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卜元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0339號、112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卜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卜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 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或提領後轉交 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 柯卜元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北蘆洲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而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亞薇」加陳金泉為好友後,持續向陳金泉佯稱:伊依介 紹之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逐層轉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中信銀行帳戶)內,柯卜元 再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賴 美蓮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電子錢 包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陳金泉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金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 訴人、被告柯卜元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之指述、另案被告賴美 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址、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巧玲)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份、CoinMarketCap(即加密貨幣)交易平台網頁擷圖 、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 表影本各1張、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之自動櫃員機、臨櫃提 款、賴美蓮於111年1月2日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共3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謝傳育)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告訴人陳 金泉所提出暱稱「陳亞薇」之LINE個人介面、其與暱稱「宏 達資本客服-賴天」、「許文翰」、「陳亞薇」間之LINE對 話內容擷圖、2022財富圈&宏達集團年終頒獎盛典之邀請函 擷圖各1份、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被 告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Tronscan泰達幣交易區 塊鏈網站頁面擷圖各1張(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39 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31-1頁 、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421號卷第18頁至第 23頁、第41頁、第42頁、第6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至第 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除與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 聯絡外,尚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並為上開犯行時 與之聯繫,是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法條予以判決。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 犯行為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第148頁),應認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 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獲取利益而為上開 犯行,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相較犯罪情狀,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應無再依刑法 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刑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助長詐欺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 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
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 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其本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8千元至1萬元,此為 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於113年1月10 日前給付告訴人第1期款項3萬元,餘款37萬元則分期給付, 每月1萬元,考量被告日後仍須按期賠償,如再予沒收、追 徵,徒增被告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賴怡伶、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陳金泉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匯出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出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出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出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提款人 1 110年12月29日13時56分許、115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巧玲(即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9日14時3 分許、1,148,6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傳育(即第二層帳戶) 110年12月29日14時9分 許、1,146,88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柯卜元) 110年12月29日14時41分許、1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柯卜元 110年12月29日14時50分許、2萬元、統一超商新天際門巿 柯卜元 111年1月2日18時7分許、7萬元、統一超商龍五門巿 賴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