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85號
PCDM,111,原訴,85,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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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程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傅柏翔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林靖恩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陳君沛律師
齊偉蓁律師
被 告 戴柏霖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第277號
),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戴柏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庚○○(通緝中)於民國109年間,基於指揮、招募他人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負責招募該集團 成員及尋覓設立一線機房之據點,並於一線機房設立後擔任 該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集團實際營運、分配工作、 指導新進成員詐騙手法、回報運作與業績狀況等事務;其後 卯○○(109年9月初加入,另結)、丙○○(109年9月加入,另 結)、寅○○(109年10月加入)、戊○○(109年9月加入,另 結)、戴柏霖(109年10月加入)、丁○○(109年10月初加入 ,同年10月中脫離,另結)、辰○○(109年10月底加入、同年 11月初脫離,歿)、癸○○(109年11月加入)、子○○(109年 11月19日加入)、丑○○(109年11月加入,另結)及少年郭○ 勳(92年次,行為時未滿18歲,109年9月加入)等11人,直 接或輾轉經庚○○之招募,各自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庚○○、丙○○、卯○○、寅○○、戊○○、戴柏 霖、丁○○、辰○○、癸○○、子○○、丑○○及少年郭○勳並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在不詳地點,接續於109年9月15日庚○○向劉玉燕承租新 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保安街機房), 作為詐欺機房,由庚○○及丙○○負責管理機房之運作(包括紀 錄出缺席、業績等),卯○○、寅○○、戊○○、戴柏霖及少年郭 ○勳等人則使用庚○○交付之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透過交 友軟體「探探」、「OMI」及「Tinder」等、通訊軟體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結識,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即佯以有投資管道遊說被害人投資云云,使 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其等指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交付款項,該等款項扣除上開人事、 營運成本後,其餘獲益歸庚○○所有;癸○○、丑○○、子○○、丁 ○○及辰○○同以使用庚○○交付之工作機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OMI」及「Tinder」等、通訊軟體著手與不詳被害人聯 絡,佯以有投資管道遊說被害人投資云云,然尚無足夠之積 極證據,證明癸○○、丑○○、子○○、丁○○及辰○○上開實施之詐 騙行為已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經警於109年11月26日持 搜索票至保安街機房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癸○○、寅○ ○、子○○、戴柏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案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其證據之調查,即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子○○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戴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265-269、277-278 頁、本院卷一第327-328頁、本院卷二第22、263-264、302- 303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丙○○、卯○○、戊○○、 丁○○、辰○○、丑○○、另案被告郭○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己○○、壬○○、辛○○、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可 佐(見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一第52-63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 二第6、46-53、62-70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三第78、245- 248、295-301頁、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13-14、18-19、23- 24、51-62、77-88、99-110、185-194、208-210、214-217 、225-230、239-241、290-291頁、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5- 14、47-5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陳報單、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交易紀錄擷 圖、房屋租賃契約、保安街機房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少連偵 字第623號卷第6-13、16-18、20-22、29、31、68-70、199 頁、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8-29、31-33、45頁、少連偵字 第277號卷一第19-27、64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二第252-2 55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三第4頁反面-5、7頁反面、11頁



反面、12-15頁反面、18頁反面、53、79頁反面、80、87-92 頁),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 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 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 成員分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熟識被害人,並對 被害人佯以有投資管道,遊說被害人投資,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且集團內除上開負責詐騙被害人之人員外, 尚有負責交付被害人名單、提供工作機及紀錄出缺席、業績 之指揮、管理人員,堪認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 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結構性之組織, 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癸○○、子○○著手於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 之詐騙行為而無積極事證認有使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結果,為 未遂。是核被告寅○○、戴柏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子○○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寅○○、戴柏霖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與 附表一「所涉被告欄」之同案被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癸○○、子○○與同案被告庚○○、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 ○○、戴柏霖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子○○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戴柏霖 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癸○○、子○○就本案犯行,已共同著手於此 部分詐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癸○○、子○○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郭○勳為0 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 告癸○○、子○○均稱不認識少年郭○勳(見本院卷二第302頁) ,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癸○○、子○○認識且知悉少年 郭○勳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或得自少年郭○勳之外表、穿 著及打扮知悉其為未成年人,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癸○○、 子○○本案所為,尚難認係與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而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癸○○、寅○○、子○○、戴柏霖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並因被 告寅○○、戴柏霖等人所為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所為可議 ,然念及被告癸○○、寅○○、子○○、戴柏霖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等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角色、參與時間、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之和解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313、315-316頁),以及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 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戴柏霖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癸○○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493號案件駁回上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於111年8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子○○前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於112年1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 查。審酌被告癸○○、寅○○、子○○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一 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癸○○、子○○所為犯行為未遂,尚未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侵 害法益較輕微,被告寅○○則與到庭之告訴人甲○○和解並賠償 (見本院卷二第315-316頁),堪認對其所為所悔悟並彌補 損害之意,堪認被告癸○○、寅○○、子○○經此偵、審程序,已 能之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癸○○、子○○ 、寅○○宣告緩刑2年、2年、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癸○ ○、子○○、寅○○能知所警惕,並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40小時、40小時、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自新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 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此敘明。至於被告戴柏霖犯後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辛○○ 、甲○○和解並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13、315-316頁),然衡酌 其於108年間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仍



於109年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非偶犯本案,難認無再犯 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定。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寅○○所有,且為其供 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二第30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7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同案被告庚○○提供予被告戴柏 霖、子○○、癸○○之工作機(見本院卷二第302-303頁),分別 為被告戴柏霖、子○○、癸○○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之行 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癸○○、子○○、戴柏霖所有(見本院卷二 第302-303頁),然無證據可認該等行動電話為供本案犯行所 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癸○○、子○○、戴柏霖均供稱其 等為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02-303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除被告戊○○外,其餘被 告均未取得報酬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291頁) ,堪認其等為本案犯行未領有犯罪所得;被告寅○○於偵訊時 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約新臺幣3至4萬元(見少連偵字 第623號卷第268頁),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為本 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129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302頁),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證 稱本案除被告戊○○外,其餘被告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少連 偵字第623號卷第291頁),則被告寅○○就本案有無取得犯罪 所得不明,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傅伯翔就本案犯 行尚未取得報酬,是以,被告癸○○、寅○○、子○○、戴柏霖就 本案犯行未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所涉被告 主文 1 己○○ 109年9月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己○○相識,並介紹虛擬貨幣之投資管道Y.A.M平台上交易,使告訴人己○○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9月8日15時28分 戶名:林冠宇台灣中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庚○○ 丙○○ 戊○○ 卯○○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09年9月14日17時34分 戶名:韓秉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09年9月18日15時7分 戶名:吳國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09年10月8日23時32分 戶名:范庭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庚○○ 丙○○ 戊○○ 寅○○ 卯○○ 2 壬○○ 109年9月10日假冒「Kai」之男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絡,並佯稱「拜爾德(http://best.yam55.com)」投資管道云云,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5日20時10分許 戶名:黃子盛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庚○○ 丙○○ 戊○○ 寅○○ 卯○○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辛○○ 109年10月6日佯裝「中文客服」之人出售遊戲點數,辛○○不疑有他而匯款或至便利超商繳款 109年10月10日21時18分 戶名:洪家凱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庚○○ 丙○○ 戊○○ 戴柏霖 寅○○ 卯○○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戴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09年10月14日16時33分 戶名:戴炯潭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4 甲○○ 109年10月1日假冒「KEVIN」及「進宏」之男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並佯稱有投資管道,並對甲○○稱如需獲利則先匯款1萬元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6日19時34分 戶名:辛曼瑄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庚○○ 丙○○ 戊○○ 戴柏霖 寅○○ 卯○○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戴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門號 1(即A1-2) Iphone 11 PRO 1 癸○○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 2(即A1-3) Iphone 11 PRO 1 子○○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即A1-4) Iphone 11 PRO 1 寅○○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即A1-8) Iphone 6S 1 戴柏霖 IMEI:000000000000000 5(即A1-9) Iphone X 1 戴柏霖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即D5) IPHONE 1 子○○ 7(即D7) IPHONE 1 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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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