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111年度偵字第47616號)。
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劉欣怡」與告訴人丁○○結 識並互加LINE成好友後,暱稱「劉欣怡」之人誘使告訴人丁 ○○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組「商貿平台」後,暱稱 「劉欣怡」之人即向告訴人丁○○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 即可擔任精品銷售員,獲取販賣精品之價差利益云云。告訴 人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13時6分許, 匯款22萬8000元至前揭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告訴人丁○○警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8603號)。 ㈤⑴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微信,以LINE暱稱「little luck 」與告訴人己○○結識並互加LINE成好友後,暱稱「little l uck」之人向告訴人己○○誆稱其為某博弈網站之後台人員, 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進行下注即可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13時22分 許,匯款120萬元至前揭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己○○警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⑵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 過LINE,以暱稱「Abby」與告訴人庚○○結識並互加LINE成好 友後,暱稱「Abby」之人誘使告訴人庚○○登錄該詐欺集團所 虛設之「鴻晟財富投資」(網址:http//fntzq.com/zh-hk/re ad.jsp?id=1)註冊完後,暱稱「Abby」之人即向告訴人庚○○ 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取投資利益云云。告訴 人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11時29分許, 匯款15萬元至前揭被告之第一銀行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庚○○警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3489號)。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甲○○、戊○○、乙○○、丙○○、丁○○、己 ○○及被害人林柏松於警詢時之指訴、第一銀行甲帳戶之各類 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一銀行乙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開 戶影像資料及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 之手寫金融帳戶資料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第一銀行甲帳戶、 第一銀行乙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 暱稱「陳興義」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陳興義」跟我說他是馬來西 亞人,他在臺灣開公司,但因為他沒有辦法開帳戶,所以跟 我借用帳戶用來收取客戶匯至公司的款項,那些款項好像是 網頁製作費,我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我們很快就交往 了,交付帳戶的時候我們認識大概1、2個月,他有傳照片給 我看過,交出帳戶後我沒有幫忙轉匯或提領,「陳興義」有 把密碼改掉,所以我也沒辦法登入,我有問過他為什麼有那 些大筆的金流,他說晚上再跟我說,但最後也沒有告訴我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26歲,剛畢 業1、2年,沒有太多工作經驗,再加上被告受「陳興義」之 言語誘惑,與其交往,基於信任關係,才會交付帳戶予「陳 興義」使用,被告在收到多筆款項匯入時,即有詢問「陳興 義」是否正常,「陳興義」即向被告表示一切合法正常,且 被告出借帳戶及至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並未約定或取得任何 報酬,被告提供之帳戶係作為自身存款、轉帳使用,係其本 人實際利用之帳戶,非被告特意為達成不法目的所申辦,被 告主觀上並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請 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三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陳興義」之成年男子。嗣「陳興義」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所示之方法,致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乙○○、丙○○、丁○○、
己○○及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43591號卷第17 至20頁、偵47117號卷第49至53頁、偵47616號卷第41至42、 113至127頁、偵48603號卷第19至23頁、偵53489號卷第13至 17、33至34頁),並有第一銀行甲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偵43591號卷第33至48頁 )、第一銀行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60 3號卷第35至42頁)、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 開戶影像資料及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 117號卷第25至34頁)、被告提供之手寫金融帳戶資料翻拍 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所有之本案三 帳戶確係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等情, 固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人頭帳 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 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 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 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 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 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 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 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 」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 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 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 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 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 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 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 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 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 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與「陳興義」自111年5月中 旬間至7月間,皆持續有密切之聯繫,「陳興義」數次以「 寶貝」、「親愛的」等親暱語氣稱呼被告,並陸續傳送「愛 你」、「在想你」、「騎機車時候 要慢點」、「注意安全 喔」、「你人都是我的」、「那我要比現在更加努力賺錢 為了我們以後日子 為了我們的寶寶 我們一起努力加油」等 噓寒問暖、表達心意之文字訊息予被告,並就被告之工作、 生活、情緒等生活瑣事表達關切,甚至有許多關於性行為的 言詞,兩人間聯繫及交往時間亦非短暫,此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至475頁),而現今通訊科技 進步,男女交往方式已不再侷限於需經由實際見面,透過網 際網路、通訊軟體相互傳送訊息進而熟識、甚至建立長期往 來互信,與現今常情無違。是被告陳稱其係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自稱「陳興義」之人並交往,雖未曾謀面,但已對其產生 與親密關係近似之信賴基礎等語,尚非無憑。
㈣嗣被告與「陳興義」持續一段聯絡及互動後,「陳興義」始 以公司財務有狀況為由,先與被告商議由其向銀行申請貸款 ,然因被告工作未滿3個月,故傳送「我現在沒有滿三個月
怎麼貸」予「陳興義」,「陳興義」遂表示會再想辦法,後 其又以要收取客戶匯款,但不信任公司財務為由,傳送「因 為這單合同 我就想不走財務她的戶頭」、「妳確定個時間 告訴我,然後我叫財務安排約定戶頭」、「開通 網路銀行 把約轉帳戶額度跳到最高 彰化是300萬 關閉簡訊提醒」予 被告,向其商借其所有之帳戶,並要求協助綁定約定帳戶及 提供約轉帳戶之額度,被告遂依指示將「陳興義」要求約定 轉帳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抄寫在紙上,並至銀行辦理相關設 定。則參酌前開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予「陳興義」使用之經 過,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陳興義」與被告聯繫過程中 ,常主動關切被告是否有按時吃飯,叮嚀被告騎車要注意安 全等,足認被告應係誤信「陳興義」係出於真意與其交往, 被其甜言蜜語所迷惑,遂提供本案三帳戶供「陳興義」使用 ,且被告認識「陳興義」之過程及原因,與交付帳戶毫無關 連,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一般 情侶、夫妻間出於信賴而提供帳戶之情形無異,並未違反一 般社會常情。又被告可提供與「陳興義」之對話紀錄,其此 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 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 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 人一致。
㈤至被告雖有於較大筆款項匯入後傳送「一天200多萬 你們一 天要會200多萬?!」、「為啥啊」、「你們轉帳怎麼要那 麼多」、「你這是洗錢喔」等訊息予「陳興義」,然「陳興 義」即回稱「正常啊!」、「我告知他們全部帳要經過你戶 頭」、「這樣我才放心」、「這是小錢 公司帳才總要」、 「這叫多?」、「妳是看低妳老公能力吧!」、「洗錢?」 、「妳高看我了」、「我倒是想做 洗錢 我也沒那個膽」、 「都是合法的錢」、「妳不用擔心」等訊息予被告,有對話 紀錄業如前述,則以「陳興義」回覆、安撫被告之話語,可 見其等間仍處於親密關係中,被告雖曾有些許質疑,但因基 於對「陳興義」之信賴,仍相信「陳興義」之解釋。是公訴 人雖以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已直接表示是否有在洗錢,顯見被 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造成他人使用從事不法財產犯罪確有 認知,再依被告之學經歷及社會經驗加以判斷,業可證明其 本件確具有幫助他人為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等語 ,惟被告係基於對「陳興義」感情及信賴而交付本案三帳戶 之相關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確不無可能係因一時疏 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將其本案三帳戶之相關資料交 付他人,從而本案應尚非毫無合理懷疑足認被告有預見並容
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公 訴人此部分所指,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六、退併辦:
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6號、第1898號、第4784號、第7457 號、第6326號、第10590號、第12301號、第14248號、第203 28號、第20526號、第25496號、第15121號、第36596號、第 38502號、第38503號、第41726號、第42382號、第49940號 、第527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另涉 其他案件部分,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且與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不 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①被告辛○○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②被告辛○○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③被告辛○○申設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 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33分前某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 佯稱匯款可獲悉樂透明牌號碼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 甲帳戶 24萬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43591卷第17-20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畫面截圖(見111偵43591卷第79-81頁) 2 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害人) 111年7月7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 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得博弈彩勝率測試之傭金云云。 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 丙帳戶 5萬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47117卷第49-53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47117卷第61-62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博弈網站頁面截圖(見111偵47117卷第63頁) 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許 5萬元 3 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⑴所示被害人) 111年6月27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股票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 甲帳戶 40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47616卷第41-42頁) ⒉告訴人乙○○手寫交易明細資料(見111偵47616卷第83頁) ⒊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47616卷第89-101頁) 4 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⑵所示被害人) 111年5月底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股票投資詐騙 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 甲帳戶 20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47616卷第113-127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見111偵47616卷第153頁) ⒊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7616卷第167-191頁) 5 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被害人) 111年7月2日某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 佯稱邀請擔任「商貿平台」精品銷貨員,可販賣精品賺取差價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 乙帳戶 22萬8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48603卷第19-23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48603卷第65頁) ⒊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8603卷第71-97頁) 6 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⑴所示被害人) 111年6月16日上午8時43分前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佯稱至指定博弈網站下注穩賺不賠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 丙帳戶 120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3489卷第13-17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及其翻拍照片(見111偵53489卷第30、28頁) ⒊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53489卷第19-20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人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53489卷第21頁) ⒌告訴人己○○提出之澳門威尼斯人網頁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53489卷第21頁) 7 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⑵所示被害人) 111年7月4日某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 假借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29分許 乙帳戶 15萬元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3489卷第33-34頁) ⒉被害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53489卷第35頁) ⒊被害人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53489卷第37-43頁) ⒋被害人庚○○提出之鴻晟財富網站註冊資料畫面及網站頁面截圖(見111偵53489卷第35頁) ⒌被害人庚○○提出之投資資料(見111偵53489卷第43-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