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89號
PCDM,112,金訴,589,20240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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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正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朱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17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67466號),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41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46
號、第3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庚○○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被訴詐欺丙○○(含洗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庚○○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112年1月3日,加 入通訊軟體暱稱「小寶」、「李白」、「阿發」(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己○○於該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媒介他人提供 人頭帳戶;庚○○於該集團中則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工作。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己○○分別於:
(一)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因知悉癸○○有金錢需求,遂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向癸○○佯稱:配合美國基金運作,提供 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節稅使用,且配合至特定地點接受看 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之報酬,癸○○應允後, 己○○便指示癸○○於翌日先至銀行將其欲提供之金融帳戶增開 外幣、外匯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並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 ,自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優美旅館」配合詐欺



集團之控管,並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代碼013)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即少年江○翰、鄭○安邱○鈺,年籍資料詳卷) 。嗣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轉移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並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 間、地點,換由於112年1月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庚○○與 少年陳○竣(年籍資料詳卷)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 、地點,負責控管癸○○。
(二)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亥○○佯稱:因投資需要欲借用金融 帳戶,提供帳戶後需配合接受監控,每月會有10萬元之報酬 云云,亥○○應允後,己○○便指示亥○○先至銀行將其欲提供之 金融帳戶增開外幣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並於同月27日22 時30分許,自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達碩美 精品旅館」配合詐欺集團之控管,並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少年江○翰、鄭○安邱○鈺 )。嗣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轉移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接受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控管。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 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則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三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三所 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及己○○之母親因其他事由報案,員警通知己○○到 案說明,經己○○同意下觀看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辰○○、午○○、申○○、戊○○、未○○、甲○○、卯○○、 巳○○、戌○○、乙○○、子○○、癸○○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莊碧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以美國基金運作需使用銀行帳戶為 由,請癸○○、亥○○提供銀行帳戶給「小寶」並至旅館配合接 受控管以獲取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這樣是違法的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受「小寶」要求介紹癸○○等人提 供帳戶,其不知「小寶」係何人,亦不知「小寶」為詐欺集 團成員,也沒有和詐欺集團之成員一起為詐騙行為之故意, 更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等語。惟查:
1.被告己○○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知悉癸○○有金錢需求,以L



INE向癸○○稱配合美國基金運作,合法提供帳戶供作節稅之 用云云,介紹癸○○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及其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資訊提供給「小寶 」指定之人。癸○○應允後,被告己○○即於翌日依「小寶」之 指示轉貼要癸○○前往銀行將名下金融帳戶增開外幣、外匯及 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之訊息。「小寶」則於同年月27日21時 許,撥打電話給癸○○,請癸○○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優美旅館」及如附表二所示等地,配合「小寶」之 控管。另被告己○○於同年月間某時,亦對亥○○稱投資需借用 帳戶,並且提供報酬,媒介亥○○配合並交付提供名下中信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相關資訊給「小寶」指定 之人。亥○○則於同年月27日22時30分許,自行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之「達碩美精品旅館」配合控管。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國泰世華銀行、 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 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三所 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己○○所不否認,核與被告庚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少 年陳○竣、江○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邱○鈺 、王○凱鄭○安於警詢時、證人癸○○、亥○○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 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461號函暨檢附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約定帳號查詢之列印資料、登錄IP位址紀錄表共4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116495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戶名:亥○○)之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更換/補發紀錄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帳號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共2份、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交易憑證、買匯水單各1份、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5日 於各旅館内、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住宿名單 及住宿資料翻拍照片共90張、暱稱「Xiang」(即癸○○)LINE 之個人資料首頁及照片擷圖、被告己○○與「Xiang」之LINE 對話內容各1份(含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存摺封面之翻拍照 片)、暱稱「孟(佐佐)」(即亥○○)LINE之個人資料首頁及照 片擷圖、被告己○○與「孟(佐佐)」之LINE對話內容各1份、



證人亥○○提供之其與暱稱「星綸」(即己○○)之LINE對話內容 列印資料、與暱稱「星綸」、「周易燃」(即被告己○○)、「 小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暱稱「F」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張(見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7173號卷《下稱第17173號卷》第479頁至第578頁 、112年度偵字第67466號卷《下稱第67466號卷》第37頁至第1 5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下稱第20746號 卷》第17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87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己○○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設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或支付對價收 購帳戶之目的係從事合法行徑,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大可自 行申設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即可,實無須委請他 人找尋素不相識之人出租帳戶之理,徒增帳戶內的款項遭人 領取之風險,是若其無故不自行申設帳戶,反而大費周章、 支付對價向他人租用帳戶,則就租用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相關,當有合理之預期。又詐欺集團利用 收簿手收購人頭帳戶供詐騙使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租用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 犯罪之不法所得,並由車手提領或層轉而產生金流斷點,難 以追查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2)被告己○○前於000年0月間曾因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 料給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972號)乙節,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9 號卷《下稱第589號卷》卷一第26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己○○於000年00月間媒 介癸○○、亥○○分別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前,即曾因提供自 己之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而遭檢察官起訴之經驗。而被告己 ○○於本案案發時已22歲,其於本院審理自陳其係大學肄業, 曾在酒吧從事調酒師之工作,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且過往尚有前述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而涉有違反詐欺等罪嫌之經驗,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 為不知。
(3)被告己○○辯稱伊係因在酒吧工作認識、LINE暱稱「F」(綽號 :阿騏)之客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伊認識「小寶」, 「小寶」稱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並配合至指定之旅館接受控 管3天至5天,可獲得15萬元至20萬元之報酬,且是合法的, 係美國基金運作需要,伊才會介紹癸○○、亥○○提供銀行帳戶 等語(見第589號卷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然被告己○○亦供 稱其不知道「小寶」之真實姓名,「小寶」係由真實姓名不 詳之客人(即綽號:阿騏之人)所介紹認識,足認被告己○○與 「小寶」、綽號:阿騏之人均非有一定熟識程度之人,否則 怎可能僅知悉其等之綽號、LINE之暱稱,而不知其等之真實 姓名,而被告己○○與「小寶」間既非熟識,亦無其他之信任 關係,且其自本案開始偵查至本院113年1月11日審理時,均 未提出任何其與「小寶」聯絡資料佐證其上開所辯,是其此 部分所辯,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4)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識之 人擔任俗稱「收簿手」、「車手」、「收水」等角色,負責 收取人頭金融帳戶、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 ,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收簿手 」、「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不相識之人收取銀行帳戶使 用,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依 被告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悉「小寶」所 稱提供銀行帳戶且需至旅館接受控管等情明顯與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不符,對方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始會以此 方式取得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 (5)依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小寶」說介紹他人提供 銀行帳戶並旅館接受控管,會有介紹費等語,足見被告己○○ 依「小寶」之指示介紹證人癸○○、亥○○提供銀行帳戶,並非 朋友間單純之介紹,其係可因此獲得相當之利益。而一般人 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且可免費申辧,「小寶」卻以 此方式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另支付介紹人介紹費, 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己○○應可預見其依「小寶」之指示介 紹證人癸○○、亥○○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取 犯罪所得之用,然其為求獲取介紹費仍媒介證人癸○○、亥○○



提供銀行帳戶,並指示證人癸○○、亥○○前往旅館接受控管前 ,先至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使匯入上開2個帳戶 內之款項,可輕易經由網路銀行轉出至約定轉帳之帳戶內,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主觀上對其加入 詐欺集團,且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 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小寶」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因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7 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媒介證人 癸○○、亥○○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給「小寶」,且至旅 館接受控管時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少年江○翰、鄭○安邱○鈺,上開2個銀行帳 戶即遭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 項使用,而匯入上開2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提領或轉 出。辯護人雖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無為詐騙行為之 行為及故意等語,然被告己○○負責媒介證人癸○○、亥○○提供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工作, 就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顯屬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自與「小寶」、少年江○翰、鄭○安邱○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4.被告己○○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辯稱不知詐欺集 團之成員係何人等語,惟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對告訴人、被 害人實施詐術,騙取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 利益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且依其詐欺手法及被告己○○、「 小寶」、少年江○翰、鄭○安邱○鈺、少年陳○竣等人之分工 方式,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如「收簿手」、「車手」、「收水」、提供銀帳戶、負責控 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2)被告己○○於本案負責依「小寶」之指示,介紹他人可以提供 銀行帳戶並接受控管(3天至5天)之方式,獲取15萬元至20萬 元不等之報酬,其自己則可因此獲得介紹費。且依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我被他們詐騙集團監禁期間,我有打 電話跟己○○說我不要工作了,想要回去。」、「他(指被告 己○○)說不行,他有跟他們簽合同之類的。」等語(見第589 號卷卷一第495頁),可知被告己○○就介紹證人癸○○、亥○○提 供銀行帳戶部分,除與「小寶」有聯絡外,亦明確知悉尚有 其他成員負責在旅館控管2位證人,是被告己○○對於本案參 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乙節,無不知之理。 (3)被告己○○即知悉上情,仍為獲取介紹費而媒介證人癸○○、亥 ○○提供銀行帳戶並至旅館接受控管,容任自己加入其中,其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故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 被告己○○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5.觀諸卷附證人亥○○與暱稱「星綸」(即被告己○○)之LINE對話 內容(見第67466號卷第89頁),可知被告己○○確曾傳送訊息 請證人亥○○提供「戶名、證號、銀行、代號、分行、帳號、 網銀代號、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等銀行帳戶資料給伊。 另觀諸證人癸○○(暱稱「Xiang」)與被告己○○之LINE對話內 容(見第17173號卷第550頁至第552頁),可知證人癸○○亦有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料給被告己○○,並依被告己○○之 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將被告己○○指定之渣打銀 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故證人癸○○、亥○○分別於上開 時、地接受控管時,雖係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資料分別交



予控管其等之少年江○翰、鄭○安邱○鈺,但無礙於被告己○ ○在證人癸○○、亥○○至旅館被控管前已要求其等提供銀行帳 戶資料及指示證人癸○○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認定,是 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證人癸○○、亥○○不是將上開2個 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己○○,及以此可認被告己○○未與「小 寶」及本案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 亦難認可採。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上開所辯,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 被告己○○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裕凱部分,待證事實與本 件被告是否媒介證人癸○○、亥○○提供銀行帳戶並至旅館接受 控管,因而涉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無關,且證人林裕凱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己○○媒 介證人癸○○、亥○○,於2人證人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亦未 在場,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庚○○部分:
 1.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陳○竣、證人癸○ ○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 5日於各旅館内、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住宿 名單及住宿資料翻拍照片共9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被告庚○○於歷次供述之犯罪情節,證人即少年陳○竣、 證人癸○○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方式, 可知被告庚○○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上下聯繫、指 派工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控管提供銀行帳戶者 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庚○○在犯罪組織中 僅擔任控管提供銀行帳戶者之工作,屬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人



乙節,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庚○○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己○○、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己○○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犯行;被告庚○○上開犯行,均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 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均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
1.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69 年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 年」即屬該罪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人須主觀上知悉(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始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而應 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己○○雖知悉有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在如附表二所示旅館控管證人癸○○、亥○○,惟卷內並無證據 資料可認被告己○○與負責控管證人癸○○、亥○○之人有所聯繫 ,並知悉其等之年紀,是尚難以本案控管證人癸○○、亥○○之 少年江○翰等人到案後,經確認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 遽認被告己○○於斯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江○翰、鄭○安、邱 ○鈺、江○翰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難謂被告己○○有 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併此敘明。  
(3)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三編號18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莊 碧暇施用詐術時,佯裝「陳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周士榆」等,而認被告己○○此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公 文書、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 告訴人莊碧暇於警詢之指述:對方係佯裝為「台電人員」、 「警官」、「檢察官」,而伊於111年12月28日、29日與詐 欺集團之成員碰面,並交付款項給對方,第1天有拿到對方 所交付、上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字樣 之假公文,除前2次外,之後的款項係以匯款之方式匯至對 方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第67466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與告訴人莊碧暇聯絡時,並非 均係佯稱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且取得告訴人莊碧暇遭詐騙所 交付之款項亦非均係派人前往收取,尚有以提供銀行帳戶供 告訴人莊碧暇匯款之方式,是實難認被告己○○於媒介證人癸 ○○、亥○○提供銀行帳戶之資料時,就該集團其他成員欲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及於收取款項時欲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莊碧暇等節,均已有所知悉,就此部 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是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己○○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如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壬○○部分,亦 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然依被害人壬○○於 警詢時指述,伊係於111年12月29日13時13分許,匯款175萬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及其所提出之永豐銀行松山 分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見第17173號卷第293頁),可 知被害人壬○○遭詐騙後,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為 111年12月29日。且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17 173號卷第484頁),被害人壬○○於111年12月29日13時13分許 匯入該帳戶之175萬元,與由他人於同日13時23分許匯入之5 0萬元、14時18分許匯入之10萬元,分別於同日14時32分許 、34分許,即經轉匯200萬元、35萬元至約定轉帳之帳戶內 。又被告庚○○辯稱其係於112年1月3日始與少年陳○竣至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旅館一起看管證人癸○○乙節,亦與證人即 少年陳○竣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第17173號卷604頁)相符,而 被告庚○○確係於112年1日3日始出現在卷附之旅館之監視錄 影畫面中,是被告庚○○確係於112年1月3日始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況被害人壬○○遭詐騙之時間為000年00月間,因受騙 而匯入被告庚○○所控管之銀行帳戶提供者(即證人癸○○)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前之111年12月29日即經全數轉出或提出,實難認被告 庚○○就被害人壬○○上開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因而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至被告庚○○就此部分 事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自白與公訴 意旨所舉事證不符,不足以認定被告庚○○涉有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庚○○此部分有罪 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 經本院認定被告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被告己○○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 ,在本案係負責媒介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並至旅館接受控管,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 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 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己○○與「小寶」、 少年江○翰、鄭○安邱○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



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如附表三編 號1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 成要件不同之2罪(如附表三編號2至18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己○○所犯上開18罪(如附表三所示)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46號、第38025號、第5 4158號併辦意旨之告訴人乙○○、甲○○、丙○○,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2、11、16所示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被告己○○負責招募他 人提供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庚○○負責控管提 供銀行帳戶者,使該集團得以順利繼續遂行詐欺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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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