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561號
TYDM,112,審易,2561,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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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TO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TO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OTO、FADLY PASADENA(經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均可預見 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 ,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TOTO 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台企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FADLY PASADENA,再由FADLY PASADENA提供予 在網路上所認識年籍不詳之DIANA使用。嗣TOTO之上開帳戶 資料流入詐欺集團之手,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 10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通訊軟體體LINE上假冒鍾凌之內姪, 而向其借用治療心律不整之手術費用,致鍾凌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鍾凌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鍾凌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台企銀帳戶資料 、台企銀112年12月15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962號函及附件 、告訴人提出之櫃員機匯款單據,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再卷附之被告在台期間之工作歷程,係勞動部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TOTO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伊也是被害人,將帳戶借予伊任職的工廠同事FADL Y PASADENA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鍾凌就其被害經過業 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被告台企銀帳戶資料、台企銀112年1 2月15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962號函及附件、告訴人提出之 櫃員機匯款單據在卷可佐,是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 告本件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並於警、偵訊供稱FADLY PASADENA向其借帳戶之理由,係 FADLY PASADENA之朋友要匯款給朋友,然FADLY PASADENA既 然亦係被告同工廠之同事,則FADLY PASADENA自可提供自己 之帳戶予其友人使用,無須向被告借用帳戶,而被告既已明 知FADLY PASADENA要再將己之帳戶借予FADLY PASADENA之友 人,而FADLY PASADENA之友人係與被告素不相識之人,被告 在對FADLY PASADENA之友人之相關詳情毫不知悉與掌握之下 ,遽予出借帳戶,即無由藉口信賴同工廠同事FADLY PASADE NA,而否定其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復申而言之,按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 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 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 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雖係外籍勞工,然觀諸卷附之被 告在台期間之工作歷程,其早於106間即已至台工作,在我 國境內生活工作多年,乃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東南 亞國家之詐欺集團亦屬猖獚,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 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 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 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 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 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 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 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 提款卡或網銀帳密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 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 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 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 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末以,檢察官雖對共犯FADLY PASADENA不起訴處 分,然FADLY PASADENA已於警詢自承其在網路上認識一女DI ANADIANA需要帳戶收款,TOTO就主動向伊說他有二帳戶, 並向伊說他的帳戶給DIANA使用沒關係,於是就將他的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伊再當面交給DIANA等語,言 之鑿鑿,卻於偵訊時翻供稱伊將自己的存摺和提款卡借給DI ANA使用,伊不知為何警詢筆錄會如上記載云云,檢察官竟 在未勘驗FADLY PASADENA之警詢錄音下,即片面採認FADLY PASADENA之偵訊供詞,而指被告於警、偵訊未提供其他相關 證據以證明其將帳戶借予FADLY PASADENA之事實,無從證明 FADLY PASADENA將被告帳戶借予DIANA,檢察官心證之採認 ,殊與邏輯法則相違,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認被告之供詞核 與FADLY PASADENA之警詢供詞相符,被告供詞堪予採信,是 FADLY PASADENA於本件乃屬共犯,併此指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俟 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 訴人吳翊如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與FADLY PASADENA互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未 起訴被告幫助洗錢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在案,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之。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 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須考量經本院安排調解, 告訴人未克到庭),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為30,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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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