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39號
TCDM,112,金簡,339,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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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12號、第35408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76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湘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於民國 110年6月1日至同月4日12時7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區台灣 大道路旁」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區 均安街之某統一超商」;第23行「致陳俐雰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6月4日12時7分許」,更正為「致陳俐雰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6月4日12時7分許」,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湘 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 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 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觀諸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陳俐雰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76號案件移 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蘇士恩劉予瀧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造成告訴 人等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尚未與告訴人等 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目前從事工地管理工班,現無親屬需被告扶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犯罪動機、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而 獲得5,000元對價之情,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案( 本院卷第252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23612號
111年度偵字第35408號
  被   告 黃湘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士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劉先生」之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蘇士恩 擔任收取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工作( 即收簿手)(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與黃 湘城約定以1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收購帳戶資料之 對價。又黃湘城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 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之存摺及寫在紙上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民國110年6月1 日至同月4日12時7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區台灣大道路旁 ,當面交付予蘇士恩,供蘇士恩、「劉先生」用於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蘇士恩另於同月25日以轉帳 匯款方式,匯入5,000元至黃湘城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作為 收購銀行帳戶之對價。嗣蘇士恩、「劉先生」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抖音暱稱「張睿凱」之帳號,向陳俐雰佯稱:可操 作節點以博弈獲利云云,致陳俐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4 日12時7分許,轉帳177萬元至賴傳穎申設使用之臺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傳穎臺中商銀帳戶)( 賴傳穎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前開177萬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本 案玉山帳戶,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陳俐雰又於同月11 日14時1分許,轉帳59萬元至施家文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家文合庫商銀帳戶) (施家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業由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開款項之一部即30萬元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 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陳俐雰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湘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湘城固坦承將本案玉山帳戶上揭資料交予被告蘇士恩,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蘇士恩來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一開始先聊虛擬貨幣的投資,後來他說虛擬貨幣有限額,稱只要交付1本帳戶就可以給我5,000元,所以我將本案玉山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均提供給蘇士恩,我有配合蘇士恩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揭3本帳戶的網路銀行綁定之門號均換成上揭門號,亦有綁定蘇士恩提供的帳戶號碼作為約定帳戶,後來蘇士恩只給我5,000元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我不認識劉予瀧等語。 2 被告蘇士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士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黃湘城問我有什麼東西可以賺錢,剛好劉予瀧說他們有在操作虛擬貨幣,所以我就介紹他們認識,我沒有收購黃湘城的銀行帳戶,只有幫黃湘城劉予瀧相互傳話,我之所以給黃湘城5,000元,那是因為我們平常就會相互轉錢,對話中要黃湘城去辦預付卡、去約定帳戶都是劉予瀧要求的,劉予瀧跟我說虛擬貨幣很安全,我才介紹他們認識等語。 3 證人劉予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予瀧不認識被告黃湘城,其未透過被告蘇士恩向被告黃湘城傳話,亦未要求黃湘城辦預付卡門號或綁定約定帳戶等事實。 4 ①告訴人陳俐雰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各1份 ③本案玉山帳戶、賴傳穎臺中商銀帳戶、施家文合庫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上揭款項至上揭賴傳穎臺中商銀帳戶、施家文合庫商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旋遭轉出一空等事實。 5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8日函文、本署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各1份 被告黃湘城自110年5月4日至同年0月0日間,就本案玉山帳戶綁定多組約定轉入之帳戶,並於110年5月7日將本案玉山帳戶網路銀行門號更換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被告黃湘城於110年4月13日申請之預付卡門號等事實。 6 被告黃湘城提供與被告蘇士恩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①被告黃湘城向被告蘇士恩討回銀行帳戶,顯見被告黃湘城之銀行帳戶係交予被告蘇士恩(第289頁)。 ②被告蘇士恩將收購之銀行帳戶交予「劉先生」使用(第307頁)。 ③被告蘇士恩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替「劉先生」收購被告黃湘城3本銀行帳戶(第329頁)。 ④被告蘇士恩匯款5,000元至被告黃湘城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收購帳戶之對價(第365頁)。 ⑤被告蘇士恩整理目前所收購帳戶可用額度、目前使用金流等資訊,並要求被告黃湘城整理約定帳戶數量,顯見被告蘇士恩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無訛(第381頁、第385頁)。 二、核被告黃湘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蘇士恩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蘇士恩與「劉先生」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湘城上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蘇士恩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黃湘城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 ,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76號
  被   告 黃湘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案件(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湘城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 蘇士恩,而容任蘇士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陳芳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第一層匯 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謝旻晏(業以111年度偵 字第8937號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後於第二層匯款時間,詐欺集團成員又將上開 款項自謝旻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出至黃湘城之本案 帳戶內,再於第三層匯款時間,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 轉出至江柏葦(另行簽分偵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陳芳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陳芳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芳郁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8937號頁2 9-31反面)。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8 937號頁45-49)。
(三)謝旻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 1年度偵字第8937號頁67-75)。
(四)黃湘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 度偵字第8937號頁267-279)。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 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61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迅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 ,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 罪嫌,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陳芳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化名為「抖音」軟體暱稱「李振」之人,佯稱可以在「IFS囯金中心」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謝旻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6月4日19時32分、4萬元 謝旻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4日19時51分、4萬元 黃湘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4日19時55分、4萬元 江柏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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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