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宇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白建緯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張榮惟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維峻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112年7月19日解除委任)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熊浩翔
選任辯護人 邱子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旻佑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杞軒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立宥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872、15209、15210、3020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9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附表三編號2、3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建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張榮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李維峻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熊浩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蔡旻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之物沒收。王杞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陳立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壹、王品宇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2時許,聯繫李維 峻(於111年9月14日入伍服志願役,於112年3月30日退伍, 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熊浩翔、蔡旻佑及王杞軒,再由熊浩 翔聯繫白建緯、張榮惟、陳立宥等人,先至臺中清水區紫雲 巖會合後,分別由王品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搭載蔡旻佑、李維峻,熊浩翔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友人吳星羽(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立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白建緯、張榮惟,於同日2
3時許,前往陳聰隆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由 暱稱「阿衛」所承租供外籍移工阮阿威、黃文雄等人居住之 處所(下稱外勞住處)外會合,王杞軒隨後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前往上址後,先由王品宇告知上址屋內地形 及格局,共同謀議由白建緯、王杞軒、陳立宥、李維峻、熊 浩翔、蔡旻佑、張榮惟進入上址屋內分別看管、恫嚇其內之 住戶、強盜財物,王品宇則在車上等候並把風(分工方式詳 如附表一),王品宇並當場發放木製球棒及鋁棒等武器予白 建緯、王杞軒、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張榮惟 。嗣王品宇及白建緯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品宇在外把風,白建緯、陳立 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張榮惟、王杞軒等人則分別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木製球棒及鋁棒強行侵入外勞住處,熊浩翔並配戴 類似警帽樣式之帽子,白建緯、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 蔡旻佑等5人(下稱白建緯等5人)以球棒敲擊、毀壞上址住 處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大聲呼喊「警察」, 製造警察抓捕逃逸外勞之假象後,在上址房間內搜刮財物, 同時向阮氏河、阮阿威(又名阮維芳)、黃文雄及現場不詳 之逃逸外勞恫稱:不得任意離開、移動等語,並持木棒、鋁 棒敲毀住處內櫃子等傢俱,及作勢攻擊等之強暴、脅迫方式 ,控制阮氏河、黃文雄及現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方」 之逃逸外勞等人之行動,阮阿威則因害怕遭抓捕而趁隙逃逸 ,張榮惟則負責看管在場之外勞,至使阮氏河、黃文雄等人 不能抗拒,白建緯等5人強行取走阮氏河所有之戒指3枚、手 鍊1條、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7,000元】及手機 (廠牌:IPHONE 13)1支(已發還)、上海銀行存摺1本( 已發還)、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6,000元;阮阿威 所有之手機(廠牌:VIVO)1支及現金25,000元;黃文雄所 有之現金9,000元,及其他不詳之逃逸外勞之行李箱、酒、 避光墊、手錶等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王杞 軒則在上址取走停放於上址、呂湘麟所有之駕駛BPR-5570號 自用小客貨(下稱E車,已發還)之鑰匙,並駕駛E車前往原 停車地點與王品宇會合,而強盜E車得手。蔡旻佑隨後亦在 上址取得停放於上址、阮文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D車,已發還)之鑰匙,將附表二編號12至2 5所示強盜所得財物放置在D車上,再由蔡旻佑駕駛D車搭載 白建緯、陳立宥、李維峻、張榮惟前往原停車地點,而強盜 E車得手後,再由王品宇駕駛A車,熊浩翔駕駛B車,陳立宥 駕駛C車、蔡旻佑駕駛D車、王杞軒駕駛E車前往臺中市清水
區自由車場停車場會合,由王品宇當場發放其等強盜所得之 現金,王杞軒、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白建緯、蔡旻佑 、張榮惟各分得贓款1,000元,王品宇另表示將上開強盜所 得財物及車輛變賣後再行分贓,隨後並將D、E車駛至臺中市 梧棲區路港埠3段與港新二路旁停車場停放。嗣因阮氏河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4、8至34所示之物。
貳、王品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之非制 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 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之 犯意,先於112年1月11日晚間,透過臉書MESSENGER,向暱 稱「劉著淚」(即LINE暱稱「胖吉」)之劉進吉,以53,000 元之對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6顆,並 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清水區中社路與建國路口旁涼亭,取 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而非法持有 之。劉進吉另於112年3月5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交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均已試 射,僅餘彈殼)予王品宇,王品宇另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嗣員警先行查獲王品 宇上開涉嫌加重強盜之犯行,經王品宇同意後執行搜索,於 其所有之A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號所示之物,而查 獲上情。
參、案經呂湘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102年8 月6日修正、同年月13日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7條第2項亦規定:「本法中華 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 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上開新規定,現役軍 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不論是陸海空 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各款之罪(自102年8 月15日起生效),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自 103年1月13日起生效),分別自102年8月15日、103年1月13 日起,均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李維 峻係於111年9月14日入伍服志願役,於112年3月30日退伍,
已據被告李維峻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7 頁),則其於112年3月26日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時,為現役軍人甚明。據此,被告李維峻於行為時雖為現役 軍人,並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惟依上開規定,普通法院對之仍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 情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 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 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 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 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 應考量:①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 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②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 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 較為坦然;③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④事後串 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 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 述具有較可信性;⑤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 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 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 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被告白建緯、張 榮惟之辯護人以證人即被害人黃文雄、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品宇、王杞軒、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於警詢 時之陳述,為被告白建緯、張榮惟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卷四第11 1、145至147頁),茲分述如下:
⒈王杞軒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其證述之之內容與 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所規定「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王 杞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白建緯、張榮惟應無證據 能力。
⒉黃文雄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其於警詢 時之陳述,為被告白建緯、張榮惟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 陳述,則黃文雄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具結作證,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 ,檢察官亦未釋明黃文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何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黃文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白建緯、張榮惟應無證據能力。
⒊陳立宥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使被告白建緯、張 榮惟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警詢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 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白建緯、張榮惟之正 當詰問,而陳立宥於警詢之供述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交 互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已成 為完整呈現陳立宥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 分,亦具有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有證據能力 。至於陳立宥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詰問時相異 部分(詳如下述),本院並未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 白建緯、張榮惟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
⒋王品宇、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 庭作證,使被告白建緯、張榮惟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 執警詢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 障被告白建緯、張榮惟之正當詰問,而王品宇、李維峻 、熊浩翔、蔡旻佑於警詢之供述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交 互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已成 為完整呈現王品宇、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經交互詰 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採證上不可切割 之不可替代性,有證據能力。至於王品宇、李維峻、熊 浩翔、蔡旻佑(下稱王品宇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
院審理時詰問時相異部分(詳如下述),本院審酌王品 宇等人於警詢時就其等參與謀議、持棍棒進入外勞住處 強盜及其他共犯分工經過之描述較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詳 實,上開證人之記憶力及陳述案發經過之能力,隨時間 而遞減,於本院審理時亦出現對部分情節不復記憶或記 憶模糊、反覆等情形,王品宇等人於警詢中對於犯案過 程之描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彼時被告白建緯、張榮 惟並未在場,王品宇等人警詢記載之內容關於強盜過程 及分工內容描述較詳實,而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 等記憶缺失,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 擾,且王品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確認其等於警詢時之 陳述內容,係依其等記憶據實陳述,其等直接面對警員 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而王品宇、熊浩翔於本院審理證 述前,業已在庭聽聞白建緯、張榮惟、蔡旻佑、陳立宥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王品宇、熊浩翔於本院審理 證述之內容,亦有附和白建緯、張榮惟、蔡旻佑證述之 情事,故王品宇等人於警詢中就本案案發過程及分工之 描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事,且攸關被告白建緯、張 榮惟之犯罪事實,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 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辯護人及被告白建 緯、張榮惟主張王品宇等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尚非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 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可信
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 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 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 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 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經被告詰 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 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 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王品宇、王杞軒、李維峻、熊浩翔、蔡旻 佑、黃文雄於偵查中經其等依法具結後而為之證述,其等 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自足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 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白建緯之辯護人雖以陳立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員於 警詢時曾提示其他被告筆錄,令陳立宥為相同陳述,認其 他同案被告之偵訊筆錄均遭受污染而有顯不可信之情狀; 被告白建緯、張榮惟之辯護人另認黃文雄於審判中未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王品 宇、王杞軒、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於本院審理時均到 庭具結,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王品宇、王杞 軒、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其等 於警詢時,警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熊浩翔、王杞軒更 明確證稱警員並未拿其他被告之筆錄供其閱覽、參考(見 本院卷四第487、546頁),被告白建緯及辯護人復未主張 王品宇、王杞軒、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於偵查中有何 受不當訊問或不法取供之情事,亦未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業以證人身分傳喚王品宇 、王杞軒、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到庭具結作證,且已 賦予被告白建緯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王品宇、 王杞軒、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且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當得作為本案判 斷之依據。黃文雄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 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1 月21日橋檢春為112助1299字第11290542950號函文、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四第49至54頁、本院回證卷第47頁),故黃文雄係客觀上 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 事。被告白建緯、張榮惟及辯護人復未主張黃文雄於偵查 中有何受不當訊問或不法取供之情事,亦未釋明其於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黃文雄於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且業經本院合法調查,當得作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白建緯及辯護人另爭執同案被告陳立宥偵訊陳述及被 告白建緯於112年4月26日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 未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白建緯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 贅述其證據能力。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 被告王品宇、白建緯、張榮惟、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 、王杞軒、陳立宥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 4、175、365、36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
院卷四第96至111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 證據,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壹部分:
㈠被告王品宇、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王杞軒、陳立宥 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品宇、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王杞軒、 陳立宥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15209卷第6至10、58至63、408至411、417 至419頁、警14872卷第164至169、180至183頁、偵1521 0卷第29、50頁、偵14872卷第67、102頁、本院聲羈167 卷第26頁、聲羈171卷第24、48頁、本院卷一第128、15 8頁、卷二第130至133、222至223、360至361頁、卷四 第119、12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文雄、阮氏河、 阮阿威、黎玉女、證人即告訴人呂湘麟、證人吳星羽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14872卷第259至262、263 至265、267至270、303至307、309至311頁、329至330 、449至450、453至455頁、偵14872卷第31至34、77至8 2、223至228、239至243、249至250、255至259頁、軍 偵195卷第509至511頁、警15209卷第373至374頁),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3月6日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屋內格局圖、被告王品宇分別與熊 浩翔、王杞軒、蔡旻佑、被告熊浩翔與白建緯之IG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王品宇等人之行車、棄車路線圖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D車及E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D車於112年 3月27日警方查獲及車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王品宇、 白建緯、熊浩翔、蔡旻佑、李維峻、王杞軒、阮氏河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文雄、吳星羽、王品宇 、白建緯、王杞軒、陳立宥、李維峻、熊浩翔、蔡旻佑 、張榮惟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蔡旻佑、李 維峻、張榮惟、王杞軒、熊浩翔、王杞軒手繪現場圖、 現場Google地圖、行車路線、空拍圖、李維峻之兵籍資 料附卷可稽(見警148752卷第11至15、31至34、41至47 、57至63、87至93、99至103、105至119、141至144、1 47至153、171至174、193至211、231至234、243至249 、271至277、435至445、461至481頁、警15209卷第13
至16、41至47、53、65至68、69至75、375至381、413 至416、423至426、445至451頁、警195卷第564至565、 567、579、581至587、591、593、609頁、偵14872卷第 13至21、245至248、271至274、299至302、323至326頁 、不公開卷第23至29、91至94頁、本院卷三第179、181 、183、347至356、627、629、631至633頁、卷四第57 頁),另扣得附表二編號12至25被告王品宇等人強盜所 得財物,及編號4、8至10、26、29至32所示被告王品宇 等人所有供其等聯繫及持之嚇阻、攻擊被害人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可資佐證,被告王品宇、李維峻、熊浩翔、 蔡旻佑、王杞軒、陳立宥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堪可採信。
⒉被告王品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他們來是因為外 勞阿明欠我錢及偷我工具,要找他們來幫我討錢及把工 具要回來,阿明欠我3至5萬元,我跟阿明老闆認識,不 想跟他撕破臉,才請他們進去幫我討債,我跟他們說要 怎麼走、畫三合院位置表,要討錢的人住在左上角第一 間,我跟他們說阿明是外勞的班長,叫他們進去第1、2 間房間,不要去編號3、4、5房間,我沒有說阿明長相 如何,一開始大家討論時,我是說要去恐嚇外勞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78至580、599至602、607頁),被告陳 立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品宇說外勞欠他錢,叫我 們去幫他討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3頁),被告 熊浩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品宇說外勞與他有債務 糾紛,偷他工具,要我們上去把阿明抓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96頁),被告王品宇、陳立宥、熊浩翔上開 證述內容,就其等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所爭執 。惟查:
⑴被告陳立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王品宇沒說跟何外勞 有債務糾紛,只有說住在案發地點,裡面都是非法外 勞,等下過去直接打外勞、搶錢就好,我們進入鐵皮 屋内,沒有試圖要找出與王品宇有債務糾紛的人,直 接打人、拿東西等語(見偵15209卷第52頁);於本 院訊問時則陳稱:在現場王品宇說之前這些外勞是他 的員工,偷他10萬元,他只是嘴巴說,沒有給我們看 資料,王品宇沒有說是何外勞偷錢,只有說進去裡面 看到人就打,看到外勞就壓制下來,叫我們跟外勞拿 錢等語(見本院聲羈171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另陳稱:王品宇向我們說當天是要去找外勞討債 ,但他沒有指明要找哪一個外勞討債,也沒有說外勞
積欠的款項,在我們進入外勞房間之後,王品宇與蔡 旻佑有以電話連絡,王品宇跟蔡旻佑說叫我們進入後 就打人、拿財物,並沒有特別指明要找哪一個特定的 外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王品宇說有外勞欠他錢,叫我們去幫他討錢, 但沒說是哪個外勞欠多少錢,也沒有進去要找哪個人 ,也沒有形容外勞長相,給完球棒王品宇叫我們上去 ,王品宇跟蔡旻佑一直通著電話,他是跟蔡旻佑在上 面的時候,才用手機講分工內容、要打人跟搶財物, 我是在這時才知道是要搶財物,我們沒有試圖要去找 欠王品宇錢的外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2頁) 。被告熊浩翔於警詢、偵訊時則供稱:王品宇跟我們 說外勞跟他有金錢上的糾紛、偷他的工具,那些工具 值10幾萬元,叫我們上去把那個外勞帶下來,說身上 有貴重的物品就拿走,拿到看多少錢之後我們大家再 一起平分等語(見警14872卷第78頁、偵14872卷第66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王品宇說外勞跟他有 債務糾紛、偷他工具,但王品宇沒有講失竊何工具、 要討多少錢,只說對象是阿明,但沒說阿明住哪一間 ,也沒有形容阿明長相,王品宇要我們上去把阿明抓 出來,看到什麼貴重的就拿走,有車就開走,沒有管 東西是誰的,拿到看多少錢之後我們大家再一起平分 ,王品宇有說對方是外勞不敢報警,王品宇沒有形容 阿明長相,我也不知道要去帶誰下來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496至505頁)。被告李維峻於警詢時供稱:王品 宇叫我們上去一個外勞的宿舍,他說那邊都是逃逸外 勞,叫我們控制現場、叫我們搶外勞錢跟手機,王品 字沒跟我說為何要去搶外勞。我是挺王品宇,他在去 搶外勞之前就有告訴我們搶到的錢會平分給在場的人 等語(見警15209卷第408至410頁);於本院審理時 另具結證稱:王品宇跟我們公開說目的就是要搶外勞 錢、手機,對象是逃逸外勞不敢報警,他叫我去控制 外勞,如果反抗的話就直接打、回擊,王品宇說要打 外勞,也要搶外勞,及跟別人說要搶錢、手機及車子 ,王品宇確實是有跟我們說搶到的錢會平分給我們, 他沒有說跟住在裡面的外勞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62至170頁)。被告蔡旻佑於警詢時則陳稱: 王品宇下車就說等等要衝外勞(意旨要搶他們的東西 ),然後說明案發地的地形跟格局(三合院、有幾間 房等等),還告訴我跟他通電話不要掛,隨時有事情
要通知我,並說現場如果有車就開走等語(見警1487 2卷第164頁);於偵訊時另供稱:王品宇說裡面有非 法外勞,要去搶他們,王品宇只有說有外勞偷他工具 ,進去看有什麼值錢的就拿什麼,沒有說是哪個外勞 ,如果對方反抗就打他們等語(見偵14872卷第9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供稱:我是到外勞的家外面 ,王品宇才告知要我們上去搶外勞,當時在庭的被告 都有聽到王品宇指示,我沒有聽到王品宇提到外勞欠 錢的事情,我的認知進去是要搶外勞,不是要討債, 王品宇叫我看到有車子就開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2頁);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王品宇跟我們講等 下要衝外勞,就是要去搶他們的錢,王品宇說明外勞 住處格局,有車就開走、有拿到手機要問開機密碼, 並叫我開車,王品宇當時沒有提到外勞偷他的錢跟工 具,偵訊時陳稱王品宇有說外勞偷他工具,進去看有 什麼值錢的就拿什麼,沒有說是哪個外勞等語不實在 ,當時是想脫罪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10 1至102頁)。被告王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我沒有跟他們說阿明的長相、特徵,也沒說欠多少錢 ,我們圍成一圈要講計畫的時候,蔡旻佑跟李維峻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