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紫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
91號、111年度偵字第4636、8327、8551、12587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8754、18729、31307、29628號、111年度軍偵
字第2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466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紫穎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紫穎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持金融卡或存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金融 機構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 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 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 ,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 與陳學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陳學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告 知陳學璋。嗣陳學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復由葉紫 穎依陳學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當場交付陳學璋 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並補充:「被告葉紫穎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291卷㈡第25 1頁、第280至281頁、第365至371頁)。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其提領款項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65號移送併 辦意旨所載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與已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學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各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15名被害人,使其等交付財物 ,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上開15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犯15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 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 見本院金訴291卷㈡第280至281頁、第365至371頁),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 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 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指示 ,提領並轉交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 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擔任者係領取款項之車手,難認係詐 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復參諸被告雖已各與到庭之被害人陳盈 璇、吳秀穎、劉美琪、陳俐玲、邱佩穎、林慧齡、黃子璇及 邱鑠媛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4萬元、87萬元、 1萬9,000元、5萬4,000元、1萬元、1萬元及2萬元為條件成 立調解,然被告嗣後全未依約履行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審判筆錄足考(見本院金訴291卷㈡第135 至138頁、第141至144頁、第231至236頁、第239至240頁、 第259頁、第364頁、第373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年邁父母(見本院金訴291卷㈡第372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1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 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 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 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 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未因此部分犯行取得任何對價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金訴291卷㈡第372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又本件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既均由被告依陳學璋之指示提領並全數轉交他人或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6月底,加入陳學璋所屬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陳學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遂行前揭犯行,因認被告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僅有110年6月30日至110 年7月2日之短短3日,且始終均係依陳學璋1人之指示提領及 轉交款項,除被告自己外,僅知悉參與者有陳學璋及陪同被 告前往取款之人乙節,迭經被告供承明確,足見被告不僅只 從事整體詐欺犯行環節中最末端之領款工作,對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分工、層級及運作模式等各情更係毫無所知,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無從驟對被告所 為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 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固以111年度偵字第18738、27714號案 件之被害人蔡方敏、黃婉菁及鄭乃升經遭受詐騙而匯款之帳 戶與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審理。惟上開 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件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害人 均不相同,彼此間應屬併罰之數罪關係,而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情形存在,準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邱健盛、戎婕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穎穎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錦珍 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在WhatsApp自稱「陳景」,佯稱在「bitifinex」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錦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日晚間9時46分許 5萬元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1日晚間9時47分許 5萬元 2 王毓娸 (告訴人) 於110年6月20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Chen An」,佯稱在「Fedelity Globa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毓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日晚間10時3分許 5萬元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1日晚間10時4分許 5萬元 3 陳盈璇 (告訴人) 於110年5月30日某時許,在臉書、LINE自稱「李總」,佯稱在「bitiFinex」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盈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 7萬元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吳秀穎 (告訴人) 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在臉書自稱「洪磊」,佯稱在「bitFinex」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吳秀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52分許 5萬元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 5萬元 5 邱慧玲 (告訴人) 於110年6月24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高晨旭」,佯稱在firstrade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慧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55分許 3萬元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劉美琪 (告訴人) 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Instagram自稱「周宇浩」,佯稱在「众信金融數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美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57分許 87萬元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陳俐玲 (告訴人) 於110年5月30日某時許,在臉書及LINE自稱「李春波」,佯稱在「NEX Exchange」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俐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 1萬9,578元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黃瑞容 (告訴人) 於110年6月22日某時許,佯稱使用「BATFANEX」軟體進行期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黃瑞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 30萬元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邱佩穎 (告訴人) 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在LINE自稱「楊昊天」,佯稱在「SFF中信財富」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佩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 10萬元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21分許 7,000元 林慧齡 (告訴人) 於110年7月2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自稱「衛斯理」,佯稱使用「SFFF」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慧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 1萬元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思婷 於110年7月1日前某日,在LINE自稱「shu王明」,佯稱使用「Biki」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思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日晚間9時33分許 3萬元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子璇 (告訴人) 於110年7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Instagram及LINE自稱「Allen chen」、「Chen」,佯稱使用「CAPITAL ONE」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子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日晚間10時7分許 1萬元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鑠媛 (告訴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WhatsApp自稱「Jack」,佯稱使用「Exness」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鑠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日晚間9時45分許 2萬元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筱翊 (告訴人) 於110年7月1日某時許,佯稱使用「Biki」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張筱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日晚間10時52分許 3萬元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銘淇 (告訴人) 於110年6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WhatsApp佯稱使用「biki_」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陳銘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日晚間10時3分許 2萬8,000元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28萬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200萬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 140萬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691號
111年度偵字第4636號
111年度偵字第8327號
111年度偵字第85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2587號
被 告 葉紫穎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紫穎於民國110年6月底因資金需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學璋」之成年男子聯繫,「陳學璋」表示從事虛 擬貨幣資金流量大,需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 款,可按日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 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 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 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陳學璋」承 諾給予代為提領款項之人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其所為極有 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 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葉紫穎為賺取報酬, 竟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 0年6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學璋」之人所 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被害 人匯款,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葉紫穎即與「陳 學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內。葉紫穎再依「陳學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二所示地點,自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得手,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陳學璋」指定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毓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盈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秀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邱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紫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自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依「陳學璋」指示交給其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毓娸、陳盈璇、吳秀穎、邱慧玲、被害人楊錦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後,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11年2月25日一萬華字第00015號函及交易傳票、監視錄影光碟、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8日一銀字第00058號函及交易傳票、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學璋」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錦珍 自110年6月21日起,友人陳景以What's app佯稱:可投資bitFinex平台獲利云云 1.110年7月1日21時46分許 2.110年7月1日21時47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2 王毓娸 自110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Chen An」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平台獲利云云 1.110年7月1日22時3分許 2.110年7月1日22時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 陳盈璇 自110年5月30日起,以臉書名稱「李總」佯稱:可投資bitFinex平台獲利云云 110年7月2日10時55分許 7萬元 4 吳秀穎 自110年6月21日起,以臉書名稱「李磊」佯稱:可投資bitFinex平台獲利云云 1.110年7月2日12時52分許 2.110年7月3日13時23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5 邱慧玲 自110年6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高晨旭」佯稱:可投資firstrade平台獲利云云 110年7月2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7月1日15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28萬元 2 110年7月1日15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200萬元 3 110年7月2日14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營業部) 14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65號
被 告 徐銘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坤撝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紫穎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岳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分別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9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徐銘峻、鍾坤撝、葉紫穎、蔡岳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 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分別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 月16日前某日,分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商業銀行(下 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徐銘峻、鍾坤撝、葉紫穎、蔡岳峰所分別申辦之上 開中國信託、彰化、第一、渣打銀行帳戶後,旋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3日起 至110年8月16日止,利用WhatsApp通訊軟體,向楊錦珍佯稱 如依指示下載、操作「bitfinex」平台並匯款,可投資獲利 等語,致楊錦珍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日匯款5萬元 、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4日匯款50萬元至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6日匯款105萬元至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楊錦 珍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徐銘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錦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四、併案理由:
1.被告徐銘峻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 0225號、第42303號、110年度軍偵字第302號、111年度偵字 第4411號、第4633號、第5747號、第7336號、第7347號、11
1年度軍偵字第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亭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案件審理中。 2.被告鍾坤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48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6號、第257號、第303號、第304 號、第305號、第30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佑股)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9號案件審理中。 3.被告葉紫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4691號、111年度偵字第4636號、第8327號、第8551號、第1 25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舜股)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案件審理中。
4.被告蔡岳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 1717號、第43938號、111年度偵字第241號、第1996號、第3 452號、第4635號、第50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達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案件審理中。 5.被告徐銘峻、鍾坤撝、葉紫穎、蔡岳峰所犯上揭詐欺案件, 分別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本件被告等分別所涉之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前開起訴之 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54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29號
被 告 葉紫穎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舜股)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紫穎於民國110年6月底因資金需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學璋」之成年男子聯繫,「陳學璋」表示從事虛 擬貨幣資金流量大,需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 款,可按日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 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
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 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陳學璋」承諾 給予代為提領款項之人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其所為極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 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葉紫穎為賺取報酬,竟 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6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學璋」之人所 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被害 人匯款,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葉紫穎即與「陳 學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葉紫穎 再依「陳學璋」指示,自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金額並將 領得款項交付予「陳學璋」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俐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美琪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紫穎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自稱「陳學璋」之成年男子聯繫,並提供自己帳戶予「陳學璋」並依指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俐玲、劉美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2人遭詐騙因而匯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並匯出款項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後遭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691號、111年度偵字第4636、8327、8551、12587號起訴書 被告於另案坦承親自提領帳戶款項後,依「陳學璋」指示交給其所指定之人,按日可領報酬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學璋」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紫穎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691號、111年度偵字第463 6、8327、8551、12587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案件(舜股)審理中,爰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美琪 自110年5月中旬起,假冒「周宇浩」在通訊軟體佯稱可在眾信金融數字網站投資獲利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57分許 87萬元 2 陳俐玲 自110年5月30日起,假冒「李春波」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NEX Exchange APP平台投資獲利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 1萬9578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07號
被 告 葉紫穎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益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紫穎於民國110年6月底因資金需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學璋」之成年男子聯繫,「陳學璋」表示從事虛 擬貨幣資金流量大,需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