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張金容』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 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金容』之人使用」。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所載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更正為「告 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㈣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1中所載「111年12月2 8日20時29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28日20時28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曾晏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 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林哲邦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下簡稱國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金容」之人(下簡稱「張金容」)使用,復又聽從「 張金容」之指示將匯入其名下國泰帳戶內告訴人曾晏霆因受 詐所匯入之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提領後轉匯或直接轉匯 至「張金容」所指定之帳戶,其此等作為實際上已使詐欺贓 款產生金流斷點,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雖客觀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有2次匯款行為,然 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 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與「張金容」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 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名下國泰帳戶予「張金容」使用,嗣又聽從「張金容」之指示將轉入自己名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後轉匯或直接轉匯至「張金容」指定之帳戶內,其所為除與「張金容」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本案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第一筆款項,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若被告依約給付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3至54頁、第58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需要負擔家裡的支出(詳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依約履行第1期款項,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對於給 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 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 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緣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 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領出轉匯或直接轉匯至「張金容」指 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將贓款上交予「張金容」,非屬於 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國泰帳戶,固屬其犯罪工 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張金容」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林哲邦 曾晏霆 一、被告應給付曾晏霆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曾晏霆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曾晏霆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代號:008,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晏霆)。 ㈢曾晏霆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47號
被 告 林哲邦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邦前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8年7月15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猶不知戒慎,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 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 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 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 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 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8日前不詳時 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曾 晏霆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哲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上開金額分別轉匯至不同帳戶,藉此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曾晏霆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晏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以及依他人指示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晏霆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以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1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曾於107年12月25日販售帳戶,而被判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依他人指示轉帳,惟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透過工作認識中國集運商「張 金容」,他說需要臺幣帳戶收貨款,所以我就提供本案帳戶 的帳號給他並匯入他指定之收貨款帳戶,我們是用通訊軟體 微信聯絡,通話紀錄我不確定還有沒有留著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帳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0、17267、26051號案 件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偵查 中稱:我忘記我當初是給「張金容」本案帳戶還是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語,足見被告明顯無法清楚交代提供帳戶 之細節,且如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其僅須提供1個臺幣帳戶 供「張金容」使用即可,何以其所有之2個帳戶均交付與他
人。又被告無法提出與「張金容」之完整對話紀錄,亦無法 提供「張金容」之真實年籍資料,被告上開辯詞僅為一面之 詞,本署自無從核實其真實性。
㈡查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 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或交由他人使用,亦 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 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更不可能隨意依 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 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 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 將贓款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遍 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遍知悉,屬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 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 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 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 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 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使 用,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 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再者,申辦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 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是以,若將金 融帳戶作為商品出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可能涉 及詐欺取財、洗錢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曾因於00 0年00月間,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騙後 匯款至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詐欺案件,經移送本署偵辦後 ,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簡易判 決處拘役50日,有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則被告歷經前案之 調查經歷,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手法,益當更為知悉。 ㈢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可預見其行為可能係替「張金容」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仍為上開行為。是被 告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1 曾晏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慈善團體因捐款帳戶設定錯誤,須按照操作轉帳否則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8日20時29分許、20時3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8日20時32分許、111年12月29日13時41分許,分別提領1萬3,600元、轉帳25萬元(含不明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