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75號
PTDM,112,金訴,875,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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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誠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
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周銘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紹恩」、「西瓜汁」、「咖啡」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周銘誠依 「紹恩」指示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他人之帳 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前來 收取之「紹恩」、「咖啡」等人,而以此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周銘誠並 因而取得各次提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周 銘誠址設屏東縣○○鄉○○路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1,3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燁徐福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楊青蓉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周銘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20頁、第12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5頁、第27頁、第30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18號搜索票(見偵卷二第29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295頁至第29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玹」在群組名 稱「竹雞」內傳送發放被害人提款卡之訊息、通知該上開群 組內成員「交水」地點,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該集團 上游成員等語。然此部分核與被告本案係依「紹恩」指示親 自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轉交「紹恩」、「咖啡」之犯罪 事實顯然無關,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竹雞」群 組領錢的部分,目前沒有被起訴,只有本案被起訴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況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與「紹恩」、「 西瓜汁」、「咖啡」等人共犯,亦與卷附「竹雞」群組內成 員之暱稱不符(見偵卷二第279頁),可見公訴意旨亦認被告 於LINE群組「竹雞」內之行為與本案並無關聯,自應由本院 逕予更正、刪除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針對相同被害人所為數次提款之洗錢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至如附表編號1部分因第一次提領即已將被害人詐得款 項領畢,故尚無接續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與綽號「紹恩」、「西瓜汁」、「 咖啡」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又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 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 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 犯行的罪責,縱同一次提領不法所得行為,可能包含數被害 人受詐騙之款項,仍應論以數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意見參照)。是被告如附表 所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係針對不同被 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堪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另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 惟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參與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 行為,使其等均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亦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提領詐欺 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提款車手、犯罪手 段、目的、動機,暨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 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歷審自白減刑規定)、迄未能 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徐福 勝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3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於本案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每次的報酬是取 款金額的5%,我是在交給「紹恩」、「咖啡」之前,就自行 抽走5%,目前都已經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 見其於本案係取得所提領款項之5%作為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若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 額乘以5%;若被告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告 提領金額乘以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而該些犯罪所得經計算後共計9,500元(計算式:2500+500 0+2000=9500),並未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亦未逾被告遭扣 案之現金1萬1,300元,應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各該金額於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所餘 之現金1,800元(計算式:00000-0000=1800),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是被告本案所提領之各該款項,於扣除其 前開所分得之報酬後,既均已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 團之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本案告訴人所交付 之其餘款項均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李建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許,向李建燁誆稱:下載富連金控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建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忠志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9時15分 5萬元 112年8月31日9時44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佳冬郵局)提領6萬元 李建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陳忠志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一,第41至42、64至66、68至70頁;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二,第331頁) 周銘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112年8月31日9時55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佳冬郵局)提領4萬元 2 徐福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佯稱為買家,向徐福勝誆稱:要使用賣貨便交易,需使用讀卡機插入銀行提款卡操作等語,致徐福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富聖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7日14時37分 10萬元 112年9月17日14時45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佳冬郵局)提領6萬元 徐福勝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福勝中華郵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邱富聖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一,第51、105至113頁) 周銘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112年9月17日14時46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佳冬郵局)提領4萬元 3 楊青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8時13分許,陸續佯稱為暱稱「張惠」之臉書Marketplace買家、臉書客服人員,向楊青蓉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楊青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巧甯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18時13分 4萬105元 112年9月15日18時18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佳冬郵局)提領4萬元 楊青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葉巧甯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一,第54至55、135至141頁) 周銘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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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