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
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
2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4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原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526號就告訴人 張文彥遭詐騙部分提起公訴,於審理期間復由同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471號另就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追加 起訴,而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因被害人不 同,而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詳後),為相牽連案件,是檢 察官就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二、次按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三、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更正及補充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均補充:「(張育閔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 行審理)」。
(二)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均僅引用被告(而不包括同案被告張育
閔)之論罪罪名及法條,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1.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之後補充「(其偽造上開公文書上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行 使之,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更正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並於 其後補充:「(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 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四、論罪:
(一)共同正犯:
被告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財物,各次所為均屬 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 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所犯各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想像競合:
此外,被告就如附件一所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共 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就如附件二 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 取被害人之財物,各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往取款或收取財 物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 告就如附件一所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件二 所示部分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
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款項,不僅所詐 騙之對象均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 騙財物品項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減刑事由: 被告就如附件一所示犯行部分,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偵審自白及洗錢未遂之審酌: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件一所示犯行部分,係以 上開方式,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未遂犯;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是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 錢犯行,暨洗錢部分未遂等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 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得財物或款項之工作,不僅價值觀 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 ,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如附件一所示部分僅止於未遂,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暨其於審理時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 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審理或檢 察官偵查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 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 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 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 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65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115頁 、第118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471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影本1份(見 偵一卷第103頁)、「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 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37頁),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因被告已分別交付告訴人2人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或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至如附件一所示犯行 部分未扣案偽造「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上之偽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 文、「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及如附件二所示犯行部 分未扣案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上之偽 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屬 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前揭偽 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或以不詳方式製造後交予被告,或以雲端儲存後交付代碼予 被告,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偵 一卷第147頁、偵二卷第51頁、本院卷第96頁),足見前揭 印文並非必須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尚難認該等 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自不得逕認本案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 警詢時陳稱:伊只有如附件二所示部分有交易成功,有獲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來就被查獲了等語(偵一卷第1 19頁、偵二卷第15頁);偵查中陳稱:一天的薪資是3,000 元,伊只有領到一天的薪水;3,000元報酬係直接從收到的 款項中抽取等語(偵一卷第147頁、偵二卷第52頁),然嗣 於準備程序陳稱:兩次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6頁 ),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受有報酬,或實際 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
(四)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件被告既已將如附件二所示所經手贓款悉數交由不詳上游 成員,業據其供明在卷(偵一卷第116頁、偵二卷第13頁)
,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 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騙張文彥部分(即起訴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2 詐騙丙○○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26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於鎮律師
被 告 張育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林」)、張育閔(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顧千帆」)於民國112年8月初,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森」、「 阿阿」所屬之詐欺集團,自112年8月初起,繼續參與上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乙○○擔任車手職務,收受遭詐騙之 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人,並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張育閔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面交車手,防止監守自盜, 待車手取款完畢後,及時回報詐欺集團上游,並約定每日20 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乙○○、張育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後,即與集團成員「強森」、「阿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假冒「新莊分 局李組長」、「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員名義,致電張文彥 佯稱:可協助追回張文彥於112年7月18日遭騙之款項,惟須 依指示購買黃金1.5公斤(價值約300萬元),並交付與檢察 官吳文正指示之人扣押云云,致張文彥陷於錯誤,至銀行取 款欲購買黃金,經行員勸說後,張文彥始知遭騙,乃報警處 理,並假意配合詐騙集團指示,攜裝有鐵塊之紙袋佯充黃金 前往面交。乙○○、張育閔則受「強森」指示,於112年8月11 日17時5分許,乙○○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向 張文彥收取上開紙袋,並交付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高 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1紙交付與張文彥以行使,張 育閔則在附近監控乙○○與張文彥之交易過程,然乙○○攜紙袋 找張育閔會合時,即遭尾隨在後之警方將2人逮捕而未遂其 犯行,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假公文1紙、乙○○所有之iphone1 1智慧型手機1支、張育閔所有之iphone12智慧型手機、ipho neX智慧型手機各1支。
二、案經張文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1、加入詐騙集團之經過及職務分工之事實。 2、受集團上游「強森」指示,偕同被告張育閔前往現場,由張育閔監控,乙○○向告訴人收取紙袋後,正欲與張育閔會合時,遭警逮捕之事實。 ㈡ 被告張育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同上 ㈢ 告訴人張文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騙及面交經過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偽造之假公文1紙及被告2人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及刑法 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等所涉刑法第158條第1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已包含在刑法第339條之4條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於法條競合之 特別關係,僅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足,不另成 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其等上開犯行,與「強森」、「阿 阿」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扣案之IPHONE11、iphone12、i phoneX智慧型手機各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2 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上開偽造公文1紙,業已交付告訴人,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既屬偽造之印 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47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56526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應該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林」)於民國112年8月初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強森」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先前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乙○○擔任 車手職務,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 後再將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並約定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集團 成員「強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 112年8月10日8時24分許,假冒「土城戶政事務所林淑芬主 任」、「陳建國警員」、「臺中地檢署邱銀昌檢察官」等公 務員名義,致電丙○○佯稱:丙○○身分證、健保卡等個資外洩 遭冒用,涉及洗錢、販毒,需繳交公證金85萬元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款項待交付。嗣乙○○受「強森」指 示,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與 丙○○碰面,向其收取上開85萬元現金,並交付有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1紙交付與丙○○以行使。復依「強 森」指示,將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宏 門市店內廁所,以丟包方式交付與上游,並藉此隱匿此詐騙 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付與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影像照片數張、上開假公文書影像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冒 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等罪嫌。其所涉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 構成要件,已包含在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僅論以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足,不另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涉上 開犯行,與「強森」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開偽造公文1紙, 業已交付告訴人,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 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仍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另案涉嫌詐欺等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526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案件審 理中,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該案與本案 係一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