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199號
SCDM,113,竹簡,199,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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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0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網路流量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某日,先向不知情之計程車司 機鄭鉉融宣稱要請其跑腿代購GASH點數,並因此取得鄭鉉融 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人頭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作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復於同年 2月5日3時24分許,利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Sam」之帳號私訊郭宏裕,佯稱欲以每1哩新臺幣 (下同)0.3元之代價出售長榮航空之飛航哩程,以此詐術 之行使,致使郭宏裕陷於錯誤,郭宏裕因而於同日18時40分 許,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內;嗣張弘昇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 INE,指示鄭炫融於同日18時43分許,前往新竹市香山區公 道三路之某超商,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上述2萬元,以購買G ASH點數及支付鄭炫融跑腿費用;鄭炫融購得GASH點數後, 張弘昇復接續將GASH點數儲值至其所有網路遊戲「星城Onli ne」暱稱「訓導處教官」之帳戶,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其上開詐騙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㈡案經郭宏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溯源偵查起訴。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就被告張弘昇於警詢時,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48號卷一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



5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認: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宏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242號卷第7頁 至第10頁)
 ⒉證人鄭鉉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242號卷第4頁至第7頁 )。
 ⒊本案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證明、 鄭炫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8242號 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張弘昇三方詐欺偵查報告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均詳見於本院聲 搜卷)。
 ⒌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營運「星城Online」線上遊戲之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網字第11207109號函各 1份(見偵字第8242號卷第40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被告行為後固未修正,然該法第16條 於被告行為後,即112年6月14日有所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即該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即該 法第14、15、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 新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 案應適用者即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取財之部分:
  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陳述虛偽 危險性較大,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 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背包客棧」網站上看 到買賣飛航哩程的相關文章,故於文章下方留言,並附上 自己的LINE,嗣後被告就加我好友,並向我出售長榮航空



哩程等語(見偵字第8242號卷第7頁至第8頁),依此指訴 內容,被告固然可能涉犯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詐欺罪。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 有公開在網站上發文,是看到告訴人的發文,我才私訊他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而遍查卷內各項證據資料 ,除上述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就被告加 重詐欺之犯行為補強;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從卷內目前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是以公開發文的方式 施用詐術,因此只能如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是透過留言私 訊與告訴人接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綜合此情 ,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認定被告有普通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無從遽認其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⒉一般洗錢罪之部分:
  ⑴按洗錢犯罪之本質重在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因 此洗錢之行為應當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 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以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 各階段行為。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具體定義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本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未有修正)。依此定義, 不論行為人是「明知屬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 黑錢」,抑或者是「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黑錢」,只 要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致於自資 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該資金係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 ,因而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不法所得與前置犯罪間聯 結之作用,即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立法目的而所欲處罰 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有參考價值裁 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手法係俗稱之「三角詐欺」。申言之 ,被告一方面對告訴人遂行詐欺犯罪,另一方面利用不知 情第三人鄭炫融收受、提領款項,使鄭炫融誤以為係代客 購買GASH點數並獲取跑腿費用,爾後被告又迅速將GASH點 數儲值進入網路遊戲匿名帳戶。在此整體過程中,被告業 已透過迂迴層轉的方式,將其詐欺犯罪所得2萬元轉入形 式上與其本身毫無關聯的人頭帳戶,以致於從該2萬元的



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鄭炫 融復將該2萬元提領消費,亦進一步將此不法所得包裝成 合法金流,而回歸資本市場,對於正常金融體系不能謂無 影響。如此種種,均已形成金流斷點,且造成偵查過程中 清查、核對犯罪所得流向之困擾。
  ⑶況被告尚且進一步將現實犯罪所得轉換成GASH點數儲值進 入虛擬又匿名的網路世界,檢調先後經過函詢出售GASH點 數之公司、「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營運商,並經複雜之 IP位址分析調取,才終於稍稍掌握被告身分等情,於本院 聲搜卷即可窺知一二。此一偵查過程,實在繁瑣艱辛,耗 費人力時間之多,亦殊難想像。被告以上開手法,製造幾 乎難以與詐欺犯罪連結之金流斷點,並大力阻撓偵查,莫 此為甚。
  ⑷綜合上述,被告本案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甚為 明確,雖其隱匿之犯罪所得係其自己遂行詐騙而取得,惟 依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依然該當洗錢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下並就本院審理 範圍與競合等事項逐一詳述:
 ⒈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僅記述詐欺取財罪之法條,而漏 未論及上述一般洗錢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中 ,檢察官業已就被告如何透過本案人頭帳戶取得並隱匿其詐 騙犯罪所得,以及如何指示不知情之鄭炫融將該詐騙犯罪所 得包裝為外觀合法之金流等情,詳予記載。則此部分與被告 詐欺取財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易 字卷第56頁),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 已保障被告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被告利用本案人頭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復指示鄭炫融以詐騙 款項購買GASH點數與支付鄭炫融跑腿費用,再將鄭炫融代購 而得之GASH點數儲值進入「星城Online」線上遊戲等行為, 係基於單一洗錢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 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 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將鄭炫融代 購之GASH點數儲值進入線上遊戲乙節,然此部分既如上述, 與被告利用本案人頭帳戶收款、利用鄭炫融提領款項並消費 等情,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又本案併辦意旨書,係本院行準備程序後,檢察官始為移送 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雖未及告此知併辦意旨,但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完全相同,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對於被告的攻擊防禦權利實不生任何影響,因此本院 予以一併審理,乃屬當然,附此說明。至併辦意旨書認為被 告所涉犯者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查:被告 本案施用三角詐欺之詐騙手法,因而自告訴人處所獲得者係 2萬元,為具體之財物而非抽象之利益,是以併辦意旨書就 此適用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⒋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相同,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科紀錄,而經本 院核對無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據此可認公訴人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經盡到舉證責任,故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⒉然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公訴人並未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一後階段事項有所進一步 舉證,本院因此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者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的情形。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 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 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㈤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字第8242號卷49頁 至第51頁),然於警詢時,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有自 白犯罪,則依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 應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 之紀錄,而其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屢



屢鋌而走險、從事偏門,再犯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蔑視他 人財產法益之心態可議,同時也造成偵審機關追查洗錢犯罪 之負擔,耗費司法人力物力不輕,甚且嗣後也未有行動與告 訴人進行和解(見本院卷竹簡字卷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惟 念及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而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一度極力否 認,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能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以及考 量其本案採用之詐騙手法、詐得之金額、洗錢行為影響金融 市場秩序之輕重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鐵板燒師傅一職、月薪約3萬元、家境狀況勉持、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與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刑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亦均有明文 。
 ⒉經查,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而 自告訴人處騙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屬於被告,且此 犯罪所得尚經被告進一步隱匿,並屬洗錢防制法上揭條文所 指之洗錢標的。是依前述規定,此2萬元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利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網卡 ,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而行騙,且該手機與網卡均為其所有等 語(見偵字第1648號卷一第13頁、他字卷第12頁)。從而, 該等物品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依上 述規定,本院亦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依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性質 是否經扣案 1 2萬元 犯罪所得、洗錢標的 否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台灣之星網路流量卡(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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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