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0號
CHDM,113,金簡,6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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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63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勝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已預見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補充為「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不詳時間、地點」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在彰化 縣○○鎮○○○街00號」。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交予呂冠緯( 另案偵辦)之成年男子」之記載,應補充為「交予為詐騙集 團成員之呂冠緯(另案偵辦)成年男子」。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自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  
(六)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該筆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該筆款項旋遭轉出」。(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所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28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之證據, 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勝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 人張靜玲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 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業已否認其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呂冠緯,有獲 取約定之每月新臺幣8000元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37號
  被   告 曾勝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勝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呂冠緯(另案偵辦)之成 年男子。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曾勝緯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起,前後透過Line暱稱 「蘇加進」、「洪啟昌」、「謝沛縈」等人與張靜玲聯繫, 介紹加入「FASONLA-regist」投資交易網站,並詐稱:加入 會員並繳交月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月,開通儲值帳戶 併入金,就可投資美元指數云云,致張靜玲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於111年10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150,000 元至曾勝緯上開彰化銀行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靜玲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靜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勝緯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勝緯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呂冠緯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是為了借給呂冠緯地下錢莊票貼用云云。 2 告訴人張靜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2,15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靜玲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28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等。 告訴人因受騙匯款2,15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曾勝緯申設之事實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215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勝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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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