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杰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7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金訴字第2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昇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昇杰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及將匯 入帳戶之款項轉出,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顯示另有其 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昇杰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崁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 甲,某甲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8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楊贄 熏,冒稱係博客來之客服人員並誆稱:楊贄熏之帳戶會重複 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楊贄熏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6月24日19時35、53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 2萬9,985元、3萬元匯入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9時39分許, 將2萬9,985元匯入郵局帳戶,潘昇杰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於同日19時37、57分許將中信帳戶前揭款項;於同日19時 49分許,將郵局帳戶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贄熏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警卷第17-2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 0-16、21-23頁;本院卷第87-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有轉匯本案帳戶款項之構成要件 行為,其所為自非僅止於幫助犯,而應論以正犯。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無 礙被告防禦及毋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某甲,就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騙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經被告將詐欺款項分3 次轉匯而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 ,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並將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共8萬9,970元轉匯 一空,令告訴人受有損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其行止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9 萬元之賠償共識,被告已給付告訴人5,000元,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195、263頁) ,應就犯後態度、損害填補為適當評價。兼衡被告本案手段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
行(本院卷第259頁)、當庭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月收入1萬5, 000元之汽車修理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一部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足 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及按月賠償後,應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 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
四、沒收部分:
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並 由被告轉出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 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之負擔)
履行事項 備註 潘昇杰應給付楊贄熏新台幣(下同)8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114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伍仟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北平路郵局(戶名:楊贄熏、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扣除被告已給付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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