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754號、第5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吳思賢已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之後他人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 民國111年10月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甲)指示申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之開戶,待同年10月6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成功後, 旋即依某甲指示自同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 ,申請啟用約定帳號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共16組,再於 同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 其身分證字號、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予某甲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乃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立即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再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帳 號轉帳功能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吳思賢於同年10月12日設定 之約定帳號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老 山東),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思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6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給他人,也沒有設定約定帳 號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1年10月3日申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本案將 來銀行於同年10月6日開戶成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並有本案將來銀行 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1217號 卷<下稱偵字第51217號卷>第17頁正面),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13日之期間經 啟用約定帳號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共16組,其中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老山東)係於同年10月 12日遭設定為本案將來銀行約定轉帳帳號等情,則有本案將 來銀行之約定轉帳帳號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1217號第1 7頁正面),稽之卷附將來銀行常見問題有關行動銀行登入 篇之「如何在行動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問題所載,必須 經過將來銀行客服人員透過視訊核對開戶者本人之身分後, 始可成功開始使用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之後即可透過APP之 「設定約定帳號功能」,根據個人需要來新增、刪除帳號, 足徵將來銀行客服人員已透過視訊確認核對被告之身分後始 啟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服務,則於前揭期間啟用 約定帳號功能及設定本案將來銀行帳戶16組約定帳號之人應 為被告無誤。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乃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立 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將來銀 行帳戶,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及約定帳號轉帳功能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吳思賢於同年 10月12日設定之約定帳號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老山東)等情,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復有如附表 二所示非供述證據、本案第一層帳戶(陳鴻春)、本案將來 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所示, 偵字第51217號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正面、第31頁正面、 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是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如附表 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且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確 實成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 堪認定。
4、被告於客觀上依不詳之他人指示申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 戶、啟用設定約定帳號功能及設定約定帳號共16組,並告知 其身分證號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方式同意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 施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1)按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之 金融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層轉、提領 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 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 其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收取或層轉詐欺所得款 項,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掛 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款項之可能,如此將承擔犯罪成果付 諸流水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 願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 同意取得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款項工具 ;其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帳戶內款項轉出,必須先 輸入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號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作為驗證機制,以避免帳戶輕易遭他人逕自盜用,且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多係由多個英文字母及數字組成,可 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
再者,以網路銀行進行交易,若輸入密碼錯誤之次數過多, 則將遭銀行凍結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而無法使用,是若非帳 戶所有人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實無使用網路銀行 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出且通行無阻之可能。
(2)觀諸上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資金流動過 程,可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旋於匯入後之同日即將之 轉帳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復於匯入後31分鐘內、2分鐘內 將之轉帳至前開約定帳號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老山東),且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期間,係自111年10月12日10時16 分許起至同年10月17日14時16分許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 長達5日之期間均使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之工具,毫不畏懼被告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犯 罪成果付之一炬;復本案詐欺集團係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 案將來銀行帳戶後隨即以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將詐 欺所得款項自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轉出,如被告並未同意他人 使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設定之使用者代號 、密碼及其身分證號碼,他人實無法得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被告身分證號碼,遑論輸入 正確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被告身分證號碼而通行無阻地立 即進入網路銀行系統將詐欺所得款項並使用網路銀行及約定 帳戶轉帳功能轉出;再觀諸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由本案詐欺集 團開始使用後,第一筆被騙款項30萬元於111年10月12日10 時16分許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10時18分許遭 匯出,此時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款金額為0元,此有本案 將來銀行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1217號卷 第28頁),可徵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 存款金額為0元甚明,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詐欺集團提領 詐得款項時一併領走帳戶所有人原本存於帳戶之款項之經驗 法則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之所以使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並非搬家遺失或被竊,而係被告同意使用;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其並不認識16組約定帳號之申辦人(見本院金訴 卷第72頁),倘背後未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16 組約定帳號並指示被告依序開戶、啟用設定約定帳號功能及 多次設定16組約定帳號,被告何以能夠在短期間內完成開戶 、啟用設定約定帳號功能及多次設定多達16組約定帳號。基 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同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至為灼然。
(3)又因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自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匯入至約定帳號,可見被告有提供其身 分證號碼、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人。
(4)據上各情,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申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 、啟用設定約定帳號功能及設定約定帳號共16組,並告知其 身分證號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方式同意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 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堪信為真。 5、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其個人身分證字號、申辦之本案將來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 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 ,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 「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 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 37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送羊奶的 工作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 第72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則其 遇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使用,自應預見 無故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 騙他人,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然被告竟仍將其 個人身分證字號、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必定遭他 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 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復被告先前於109年6月13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KK」之人使用,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供遭詐騙之人匯入受詐騙款項 ,因而遭檢察官調查,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 偵字第5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51-54頁、 第63頁),足見被告經由前開偵查程序而早於本案前就已知 悉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意交給不詳之他人,詐欺集 團可能將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益證被告已預見將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 人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罪及洗錢犯罪相關。
(3)復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金額為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沒有預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豈會提供存款 金額為0元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以避免個人 金錢可能遭詐欺集團領取之財產上損失。
6、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被告客觀上有依指示開戶、啟用約定 帳號轉帳及設定約定帳戶之功能,並將個人身分證字號、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他人,使本案將來銀行 帳戶變成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 具,主觀上並已有預見前開客觀事實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被告無法合理解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為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原因,則 實難僅因其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有利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 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 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 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 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 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且無法合理解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原因,又於本院審理時表達無和解意願(見本院金訴卷第72 -73頁),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取 得原諒,可見被告犯後未有悔意,態度非佳,惟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高,復被告先前未曾 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83-84頁),素 行尚可,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送 羊奶之工作、月薪約5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予他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本案詐欺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限,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1 黃建家 111年10月初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黃建家聯繫,佯稱至交易平台入金買賣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建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1年10月16日10時44分許,在其住處(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將來銀行(823)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鴻春 將來銀行(823)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思賢 於同日10時44分自第一層帳戶再轉入3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內。 2 潘冠洲 111年10月11日15時許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LINE暱稱「小魚」與被害人潘冠洲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入投資虛擬期貨、外幣可獲利云云,致潘冠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國銨門市(址設:台南市○○區○○街000號)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3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並於同日17時13分自第一層帳戶再轉入3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偵查之案號、證據及所在卷頁 1 黃建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17號 ⒈告訴人黃建家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1217號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黃建家提出轉帳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15頁) 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8背頁) 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49頁) ⒌告訴人黃建家提出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50至54頁) 2 潘冠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4號 ⒈被害人潘冠洲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754卷第7至8頁) ⒉被害人潘冠洲提出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13至1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至16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7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班(同上偵卷第18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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