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7號
SCDM,112,易,27,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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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
被 告 呂宗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傳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呂宗儒因與許蔚廷間有不明之債務糾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8分許,至許蔚廷之父許振豐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宅,經許振豐開門表示許蔚廷不在,呂宗儒竟開始將催討債務之彩色傳單4張貼在上址大門口,許振豐遂折返入內,呂宗儒則跟隨許振豐進入上址住宅庭院許振豐旋撥打電話給其女許珈瑀,之後許珈瑀與其母親萬秀玉分別自鄰居住處陸續返家,因呂宗儒堅持入內查看,許珈瑀無奈之下只得帶同呂宗儒進入住宅客廳、房間確認許蔚廷並未在家,嗣呂宗儒於離去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住宅門口處,對許振豐許珈瑀萬秀玉恫稱:「我今天收不到就不會回去,明天會有人來,後天也會有人來,但是就沒有像我這樣好說話」等語,使許振豐等3人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
本件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完全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恐嚇他人等語。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振豐許珈瑀萬秀玉於警詢(偵卷第7頁、第12頁反面、第17頁、第22 頁)、偵訊(偵卷第54頁、第55頁)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綦詳(院卷第164頁至第第178頁),互核相符,且3人 與被告素昧平生,當無故陷被告於罪之理。
 三、此外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 張貼在上址門前傳單4張(偵卷第27頁)在卷足資佐證。 四、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對被告有利證據及其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係案外人許蔚廷(按其父為被害人許振豐)向其 借款18萬元等語。
   惟據被告於本院訊時稱:我和許蔚廷沒有認識很久,他直 接跟我借的,我沒有收他利息,當時有簽本票,我忘記是 在嘉義還是新竹交錢給他(院卷第87頁);許蔚廷一次向 我借18萬元,具體時間忘記了,我跟許蔚廷沒有到很熟, 當時有寫借據,也有核對他的身分證(院卷第145頁至第1 46頁)等語。
   依上所述,被告與案外人許蔚廷既然認識未久彼此復不熟 識,被告焉會輕易出借高達18萬之現款?又出借現款未收 利息,亦有違常情;另被告無論交付借款予案外人許蔚廷 的時間或地點均不知悉,亦甚可疑(按並未出借或常常借 款予其他人,才較可能會忘記);再者,迄至本院辯論終 結時,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借據或本票之原本,以實其說, 則被告與案外人許蔚廷間是否確實存有債務關係並無法確 定。
 二、被告雖一再否認恐嚇犯行,且辯稱當天是案外人許蔚廷約 其去他家的云云。
   惟依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所示,無論被 告之穿著、髮型、舉止(嘴巴含香煙,行為輕浮);並刻 意在被害人許振豐面前將上開傳單張4張貼在上址大門口 (偵卷第29以下);又所張貼之傳單上載有「許蔚廷 速 出面處理債務!登門提醒切勿惡意閃避!提醒街坊鄰居小 心此人!說謊成性!行逕惡劣!有心處理!速來電商談! 星光陳先生留」,且其上另印有案外人許蔚廷手持不明 單據之彩色照片(偵卷第27頁),凡此種種均與地下錢莊 委請黑道討債之手法極為相似,若曰被告未出言恐嚇被害 人孰能相信?再者,苟當日確係案外人許蔚廷相約被告到 上址解決債務紛爭,被告又焉需事先準備上開傳單乎?被 告所辯顯不可採信。
丁、適用法律:
核被告被告呂宗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戊、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二、法定減輕事由:無。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刑:
1、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謀取不法財物。
2、犯罪時未受何刺激。




3、犯罪手段:本件被告與案外人許蔚廷間是否確有債務 關係尚有疑義,已如前所述;惟縱二人間確存有債務 關係,該債務人亦為案外人許蔚廷,與本件被害人( 即許蔚廷之父母、妹妹)均無任何關係,被告為追償 債務波竟任意無端波及無辜,手段甚為惡劣。
4、犯罪行為人目前從事攝影師工作,未婚,無子女,生 活狀況尚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前有1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品行尚可 。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中等。 7、本件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並不認識。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係針對無辜善良之人,致渠等均心生畏 懼,影響日後居家安全,所產生之危險及損害並不 輕。
10、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經本院發布二次通緝始到案, 且於到庭之初對法院採取敵視的態度;復於證人即 被害人3人到庭具結證述歷歷,猶極力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 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扣案之傳單肆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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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