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47號
CHDM,112,易,1147,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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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紅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紅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荔枝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紅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7日17時3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不知情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吳文得住家(下稱告訴人住家)庭園內,徒手竊取吳文 得所種植之荔枝一袋,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吳文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1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41至 46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 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於112年6月7日17時32分許,未取得告訴人 之同意,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告訴人住家庭園內,取 走告訴人所種植之荔枝一袋,後駕車離去等情,除經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燁 屏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自可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固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檢察官之舉證,足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可推 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 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 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資 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 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無 罪之原則並無牴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是之前承租房屋時,房東曾經說 庭院內所種植的荔枝要吃都可以去採來吃等語,然業經告訴 人所否認,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而被告復未提出 證據資料令本院得以調查,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到案後,矢口否認,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自陳之原國籍、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未扣案之荔枝一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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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