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258、3277、3278、3279、3280、3281、328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笙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按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 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 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 ,本件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之文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等字樣,並蓋有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 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 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 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⒉次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 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 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 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 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 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 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 通印文,故公訴意旨認該等印文,亦屬公印文,尚有誤會。 ㈢罪名: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 就偽造之公文書部分,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屬公印文一節,然該印文不符合印信條例之規定, 而不足以表示公署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 文,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印文罪,前揭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被告就此部分變 更起訴法條之犯罪事實,業已充分為防禦,且本院以較輕法 條就被告該部分犯行予以論罪(即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職是,縱本院並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 之罪名,揆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對
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且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行審理之。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在偽造之公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所犯偽 造印文、偽造公文書等罪,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吳益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3、5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提領或 收取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連實行,侵害各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多次收取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為。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至12所示之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
⒊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實施本案犯行,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評價罪數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洗錢 部分之犯行,就如附表編號1、4至12所為,經與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經與其所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併予指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 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暨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 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 是算次,我是以日薪計算,1天大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 3,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33頁);於偵 查中則供稱:有時候拿幾千元,有時候他們會算1至2%給我 ,幾千元是單純只有去領提款卡的時候,假如我說車錢是2, 000,可能上游就會跟我說那我拿5,000或8,000,這不一定 ,計算標準我不清楚,我去領現金包裹才會跟我說薪水是幾 %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卷第112頁),可知被告 於提領或收取完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後,即可獲取相當之報酬,此部分屬被告得以實際掌控之金
錢,為被告所有,堪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查,就被告獲 取報酬之具體數額,被告未能精確供述,致本院就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被告上開供稱之「1%」計算,以及依犯行次數平均分配後 ,估算犯罪所得如下,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6萬×1%= 600)。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6萬 +6萬+3萬】×1%=1,500)。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萬4,610元(計算式:【 70萬+80萬+80萬+80萬+80萬+80萬+70萬+10萬+6萬+6萬+3萬+ 10萬+3萬+10萬+4萬+6萬+6萬+3萬+10萬+10萬+6萬+2萬4,000 +10萬+7,000】×1%=6萬4,610)。 ⒋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70元(計算式:9萬7,00 0×1%=970)。
⒌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50元(計算式:【6萬+6 萬+3萬】×1%÷2=750),
⒍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50元(計算式:【6萬+6 萬+3萬】×1%÷2=750)。
⒎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6萬+4 萬+5萬】×1%÷3=500)。
⒏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6萬+4 萬+5萬】×1%÷3=500)。
⒐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6萬+4 萬+5萬】×1%÷3=500)。
⒑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70元(計算式:【4萬1 ,000+6萬+3萬3,000】×1%÷2=670)。 ⒒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70元(計算式:【4萬1 ,000+6萬+3萬3,000】×1%÷2=670)。 ⒓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90元(計算式:【2萬+ 3萬+2萬+2萬+9,000】×1%=990)。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被告提款帳戶或面交情形、被告提款或取款之時間、金額、地點 主文 1 楊章玉 如附件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如附件附表編號1被告提款之帳戶或面交、被告提款或取款之時間、提款或收款金額、提款或收款地點等欄所示 李志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溫玉妹 如附件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如附件附表編號2被告提款之帳戶或面交、被告提款或取款之時間、提款或收款金額、提款或收款地點等欄所示 李志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美惠 如附件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如附件附表編號3被告提款之帳戶或面交、被告提款或取款之時間、提款或收款金額、提款或收款地點等欄所示 李志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斐薰 如附件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如附件附表編號4被告提款之帳戶或面交、被告提款或取款之時間、提款或收款金額、提款或收款地點等欄所示 李志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顏庭依 如附件附表編號5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如附件附表編號5被告提款之帳戶或面交、被告提款或取款之時間、提款或收款金額、提款或收款地點等欄所示 李志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施映竹 如附件附表編號6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如附件附表編號6被告提款之帳戶或面交、被告提款或取款之時間、提款或收款金額、提款或收款地點等欄所示 李志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溫良恭 如附件附表編號7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如附件附表編號7被告提款之帳戶或面交、被告提款或取款之時間、提款或收款金額、提款或收款地點等欄所示 李志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曉陽 如附件附表編號8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如附件附表編號8被告提款之帳戶或面交、被告提款或取款之時間、提款或收款金額、提款或收款地點等欄所示 李志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怡婷 如附件附表編號9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如附件附表編號9被告提款之帳戶或面交、被告提款或取款之時間、提款或收款金額、提款或收款地點等欄所示 李志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青富 如附件附表編號10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如附件附表編號10被告提款之帳戶或面交、被告提款或取款之時間、提款或收款金額、提款或收款地點等欄所示 李志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世堯 如附件附表編號11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如附件附表編號11被告提款之帳戶或面交、被告提款或取款之時間、提款或收款金額、提款或收款地點等欄所示 李志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徐韋恩 如附件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如附件附表編號12被告提款之帳戶或面交、被告提款或取款之時間、提款或收款金額、提款或收款地點等欄所示 李志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58號
第3277號
第3278號
第3279號
第3280號
第3281號
第3282號
被 告 李志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笙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加入「吳益宸」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確 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 而與上開詐欺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交付現 金(施詐之時間、手法,以及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方式、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再由李志笙以附表所示 之報酬,依據「吳益宸」之指示前往指定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或向被害人領取現金(取款之時間、金額、地點詳如附表所 載),復將取得之款項繳回給「吳益宸」,以此方式掩飾該 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 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 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是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 稱偽造「公印」、「公印文」其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公務機關 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 印信、印文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 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範之 偽造公印、公印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固非屬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真正公印,然在客觀上均足以使 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署資格之印文,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⒉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偽 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 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以刑法上所稱「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後列印,而製作臺灣地檢署公證處收據, 該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出具, 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署公務員 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此等偽造之文書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 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⒊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 ㈡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與「吳益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 示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依指示,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分次提領告訴人 或被害人等所匯款項或直接分次向被害人或被害人直接面交 收取現金,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請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告訴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告訴人或被害人均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⒊被告就附表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弘 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被告提款之帳戶或面交 被告提款或取款之時間 提款或收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或收款地點 證據 所犯法條 1 李志笙 楊章玉 (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93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80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2日上午10 時許,撥打電話予楊章玉,在電話中偽裝其友人,向楊章玉稱投資股票並給予利息為由,致楊章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22日及25日至高雄市○○區○○街0號之大社郵局臨櫃匯款共160萬4,0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林慧琪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298號提起公訴)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㈠李志笙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9328號卷17至22頁) ㈡李志笙偵訊筆錄(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280號卷第97至103頁) ㈢楊章玉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89至93頁) ㈣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97頁) ㈤路口監視器及李志笙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翻拍畫面(見同上偵卷第79至87頁) ㈠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嫌 ㈡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 李志笙 溫玉妹 (提告) (109年度偵字第36573號、111年度偵緝第3258號) 本案詐騙集團於109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分別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理長」、「陳政國員警」、「林科長」、「臺北地檢署黃敏昌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向溫玉妹佯稱有人拿其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請就醫證明書恐觸犯洗錢防制法云云,致溫玉妹陷於錯誤,而在李志笙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溫玉妹住處時,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並在電話中向本案詐騙集團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溫玉妹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 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 ㈢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㈠6萬元 ㈡6萬元 ㈢3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楊梅幼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㈠李志笙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6573號卷第7至11頁) ㈡李志笙偵訊筆錄(見111年度偵緝第3258號卷第103至109頁) ㈢溫玉妹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29至35頁)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見同上偵卷第77頁) ㈤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見同上偵卷第79頁) ㈥溫玉妹存摺內頁(見同上偵卷第81頁) ㈦路口監視器及李志笙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83至91頁) ㈧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同上偵卷第149至157頁) 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 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3 李志笙 周美惠 (未提告) (109年度偵字第367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79號) 本案詐騙集團於109年9月8日上午9時47分許,分別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理長」、員警、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向周美惠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嫌多比吸金案云云,致周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地點約定見面,待李志笙持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之公文書交與周美惠後,使周美惠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予李志笙。 面交現金交付李志笙及周美惠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㈡109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 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㈣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㈤109年9月29日上午11時28分許 ㈥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㈦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 ㈧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 ㈨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 ㈩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 109年10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 109年10月8日凌晨1時53分許 109年10月8日凌晨1時55分許 109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9分許 109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 109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許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 109年10月14日凌晨1時18分許 109年10月14日凌晨1時19分許 109年10月14日凌晨1時25分許 109年10月14日凌晨1時27分許 ㈠70萬元 ㈡80萬元 ㈢80萬元 ㈣80萬元 ㈤80萬元 ㈥80萬元 ㈦70萬元 ㈧10萬元 ㈨6萬元 ㈩6萬元 3萬元 10萬元 3萬元 10萬元 4萬元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6萬元 2萬4,000元 10萬元 7,000元 ㈠在青溪公園旁之 摩托車停車場 ㈡在青溪公園旁之摩托車停車場 ㈢在青溪公園旁之摩托車停車場 ㈣在青溪公園旁之摩托車停車場 ㈤在青溪公園旁之摩托車停車場 ㈥桃園市○○區○○路0號前 ㈦在青溪公園旁之摩托車停車場 ㈧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新竹分行 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樹林頭郵局 ㈩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樹林頭郵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樹林頭郵局 新竹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藍海店 新竹縣○○鄉○○路0號湖口新工郵局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浮洲郵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浮洲郵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浮洲郵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樹林方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樹林方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林口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林口分行 ㈠李志笙警詢(見109年度偵字第36734號卷第7至12頁) ㈡李志笙偵訊筆錄(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279號卷第97至第103頁) ㈢周美惠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㈣周美惠存摺內頁(見同上偵卷第32至41頁) ㈤李志笙提領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21頁) ㈥路口監視器及李志笙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9至69頁、第135至136頁)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第109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111至117頁) ㈨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之假公文(見同上偵卷第141至149頁) 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 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4 李志笙 何碧慈 (有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133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82號) 本案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假冒係486網站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何碧慈,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導致多刷一筆,需辦理退刷云云,要求何碧慈依指示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9萬7,051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符岱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飭警偵辦) 110年1月18日凌晨1時9分許 9萬7,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㈠李志笙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13336號卷第7至11頁) ㈡李志笙偵訊筆錄(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282號卷第95至101頁) ㈢何碧慈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31至34頁) ㈣何碧慈國泰世華存摺內頁(見同上偵卷第35頁) ㈤符岱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63頁) ㈥李志笙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5頁) ㈠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嫌 ㈡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 李志笙 顏庭依 (有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1294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 本案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假冒係486網站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何碧慈,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導致多出貨,請其拒收貨品云云,復接獲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風險管理部之人員來電,要求顏庭依依指示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9萬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黃鈺斌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㈠110年1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 ㈡110年1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 ㈢110年1月29日晚間6時51分許 ㈠6萬元 ㈡6萬元 ㈢3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㈠李志笙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12943號卷第19至25頁) ㈡李志笙偵訊筆錄(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卷第97至103頁) ㈢顏庭依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69至71頁) ㈣施映竹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79至82頁) ㈤施映竹合作金庫存摺內頁(見同上偵卷第97至99頁) ㈥路口監視器及李志笙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7至66頁) ㈠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嫌 ㈡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 李志笙 施映竹 (有提告) (110偵12943、111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 本案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假冒係486網站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施映竹,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導致誤刷,需解除誤刷並爭取賠償金云云,要求施映竹依指示以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中華郵政帳戶。 7 李志笙 溫良恭 (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149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溫良恭,在電話中佯裝係GOMAJI之客服人員,向溫良恭稱訂單系統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重複扣款事宜云云,致溫良恭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3分許及6分許,分別匯款4萬9,887元及4萬9,989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方士杰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飭警偵辦) ㈠110年1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 ㈡110年1月18日晚間8時58分許 ㈠6萬元及4萬元 ㈡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㈠李志笙偵訊筆錄(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卷第109至115頁) ㈡溫良恭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111至119頁) ㈢黃曉陽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139至143頁) ㈣陳怡婷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157至第159頁) ㈤楊青富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71至74頁) ㈥林世堯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87至91頁) ㈦方士杰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65頁) ㈧李志笙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翻拍照片(見同偵卷第45至46頁) ㈠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嫌 ㈡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 李志笙 黃曉陽 (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149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晚間7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曉陽,在電話中佯裝係東森購物台之客服人員,向黃曉陽稱訂單系統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黃曉陽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9 李志笙 陳怡婷 (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149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晚間7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婷,在電話中佯裝係486團購網之客服人員,向陳怡婷稱訂單系統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8日晚間9時許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10 李志笙 楊青富 (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149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楊青富,在電話中佯裝係GOMAJI之客服人員,向楊青富稱訂單系統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沖正云云,致楊青富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8日晚間7時7分許、10分許及5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9,987元及3萬3,123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方順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飭警偵辦) ㈠110年1月18日晚間7時13分許 ㈡110年1月18日晚間7時14分許 ㈢110年1月18日晚間8時4分許 ㈠4萬1,000元 ㈡6萬元 ㈢3萬3,000元 ㈠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㈡同上 ㈢同上 11 李志笙 林世堯 (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149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世堯,在電話中佯裝係GOMAJI之客服人員,向林世堯稱訂單系統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林世堯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8日晚間7時10分許匯款7,997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12 李志笙 徐韋恩 (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晚間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徐韋恩,在電話中佯稱係京站電影院之客服人員,向徐韋恩稱購票系統錯誤變成團體購票,致徐韋恩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9日晚間7時27分許及7時32分許,分別匯款9萬9,887元及7萬4,975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陳泳翔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㈠110年1月29日晚間8時7分許 ㈡110年1月29日晚間8時17分許 ㈢110年1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 ㈣110年1月29日晚間8時21分許 ㈤110年1月29日晚間8時22分許 ㈠2萬元 ㈡3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㈤9,000元 ㈠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㈡桃園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 ㈢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㈣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㈤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㈠李志笙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卷第7至21頁) ㈡李志笙偵訊筆錄(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卷第97至103頁) ㈢徐韋恩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37至41頁 ㈣李志笙提領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43頁) ㈤李志笙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5至47頁) ㈠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嫌 ㈡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