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龍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受 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 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委託人取得後 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 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寰宇」之託,竟基 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陳寰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寰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丁○○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 上)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柯○ 浩(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施用詐術,柯○浩雖未陷 於錯誤,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母柯○琳申設之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以包 裹(下稱本案包裹)寄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金大安門市,「陳寰宇」再電聯丁○○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7時35分至54分許至金大安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丁○○領 得後,復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0號門外之OK 便利商店前,將該包裹交予「陳寰宇」。嗣「陳寰宇」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乙○○、己○○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戊○○(所涉 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依「來威瑟」、「吸多 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再以「丟包」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前往金大安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交付 「陳寰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在傳說對決遊戲上認識「陳寰宇」,本案案發前見 過他3次,案發當天「陳寰宇」傳Line問我可不可以幫他領 包裹,他說要寄臺北市大安區,卻寄到臺中市大安區,他說 包裹是公司的東西,領包裹要付款,費用是新臺幣(下同)80 幾元,我去付款領了包裹,包裹名稱是團程工程,我沒有打 開包裹。「陳寰宇」問我有沒有辦法上去臺北或桃園,我說 沒辦法,後來我跟他約王田交流道附近,成功嶺1號門附近 便利商店,他開車來,我把包裹給他,車子就開走了,「陳 寰宇」沒有給我錢云云(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寰宇」為朋友關係,前已數次代 領物品,又被告未打開包裹,沒有意識到本案包裹內容是金 融卡,且被告領取包裹損失80元,被告主觀上無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意云云(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告訴人柯○浩施用詐術,柯○浩雖未陷於錯誤,仍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寄至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陳寰宇 」電聯被告領取本案包裹,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5 分至54分許至金大安門市領取前本案包裹,復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0號門外之OK便利商店前, 將本案包裹交予「陳寰宇」。嗣「陳寰宇」及其所屬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乙○○、告訴人己○○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同 案被告戊○○依「來威瑟」、「吸多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以「丟包」 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 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 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 頭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
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又現今快遞 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 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 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 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 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眾或 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茍非所欲領 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 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委請他人代為冒名領取包 裹,再行轉交之必要。是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 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 領取不詳姓名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 能事涉詐欺犯行。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已20餘歲,其自陳高中肄業,做過加油站、 板模、鐵工、娃娃機臺主、裝太陽能板等工作,堪認為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非無社會歷練。被告雖稱「陳寰宇」 告知本案包裹為公司物品,惟若為公司之包裹,何以不逕寄 至公司地址方便收貨?且公司之物品應派遣公司內部人員領 取,為何交由與公司毫無關聯之被告領取,徒冒包裹遭人侵 占或遺失之風險,更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是本 案包裹寄件方式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公司會選取之運送 方式。又就被告稱「陳寰宇」告知包裹係誤寄,然交貨便寄 件時,需依序選擇欲寄至超商之所在縣市、地區、門市名稱 ,當無可能欲寄到臺北市大安區卻誤寄臺中市大安區,是「 陳寰宇」所述明顯有違常情,並不合理。再被告、辯護人雖 稱被告與「陳寰宇」為朋友關係,先前曾替「陳寰宇」代領 數次物品云云。然被告自陳與「陳寰宇」透過網路遊戲認識 ,「陳寰宇」是Line的名稱,不確定是否為本名,其沒有「 陳寰宇」的電話,知道「陳寰宇」住北部但是不知道實際住 哪裡等語(偵卷第198頁),又其自陳已將其與「陳寰宇」之L ine對話紀錄刪除等語(偵卷第198頁),且該對話紀錄已超過 可調取期限而無法調取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 2月4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另函查被告提供 之「陳寰宇」遊戲帳戶資料,亦無申登人姓名、個人資訊等 可供核實,有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尼1 2月21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頁)。是被告就其與「陳寰 宇」為友人關係、曾數次代領過物品之辯解,無法提出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亦查無證據可以證明,此辯解殊難採信。是 以,本案無從認定被告與「陳寰宇」為熟稔之友人關係,其 等間並不具何信賴基礎,在此情形下,本案包裹寄件、取件
流程,及「陳寰宇」不自行前往領取本案包裹等情節,均有 異於常情,被告卻對本案包裹內為何物,於其代為領取、交 付前均未加以詢問、確認,亦與一般代領、代收包裹之情迥 異,依其智識、經驗,對於此種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運送 包裹流程,目的顯係為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 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一事,殊無毫 無警覺之理。換言之,基於本案包裹內容物性質之秘匿、運 送本案包裹流程迂迴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被告應可預見自 己領取包裹、轉交包裹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其對於該包裹 內可能係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將之交出亦可能使得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指示領 取及交付包裹,顯見有容認自己從事詐欺犯行取簿行為之高 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與「陳寰宇」有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辯護人另以被告領取包裹損失80元而 認被告主觀上無犯意,然犯罪本不乏伴隨成本之支出,以此 反推被告無主觀犯意,並非可採。
㈣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 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 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 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並不妨礙詐欺 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 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 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 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 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 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 查告訴人即少年柯○浩雖稱遭詐騙而寄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金融卡,惟其行為經法院另案審理後,認其該當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非行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 字第94號調查筆錄節本在卷可參,則其與誤信虛偽話術,陷 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著手 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柯○浩是否因而陷於錯誤始交 付帳戶資料尚屬有疑,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僅該當詐欺取財未遂。
㈤綜上,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 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 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 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之事實為限。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然依被告所陳,其始終只有跟「陳寰宇」聯 繫及依「陳寰宇」指示領取包裹,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同 案被告戊○○及另案被告魏文俊均稱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6 1頁、第69頁、第70頁、第213頁),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存 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陳 寰宇」為共犯,而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 有未洽,已如前所述,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有誤會 ,業如前述,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 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另附表二編號 1部分,被害人乙○○於000年0月下午9時20分許另有轉帳4萬9 ,986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經被害人乙○○指述在案,且有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 分事實,應予補充。
㈢被告依「陳寰宇」指示領取裝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交付「陳寰宇」,使「陳寰宇」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用於施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為係本案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並係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 「陳寰宇」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 ,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其與「陳寰 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 可分,應分論併罰。
㈥附表一部分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
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領取含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 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不該。另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 過,然於審判中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被害人等均 未到庭調解,故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暨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2,500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 編號1、2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 二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歷來均稱「陳寰宇」於案發當日尚有存款1,000元供其在 金大安門市無卡提領,惟係返還其先前出借予「陳寰宇」之 款項等語,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該款項屬其本 案犯罪所得,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尚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查同案被告戊○○提領之款 項,已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 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領取告訴人柯○浩寄出本案國泰世華金 融帳戶金融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條之洗 錢罪嫌等語。然金融帳戶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惟「陳寰 宇」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 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含金融 卡包裹,乃為供共犯後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 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 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 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犯行間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物品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柯○浩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急徵工作人員之不實廣告,柯○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佳佳」之人聯繫,該人對柯○浩佯稱可從事娛樂場避稅工作,需寄出金融卡云云,柯○浩雖未陷於錯誤,仍於右列時間將右列物品寄出。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許,柯怡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嗣透過Line將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8分許,致電向乙○○佯稱先前捐款扣款金額設定有誤,須操作ATM修復安全漏洞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0分、36分、38分、下午10時22分許,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1萬4,946元(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額計)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泰園店」,提領4萬9,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中店」,提領10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泰門市」,提領1萬5,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2分許,致電向己○○佯稱有酒店訂單未解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4分許,轉帳1萬4,01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1萬4,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柯〇浩 111.08.08警詢(偵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08.01警詢(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 111.08.01警詢(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四、證人柯〇琳(告訴人柯〇浩之母) 111.08.08警詢(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五、證人魏文俊 112.02.23警詢(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 112.05.26檢事官訊問(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8884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 ⑴戊○○(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⑵魏文俊(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4頁) 2.戊○○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偵卷第85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0135號函及所附柯怡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7頁、第89頁、第97頁) 4.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 5.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01頁) 6.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偵卷第102頁) 7.ATM監視器畫面擷圖【戊○○提領畫面】 ⑴全家超商建中店(偵卷第103頁) ⑵全家超商泰園店(偵卷第103頁) ⑶統一超商新泰門市(偵卷第104頁) ⑷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偵卷第104頁) 8.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偵卷第111頁) 9.告訴人柯〇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3頁、第135頁) 10.柯〇浩提供臉書社團「全台二手全新潮牌交流買賣」貼文擷圖(偵卷第121頁、第123頁) 11.柯〇浩提供包裹寄件等資料擷圖(偵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31頁) 12.國泰金融卡背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1頁) 13.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LINE暱稱「Guo.」(偵卷第123頁) ⑵與LINE暱稱「Wu.」(偵卷第123頁) ⑶與LINE暱稱「Agnes M.鄺大明.」(偵卷第123頁) ⑷與LINE暱稱「佳佳」(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14.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15.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16.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1頁) 17.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18.車籍詳細資料查詢【628-TFC;丁○○】(偵卷第169頁) 19.通聯調閱查詢單【丁○○;0000000000】(偵卷第171頁) 20.統一貨態查詢系統(偵卷第173頁) 二、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卷(本院原金訴97卷) 1.本院112年10月25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原金訴97卷第77頁) 2.被告丁○○之112年10月2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原金訴97卷第79頁至第80頁)及所附: ⑴《附件1》Google地圖擷圖1張-OK便利商店烏日成功店(本院原金訴97卷第81頁) ⑵《附件2》Googel街景圖擷圖5張-OK便利商店烏日成功店周邊街景(本院原金訴97卷第83頁至第9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11月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33658號函【覆查詢車行紀錄、超商及周邊路口監視器結果】(本院原金訴97卷第97頁至第98頁)及所附: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原金訴97卷第9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擷圖1張-查詢628-TFC號機車結果(本院原金訴97卷第101頁) 4.LINE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112)台連股字第P132號函(本院原金訴97卷第105頁) 5.被告丁○○之112年11月8日刑事陳報(二)狀(本院原金訴97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及所附: ⑴《附件3》被告丁○○於傳說對決線上遊戲「玩家資料」之擷圖1張(本院原金訴97卷第109頁) ⑵《附件4》傳說對決線上遊戲玩家資料擷圖1張-暱稱「純屬娛樂_澂」(本院原金訴97卷第111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中檢介烈流字第169545號函(本院原金訴97卷第137頁)及所附: ⑴法務部108年11月1日法檢決字第10804541870號函(本院原金訴97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及所附向LINE公司調取資料注意事項(本院原金訴97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7.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1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121902號函【覆查詢會員資料、IP登入時間、位址及玩家對話紀錄】(本院原金訴97卷第169頁至第219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原金訴97卷第221頁) 9.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94號調查筆錄節本(本院原金訴97卷第277頁、第278頁) 3 【共同被告供述】 共同被告戊○○111.12.12警詢(偵卷第55頁至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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