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易字第41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維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維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通緝到案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支付消費款項之真意 ,亦無委請他人代為付款之真意,竟貪圖一時私利而以附件 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所代繳費用及代辦費,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審酌被告有諸多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其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2045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72號
被 告 游維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里○○○街0 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10樓 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維翔明知並無付款真意,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3日凌晨5時許,在不詳地點,進入通訊軟體LINE之 計程車「台南乘客叫車社群」群組徵求跑腿任務,沈士倫接 收此任務後,游維翔以LINE(暱稱「可凡」)聯繫沈士倫並 佯稱:幫忙購物及幫忙代碼繳費後,到台南市○區○○○街00號 清水漾汽車旅館交付商品,我會付款及多給小費等語,致沈 士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在台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依照游維翔提供之代碼繳費
編號操作ibon機器並代繳新台幣(下同)1845元後,前往約 定地點欲交付代購商品及收款時,游維翔並未依約出現支付 費用,沈士倫始知受騙,游維翔因而詐得2045元(即代繳費 用1845元及200元代辦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案經沈士倫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游維翔之供述:坦承星城遊戲帳號暱稱「興盛榮城」、 「0000-000000號」均為其使用等情,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 行之事實。
㈡告訴人沈士倫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ibon繳費單(實際編 號:00000000000000號)、超商發票、報案資料、金果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紀 錄,GOOGLE地圖:111年9月3日凌晨0時至5時許,被告使用 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都有通聯紀錄與上網紀錄 ,顯見被告有用LINE聯繫告訴人;又當日凌晨5時許,0000- 000000號的基地台出現在臺南市中西區、南區,被告當時的 基地台位置與報給告訴人的清水漾旅館間的距離很近等情, 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其本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犯罪所 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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