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419號
TYDM,112,壢簡,2419,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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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舒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舒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9行「共計新臺幣29萬5,000元」應更正為「共計新 臺幣27萬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舒璇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宥侒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壢簡卷第47-5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舒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利用 為告訴人保管帳戶資料之機會,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27萬5,000元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已有 悔意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7萬5,000元,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有賠付金錢,是上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 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18號
  被   告 陳舒璇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舒璇與林宥侒前為情侶關係,因感情、財務糾紛產生嫌隙 ,陳舒璇竟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26日間由林宥侒自願提供其 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舒璇,陳 舒璇遂於翌(27)日將該帳戶與內含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變更 上開中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另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多次提領現金,共計 新臺幣29萬5,000元。嗣經林宥侒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宥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舒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宥侒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嫌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 占上開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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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