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17號
PCDM,112,金訴,1817,202402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865號、第4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完成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王柏森已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 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貪圖每提 供一張金融卡及密碼,每日可獲得報酬之利益,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CA Y8787」之成年人指示,先在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記載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復於民 國112年2月11日13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承天門市(址設: 新北市○○區○○路0號)前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交給陳麒方陳麒方復於同年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 空軍一號貨運站三重站(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利 用貨運服務寄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至空 軍一號貨運站臺中中南站(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再由「CAY8787」領用,王柏森以此方式幫助「CAY87 87」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詐術,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得附表 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附表 編號3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則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時遭 警示凍結而未被本案詐欺集團領得,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 因此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王柏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4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卷 第49-50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人陳麒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 如附表所示,112年度偵字第32805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正 面至第53頁正面),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所在卷頁如附 表所示)、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 陳麒方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空軍一號貨運站收據照片( 見偵卷第29-32頁、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第57頁)在卷可 稽。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 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並掩飾 、隱匿附表編號1、2所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 偵查中雖否認洗錢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仍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附表 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位,而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及 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輕(匯入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且遭領取之詐欺所得款項金額共299,949元),惟 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犯罪所得雖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但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功領取,且全數已返還給附表編號 3所示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金訴卷第63頁),復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詳下述),再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和 解且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及告訴人的原諒,此有本院113年1月20日調解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59-60頁、第61 頁、第65頁),參以再被告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 卷第57頁),可見被告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目前年紀尚輕( 現年21歲),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半工 半讀、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上開犯後態度, 且案發後迄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堪認其應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衡 酌被告上開年紀、素行及教育程度,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並斟酌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考量其本案違法 情節程度,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 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且應接受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 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報酬 (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又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詐得金 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 本案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毋庸併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本院及偵查之號、證據及所在卷頁 1 洪玉薇 000年0月00日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自稱郵局人員、LINE暱稱「Carousell 客戶服務」、「李哲宏」、向被害人洪玉薇佯稱需執行賣場的賣家正品驗證,致使洪玉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 112年2月15日15時21分,在住處(址詳卷)操作網路郵局轉帳49,988元。 112年度偵字第32865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玉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2865卷第14-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7頁) ⒋被害人洪玉薇提出對話文字紀錄(同上偵卷第18頁) ⒌被害人洪玉薇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19-21頁) 112年2月15日15時23分,在住處(址詳卷)操作網路郵局轉帳49,987元。 2 彭玉萍 112年2月15日11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自稱永豐銀行客服、LINE暱稱「楊招筠」向告訴人彭玉萍佯稱賣場需進行金流認證,致使彭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 112年2月15日15時11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9,987。 112年度偵字第43517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517卷第5-6頁) ⒉告訴人彭玉萍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同上偵卷第7-16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1頁) 112年2月15日15時13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9,987。 3 呂冠瑩 000年0月00日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自稱景美郵局人員、LINE暱稱「Carousell 客戶服務中心」、「楊曉慧」向告訴人呂冠瑩佯稱未簽署保障協議無法使用買場交易權限,致使呂冠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 112年2月15日15時48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9,983元。 112年度偵字第32865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冠瑩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2865卷第22-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5頁) ⒋告訴人呂冠瑩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26-27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