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選任辯護人 郭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8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72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二六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郭金賜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楊凱翔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 凱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郭金賜、黃家勇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蔡仁瑋(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設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楊凱翔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則遭王敬嚴(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等判決判處罪刑)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郭金賜、黃家勇發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金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黃家 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金賜、黃家勇於警詢時、同案被告蔡仁瑋 、王敬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蔡仁瑋申設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郭 金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匯款憑條、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黃家勇之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6號偵查卷一第 229頁、第238頁;同署111年度他字第4156號偵查卷第8頁、 第6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22號偵查卷 第20頁至第21頁、第46頁、第55頁反面、第61頁至第69頁、 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3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 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 後加以提領或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 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郭金賜部分(即併案之犯罪事實),惟該犯罪 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家勇部 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 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郭 金賜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餘 款以分期方式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5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扶 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 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郭金賜調解成立,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
郭金賜,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被告帳戶之時間/金額 0 郭金賜 (即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目標漲停板-(天使轉隊)」之成員「陳心怡」向郭金賜佯稱:可經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 13時21分許/ 344萬400元 蔡仁瑋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9日 13時37分許/ 90萬元 ②111年6月9日 14時15分許/ 40萬元 ③111年6月9日 15時14分許/ 63萬2,000元 ④111年6月9日 17時8分許/ 7萬4,000元 ⑤111年6月9日 17時9分許/ 3萬元 ⑥111年6月9日 23時21分許/ 9萬元 0 黃家勇 (即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以LINE暱稱「蕭琳」向黃家勇佯稱:「可透過【和利】APP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 14時41分許/ 15萬元 蔡仁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9日 (起訴書誤載為「8月9日」, 應予更正) 17時7分許/ 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