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8號
PCDM,113,金簡,48,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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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85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229號
、第69180號、第69680號、第76626號、第79622號、第818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慶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育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便當」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林育慶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便 當」之成年人,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徵 求工作廣告,要投資虛擬貨幣,綁定銀行,所以要借銀行帳 戶,一個月給我3萬元云云。然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假廣告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素琪、宋



苑華、洪建發江明哲張榮漢江秀珍吳文川、被害 人張祐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單、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假藉投資、假廣告,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將金錢匯入後轉帳一空,洵屬無疑。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 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 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 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 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 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 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為牟取一個月3萬 元報酬,即貿然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偉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便當」之成年人使 用,顯有容任該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 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 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就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處 罰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 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以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之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63229號、第69180號、第69680號、第76626 號、第79622號、第81815號)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報 酬(見112年度偵字第58579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是被告 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 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 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劉素琪 (112年度偵字第63229號、第69180號、第69680號、第76626號、第79622號、第81815號移送併辦) 112年3月26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 1.112年4月21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4月21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2 宋苑華(原名宋文宏) 112年4月18日,以假投資方式。 112年4月21日9時3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 3 洪建發 (112年度偵字第63229號、第69180號、第69680號、第76626號、第79622號、第81815號移送併辦) 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 1.112年4月25日9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2.112年4月25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4 張祐菁 (112年度偵字第63229號、第69180號、第69680號、第76626號、第79622號、第81815號移送併辦) 112年3月7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 1.112年4月25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4月25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5 江明哲 (112年度偵字第63229號、第69180號、第69680號、第76626號、第79622號、第81815號移送併辦)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以假廣告方式。 1.112年4月25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4月25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3.112年4月28日1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4.112年4月28日1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6 張榮漢 (112年度偵字第63229號、第69180號、第69680號、第76626號、第79622號、第81815號移送併辦) 112年3月22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 112年4月27日10時2分許,匯款100萬元。 7 江秀珍 (112年度偵字第63229號、第69180號、第69680號、第76626號、第79622號、第81815號移送併辦) 112年3月27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 112年4月27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 8 吳文川 (112年度偵字第63229號、第69180號、第69680號、第76626號、第79622號、第81815號移送併辦) 112年4月11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 112年4月27日11時5分許,匯款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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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