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
5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睿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崇睿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黃宥清、陳泓維(上2人均業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 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 「我很NO」、「法拉驢」、「Queen」、「gu...」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崇睿 擔任向車手收集贓款後向上游繳交詐欺所得贓款(俗稱回水 者)之角色。嗣黃崇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寄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寄至 附表一所示之便利超商,再由黃宥清於附表一所示之領貨時 間前往領取該等被害人寄出之金融卡,以為後續黃宥清持該 等金融卡提領他人遭詐欺之匯入贓款後,將贓款全部交予黃 崇睿之用途。
二、黃崇睿承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過程中,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0 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黃承臨(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 由檢察官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仲翰(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所有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黃宥清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所 示提款金額後,最終全數交回詐欺集團內擔任負責收取提領 款項並負責上繳之黃崇睿,再由黃崇睿繳回詐欺集團,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黃崇睿並可因此取得新臺幣91,470元之報酬。三、嗣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全情。
四、案經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 崇睿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 8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是就本判決認 定被告此部分罪名,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 而為認定,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可援引供作認定被告有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之證據);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0年度偵字第36417號卷第189-191頁、本院卷第108、12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琳、陳秋華、王思涵、李姵 誼、朱麗羽、謝佳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維恩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宥清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泓維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
⒈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110年8月29日之職務報告、黃宥清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郁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 宥清至超商領取裝有告訴人陳郁琳所有金融卡之包裹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5月11日 龍潭字第1108200970號函及其所附之告訴人陳郁琳開戶證件 影本、印鑑證明、交易明細、桃園市龍潭區農會110年5月4 日龍農信字第1100089號函及其所附之告訴人陳郁琳帳戶身 分證、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見偵36417號卷第43、51-53 、69-71、83-85、87-93、101-113、115-121頁)。 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110年6月6日之職務報告、張維恩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秋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 封面影本、黃宥清至超商領取裝有告訴人陳秋華、王思涵所 有金融卡之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黃宥清所搭乘「AB Z-263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宥清至超商 取件之取貨紀錄查詢資料、結帳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0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384號函及其所附之告訴 人陳秋華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820號卷第25-26、49 -51、57-74、77-81、83-87、157-161)。 ⒊黃宥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宥清之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3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全身照片、手機之翻拍照片、 謝佳雯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1月4日儲字第1100908158號函及其所附之簡仲翰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36940號卷第31-34、47-59、87-95、141- 143)。
⒋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110年5月4日之職務報告、黃宥清之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與上游「QU EE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姵誼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 細、匯款明細截圖、朱麗羽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告訴人朱麗羽之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儲 字第110024746號函及其所附之黃承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22371號卷第51、57-65、81、99、143-146、151-1 53)。
⒌李姵誼之存摺封面影本、黃宥清於OK超商內提款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偵33831號卷第30、37頁)等證卷在卷為憑,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黃宥清負責領取包裹以及ATM提款,陳 泓維負責將黃宥清收回來的提款卡變更密碼後再把卡片交給
黃宥清去提款,我負責車手提領結束後的回水,我只負責將 黃宥清ATM領的錢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游(見偵36417號卷第57 頁)等語。於偵訊中則稱:我和黃宥清說好一起去做,我和 黃宥清、陳泓維都住在一起,黃宥清領取的包裹交給陳泓維 時我有看到,黃宥清將錢交給陳泓維後再交給我,我再把錢 交給微信叫「gu...」甚麼的人等語(見偵36417號卷第191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加入微信APP群組,裡面已經有暱 稱「我很NO」、「法拉驢」、「Queen」,黃宥清去領提款 卡和提錢,那個群組裡有一個程式給我們,叫我們去買讀卡 機,並教黃宥清怎麼刷密碼,黃宥清洗完卡片後就去領錢, 更改密碼領完錢後,群組成員會發文說卡片上面條碼尾號多 少,陳泓維就找到那張卡片繼續給黃宥清洗卡片,換下一張 卡片領錢,一直交換一直交換。領完錢後,我會跟陳泓維聯 絡,跟他們碰面拿錢,我拿完錢後群組會通知我,我會把錢 放在指定的地方;我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上手就把我們 拉到同一個群組,在裡面分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 124頁)。則依被告上揭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多且 分工明確,並有成立一個群組以利組織成員間相互聯繫、上 游成員指派工作,且組織內甚至有提供設備供下游成員更改 金融卡密碼後以順遂提領贓款,復本案各成員分工精細,有 領取提款卡提領贓款者,有配合變更密碼者,亦有擔任向下 游車手收集贓款繳交上游者(即被告),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 點,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且設有斷點可規避查緝,自屬由3人以上組成,持 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之犯罪組織。是被告構成參與犯 罪組織罪乙節,應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崇睿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 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 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 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 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
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另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 人陳秋華告以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法」所示話術之時,已 然使另案被告陳秋華之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可能,是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已著手實施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又另案被告陳 秋華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348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中,認定另案被告陳 秋華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此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9-50頁),則另案被告陳秋華既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犯罪,仍為個人 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因誤 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有別,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未遂,則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秋華受詐欺部分,因被告已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而應共同負責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僅能構 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次按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 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 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 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 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 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過程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 人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得手後進一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而為之洗錢犯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首次」實 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乃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陳郁琳施用 詐術之行為(施用詐術時間:110年4月5日),且本案為被 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 因此根據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 號1之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論罪: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然根 據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行為結果係由既遂改論 以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別,而非罪名之變更,固尚無庸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敘明。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互 不相識,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和黃宥清、陳泓維一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我們3個人都住在一起,我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上手就把我們拉到同一個群組,在裡面分配
工作,如果有人工作無法及時完成,會相互協助;他們有另 一個群組是指示領取包裹地點,我們共同群組會知道工作的 分配,黃宥清領完包裹所提領的錢都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至125頁),足認擔任回水者之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 團對同案被告黃宥清、陳泓維提領包裹地點之指示知之甚明 ,亦會相互協助彼此完成工作,甚至被告與黃宥清、陳泓維 同住一處,且所得之贓款均上繳被告,是被告顯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收水後回水之工 作,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從而,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宥清、陳泓維、微信暱稱「我很NO」、「 法拉驢」、「Queen」、「gu...」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各編號如本判決上述第㈢點「論 罪」部分所示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共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 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領取告訴人陳秋華提款卡之行為,僅 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造成損害較既遂犯為 輕,爰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⒉就被告所犯各次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 、黃宥清、陳泓維以及3個不認識的人在微信群組內,係群 組內geuu的詐騙集團上游在群組中PO取簿資訊,再指派黃宥 清前往取簿(見偵36417號卷第57頁);「(檢察官問:你與 黃宥清、陳泓維如何分工?)黃宥清負責領錢,陳泓維負責 改金融卡密碼,黃宥清領完錢後先交給陳泓維,陳泓維再轉 交給我,我領到錢後依照微信「我很NO」拿去指定地方放等 語」(見偵22371號卷第181頁),足認被告已將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節及分工方式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無訛。又被告 於審理中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不諱,是自應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而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次洗錢罪部分,原雖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述 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想像競合輕罪所涉相 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竟為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組織中非
最末端之收水、回水者,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並層 轉上繳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亦增加政府查 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 查、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賠償各告 訴人分文,是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被告所犯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經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告訴人等分別受 損失之程度輕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與分工情節、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 亦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 1,3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為20餘歲、該6罪犯罪態樣 其三為領取提款卡之加重詐欺犯行,另三則為收取告訴人詐 欺贓款之加重詐欺犯行,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同質性 較高,其責任非難程度重複,又係於較為短暫之10日內所犯 ,時間相對密接,被告所犯各罪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 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犯罪侵害之法益均為他人 財產法益等情,再斟酌被告犯後對所有犯行均予坦承之犯後 態度,對其仍有施以一定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所宣告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 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三人(按:即被告、黃宥清、陳泓維) 的獲利是我分得1%等語,而110年4月11日當日下午我分得1, 470元等語(見偵22371號卷第181頁)。復於審理中供稱:110
年4月12日黃宥清提完款項後就直接給我9萬元,這筆款項我 沒有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就本案全 部犯行之犯罪利得為91,47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健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寄出時間 金融帳戶 便利超商 領貨時間 主文 1 陳郁琳 於110年4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對陳郁琳佯稱:欲應聘工作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7分許 黃崇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秋華 於110年4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對陳秋華佯稱:欲應聘包裝員工作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43分許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11便利超商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 黃崇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王思涵 於110年4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對王思涵佯稱:欲應聘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11便利超商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 黃崇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李姵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撥打行動電話予李姵誼佯稱:伊為GOMAJI團購平台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而錯誤下單,李姵誼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3元 黃宥清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萬5元 黃崇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 2萬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1萬5元 2 朱麗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朱麗羽佯稱:伊為金石堂廠商之客服人員,金石堂工作人員在對帳時,發現朱麗羽多刷一筆金額,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6,051元 黃宥清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萬5元 黃崇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5元 3 謝佳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謝佳雯佯稱:伊為YMCA青年旅館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誤植為團體訂單,謝佳雯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9萬9,989元 黃宥清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 6,005元 黃崇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2萬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 2萬2,886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 2萬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 2萬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2萬4,998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 2萬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2萬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2萬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 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