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89號
TCDM,112,金訴,1689,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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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田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黃金田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15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18884號
  被   告 黃金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  間11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聊天室UT暱稱「誰要 幫我的忙」、Telegram暱稱「索爾」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黃金田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為收取贓款之用。黃金田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佯 裝為買家,以臉書帳號「張益僑」,向鄭莉穎佯稱欲購買Ma rc Jacobs相機包,並請鄭莉穎將訊息張貼在蝦皮賣場,鄭 莉穎依其指示張貼後,該人又佯稱:因未更新蝦皮賣場之金 融反洗條例,賣場遭禁賣須更新賣場協議云云,並傳送網址 http://kf.fbcus.com/yydf予鄭莉穎,後佯以第一銀行值班 人員、LINE暱稱「李哲宏」向鄭莉穎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 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認證云云,致鄭莉穎陷於錯誤,於111年1 2月17日凌晨0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86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黃金田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4萬元後,至臺中 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之某85度C店外交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鄭莉穎發 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莉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帳戶資料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2 告訴人鄭莉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3033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⑵被告提款畫面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被告黃金田辯稱:伊不認識暱稱「誰要幫我的忙」之人,伊 沒有保留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誰要幫我的忙」稱要伊幫忙 領薪水,伊沒有請其傳送薪資單或入帳資料確認,伊不會請 陌生人幫忙領錢,伊至郵局領錢時,行員都會提醒說不要將 帳戶資訊告知他人等語。惟查:
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詐欺犯罪縱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 為被害人轉帳款項之用,以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惟向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須持有存摺、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 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詐欺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 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



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 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 確保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 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所用。觀諸告訴人鄭莉穎於111年 12月17日凌晨0時9分許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旋於 同日凌晨0時10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顯見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將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無訛,且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⑵參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本案若依被告所辯,其與「誰要幫我的忙」之 人原本素不相識,僅因在聊天室對方提出要代領薪資,被告 即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誰要幫我的忙」之人, 且無酬依其指示於凌晨時刻,遠赴大里區為其提領款項,此 顯與常情未合,且提領時間與告訴人匯款時間僅差1分鐘, 顯見被告斯時必已在自動提款機旁等候,且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密切聯絡,綜上,足認其空詞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金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與暱稱「誰要幫我的忙」、「索爾」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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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