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元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7
2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維元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維元、周定穎(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老z」之人及「老z」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維元使 用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之「SMS Gateway」應用程式 ,對不特定人大量發送釣魚簡訊,於接獲簡訊之人誤信內容 而點擊連結前往不實網站填寫信用卡資料及回傳驗證碼後, 再由蔡維元或「老z」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信用卡 綁定行動支付或輸入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蔡維元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發送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釣魚簡訊予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洪鈺宗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前往釣魚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信用卡資訊並回傳驗證碼後, 其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即遭綁定Apple Pay等 電子支付,再由周定穎於如附表一編號10、12、16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電子支付方式刷卡消費,並將取得之商 品交由蔡維元變現,另由「老z」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4、6至9、11、13至15、17至21所示時間,輸入 上開詐得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盜刷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金額得手(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刷卡成功而未遂)。 嗣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拘票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306號房執行拘提及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蔡維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某時, 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蔡維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9至285 頁)。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 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5728號卷【下稱 偵卷一】卷一第7至15、126至128、148至149頁;本院卷第2 09、254、2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定穎於警詢、偵 查中所證(見112年度偵字第7882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 至8、80至85頁)、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洪鈺宗等人於警詢 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大哥大、遠傳雙向通聯記 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扣案行動電話照片6幀、被 告蔡維元與「老z」間對話紀錄擷圖18幀、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7所示行動電話畫面擷圖22幀、蔡維元LINE帳號(暱稱「C hi」)個人頁面、周定穎LINE帳號(暱稱「小周」)個人頁 面及雙方對話擷圖共6幀(見偵卷一卷一第29至32頁、第38 頁至該頁背面、第41至48頁、第54至58頁;同卷卷二第5頁 至該頁背面、第109至150頁)、如附表二「書證」欄所示文 書在卷可佐,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蔡維元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蔡維元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209、254頁),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赧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蔡維元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維元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洪鈺宗等人之信用卡資料後,將之綁定行動支付 程式刷卡消費,或連線上網填寫輸入各該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日期及授權碼等電磁紀錄消費,均係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 輸入之人有透過網路而以信用卡付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⒉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 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 維元使用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之「SMS Gateway」應 用程式,對不特定人大量發送釣魚簡訊,顯係以電子通訊為 傳播工具,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達詐欺之目的 ,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⒊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 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 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 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 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 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 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 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 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 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維元、共同被告周定穎如附表一編 號10、12、16所示詐得遊戲點數部分,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 法利益,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⒋核被告蔡維元如附表一編號1、3至9、11、13至15、17至2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220條、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 號12、1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0條、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0、12、16所示犯行中詐得遊戲點數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 罪,雖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208頁);另起訴書僅認被告蔡維元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而未論及刑法第220條、216條、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容有疏誤,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蔡維元此部分罪名 及加重要件(見本院卷第208、20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且均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予補充。至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 行中「詐得遊戲點數」部分,亦更正所犯法條為詐欺得利罪 ,惟其並未指明告訴人董火玲各次遭盜刷款項中,何者係遭 用於購買遊戲點數,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告訴人董火 玲之信用卡遭盜刷之消費確遭用於購買遊戲點數,實難認公 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已生更正起訴法條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蔡維元等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蔡維元就如附表一編號3、5、9、10、12、16、18、19所 示部分,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詐取同一被害 人之財物,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時間緊 密,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 刑法評價上,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蔡維元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之際,同時分別構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9 、11至21)、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 利罪(附表一編號10)處斷。
⒋被告蔡維元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1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被告蔡維元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15、17至21所為 ,與「老z」及實際刷卡之「老z」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10、12、16所為, 與「老z」、同案被告周定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蔡維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並未實際詐得財物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利 用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發送釣魚簡訊,進而取得他人信用卡資
料詐取財物,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造成損害數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中負責發送釣魚簡訊及變賣詐得財物之犯罪分 工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蔡維元有竊盜前科,另曾因與本案相 類手法之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難認良好(見 本院卷第269至28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鬍鬚張餐廳工作、未婚、與母親 、外祖父母、4歲之兒子同住、須扶養兒子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12年8月7 日至同年9月15日)、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得利 罪共21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係用於登入詐欺後臺或與 「老z」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行動電話 ,則為綁定行動支付使用等情,據被告蔡維元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一卷一第8頁背面至第9頁;本院卷 第25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維 元所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 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電話,係用於傳送釣魚簡訊使用 乙情,亦據被告蔡維元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55頁),各應依如附表一「發送簡訊所用之通訊設備」所 示情形,於被告蔡維元所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 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 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維元如附表一編號5(就國內消費部分)、10、12、16 所示刷卡消費金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而上開於我國境內刷卡消費部分犯行,被告蔡 維元從中可分得百分之20之利益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至被告蔡維元雖供稱已將 上開物品變賣,然衡酌其銷贓之變得價金應少於原物價值, 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 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 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爰就被告蔡維元此部 分犯行以其實際分得之比例計算後(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6,0 21.6,捨去小數點後為6,021元;附表一編號10部分為2,007 元;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1萬9,020元;附表一編號16部分為 1萬1,48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維元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13至15、17 至21所示犯行部分,據被告蔡維元陳稱其並未實際取得消費 所得,僅係賺取發送簡訊之報酬,犯案期間共取得約2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爰就被告蔡維元此部分犯行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亦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係供自己私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55頁),亦無 證據足證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遭盜刷之信用卡號 信用卡遭盜刷時間/地點 遭盜刷金額(新臺幣) 發送簡訊所用之通訊設備 主文 1 洪鈺宗 於112年8月11日17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燃料稅逾期通知」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2年8月11日17時5分許/不詳地點 81,667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8之手機)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 2 藍芳琳 於112年8月11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燃料稅逾期通知」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星展銀行(起訴書誤載為星辰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21時59分及22時1分許/不詳地點 未遂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8之手機)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 3 柏恆基 於112年9月7日22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eTag遠通」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2年9月7日23時2分許/不詳地點 22,387元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7之手機)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 112年9月7日23時4分許/不詳地點 20,936元 4 龔威亦 於112年8月8日19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燃料稅逾期通知」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8日22時41分許/不詳地點 65,562元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7之手機)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 5 董火玲 於112年9月7日21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eTag遠通」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0日20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大榮店 15,000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7之手機)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2日5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34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光華店 108元 112年9月12日6時48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泰里門市 1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7日15時59分許/不詳地點 17,298元 112年9月17日16時4分許/不詳地點 17,298元 112年9月17日16時9分許/不詳地點 12,290元 6 王怡心 於112年8月31日16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操作等語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7時5分許/不詳地點 93,875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8之手機)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 7 沈郁芸 於112年8月8日18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燃料稅逾期通知」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8日20時34分許/不詳地點 10,816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7之手機)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 8 江俊雄 於112年8月31日14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操作等語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5時48分許/不詳地點 41,915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8之手機)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 9 林耿玄 於112年8月29日16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操作等語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0日/不詳地點 54,848元(起訴書誤載為65,293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8之手機)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2年8月30日/不詳地點 9,450元 10 嚴健庭 於112年8月23日15時26分及17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燃料稅逾期通知」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3日21時3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日新店 5,000元(遊戲點數)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7之手機)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8月23日21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日新店 5,035元(遊戲點數) 11 袁孝康 於112年8月29日16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操作等語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9日17時46分許/不詳地點 107,088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8之手機)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 12 林晏辰 於112年8月23日15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燃料稅逾期通知」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3日20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百貨板橋分公司 45,400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7之手機)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8月23日23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芝山門市 5,000元(遊戲點數) 112年8月23日23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溢門市 5,000元(遊戲點數) 112年8月24日19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之星三重中正北門市 39,700元 13 彭子瀠 於112年8月21日10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eTag遠通」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2日16時51分許/不詳地點 38,900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7之手機)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 14 竇珮佩 於112年8月17日16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燃料稅逾期通知」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7日17時3分/不詳地點 128,326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7之手機)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 15 陳盈秀 於112年8月26日12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燃料稅逾期通知」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日21時40分許/不詳地點 33,206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7之手機)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 16 林冠宇 於112年8月23日16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燃料稅逾期通知」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8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三重中正北加盟門市 42,400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7之手機)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8月24日19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金勇店 10,000元(遊戲點數) 112年8月24日19時1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金勇店 5,000元(遊戲點數) 17 徐維遠 於112年8月7日15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燃料稅逾期通知」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7日15時38分許/不詳地點 80,966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8之手機)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 18 陳冠仁 於112年8月21日10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eTag遠通」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2日17時25分許/不詳地點 84,800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7之手機)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 112年8月22日17時52分許/不詳地點 4,900元(起訴書誤載為89,700元,應予更正) 19 黃愉珊 於112年8月24日11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燃料稅逾期通知」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9時0分/不詳地點 7,490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8之手機)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 112年8月24日19時4分/不詳地點 7,480元 20 蔡義昌 於112年9月15日21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eTag遠通」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5日/不詳地點 56,655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8之手機)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之物沒收之。 21 林豐盛 於112年9月17日18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eTag遠通」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補繳欠費等語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7日19時0分許/不詳地點 28,666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編號7之手機)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洪鈺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 ⒈信用卡正反面影本1紙(見偵卷一卷一第64頁) ⒉詐騙簡訊翻拍照片1幀(見偵卷一卷一第64頁背面上方) ⒊信用卡消費明細翻拍照片1幀(見偵卷一卷一第64頁背面下方) ⒋刷卡簡訊翻拍照片2幀(見偵卷一卷一第65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藍芳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67至68頁) ⒈詐騙簡訊擷圖1幀(見偵卷一卷一第69頁) ⒉詐騙網頁擷圖2幀(見偵卷一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⒊驗證簡訊擷圖2幀(見偵卷一卷一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 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1月27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2141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卷一卷一第167至168頁)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一卷一第161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柏恆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73至74頁) ⒈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5幀(見偵卷一卷一第75頁至該頁背面)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龔威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77至78頁) 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卷一第79頁) ⒉簡訊擷圖2幀(見偵卷一卷一第79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董火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81至83頁;同卷卷二第39至41頁) ⒈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4幀(見偵卷一卷一第84頁) ⒉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7幀(見偵卷一卷二第42頁至該頁背面) ⒊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見偵卷一卷二第43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86至87頁) ⒈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2幀(見偵卷一卷一第88頁至該頁背面) ⒉信用卡影本2紙(見偵卷一卷一第83頁至該頁背面)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沈郁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91至92頁) ⒈遭詐經過擷手機畫面擷圖3幀(見偵卷一卷一第93頁至該頁背面)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江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95頁至該頁背面) ⒈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2幀(見偵卷一卷一第96頁) ⒉信用卡影本1紙(見偵卷一卷二第55頁)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林耿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98至99、181頁) ⒈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4幀(見偵卷一卷一第100至101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見偵卷一卷一第183頁) ⒊王道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卷一卷一第至184頁)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嚴健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二第61至62頁) ⒈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5幀(見偵卷一卷二第63頁)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袁孝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103至104頁) ⒈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4幀(見偵卷一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背面)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林晏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二第70頁至該頁背面) 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卷二第71頁) ⒉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3幀(見偵卷一卷二第72頁至該頁背面)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彭子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8至69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卷二第73頁)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竇珮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108至109頁) ⒈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4幀(見偵卷一卷一第110頁)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112頁) ⒈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4幀(見偵卷一卷一第113頁)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二第84頁至該頁背面) ⒈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4幀(見偵卷一卷二第85頁至該頁背面)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徐維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115至116頁) ⒈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3幀(見偵卷一卷一第117頁至該頁背面)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二第91頁) ⒈遭詐經過手機畫面擷圖3幀(見偵卷一卷二第93頁至該頁背面)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黃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119頁至該頁背面) ⒈遭詐經過手機翻拍照片6幀(見偵卷一卷一第120頁至該頁背面) ⒉信用卡影本1紙(見偵卷一卷二第97頁)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蔡義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一第122頁至該頁背面) ⒈遭詐經過手機翻拍照片2幀(見偵卷一卷一第123頁) ⒉信用卡影本1紙(見偵卷一卷二第100頁至該頁背面)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林豐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卷二第102頁至該頁背面) ⒈遭詐經過手機翻拍照片4幀(見偵卷一卷二第103頁至該頁背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⒈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⒈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不含SIM卡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⒈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不含SIM卡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⒈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不含SIM卡 6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⒈IEMI:000000000000000 ⒉不含SIM卡 7 三星行動電話1支 ⒈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8 三星行動電話1支 ⒈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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