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98號
PTDM,112,金訴,698,2024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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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112年度訴字第2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唯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楊鈺峰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沈瑋倫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李守宸


選任辯護人 李佳容律師
被 告 許宏暉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徐銘彥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2(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蔡明輝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易新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90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4903號、112年度偵字第8879號、偵緝字第775
號、少連偵緝字第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守宸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七、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七、四十一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易新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基於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己○○、甲○○、 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葉嘉修(經本院通緝中,另 行審結)、李守宸則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招募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葉嘉修、己○○、甲○○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葉嘉修復招募曾勝富(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加入 ,己○○復招募丙○○加入,甲○○復招募陳○浩(00年0月生,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但無證據證明上開共犯對於 ○浩有未滿18歲之認識)。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如下: ㈠先由乙○○提供資金及工作手機等相關設備,並由不詳之人出 面向不知情之陳易新承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山下 樂園民宿」(下稱本案民宿)供作電信機房,己○○、甲○○依 乙○○之指示,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管理本案 詐欺集團,並與戊○○、丁○○、曾勝富葉嘉修李守宸、丙 ○○、陳○浩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其等加入機房之時 間、職務分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乙○○、己○○、甲○○、戊○○、丁○○、曾勝富葉嘉修李守宸 、丙○○、陳○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年籍不詳、綽號「凡賽斯-調照 」、「金來旺-調照」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條商」)以 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由假冒大陸地區電 信局人員之一線機手,於附表二所載之日,以手機軟體「BR IA」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共41人,誆稱手 機號碼係違規使用,要求向公安局報案云云,再由假冒大陸 地區公安局之二線機手,以偽造之公安身分文件假冒為大陸 地區公安人員而行使之,並誆稱因涉及「宋丹靜」刑事案件 ,須交付錢財配合以調查云云,復將電話轉接予佯裝大陸地 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之三線機手,誆稱若不配合交付財物, 恐遭收押或監管云云,然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警方 於111年11月28日14時5分許,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對本案民宿執行逕行搜索,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己○○、甲 ○○、戊○○、丁○○、曾勝富葉嘉修李守宸、丙○○、陳○浩 ,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 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 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述,則不受此限制,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追加起訴書所列同案被告關於被告 乙○○部分之警詢述,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98號卷《下稱本院698卷》第117頁),又查無刑事 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就被告乙○○所涉犯行 ,此部分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述或書面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卷 《下稱本院190卷》四第139、194頁、卷五第169頁、本院698 卷第11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丁○○、李守宸、丙○○部分:  該4名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戊○○部分見本院190 卷四第139頁、卷五第169頁;丁○○部分見本院190卷四第139 頁、卷五第169頁;李守宸部分見本院190卷四第138頁、卷 五第169頁;丙○○部分見本院190卷四第138頁、卷五第169頁 ;其等進入機房日期如附表一《同本院698卷第243-244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並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己○○、甲○○、曾勝富葉嘉修、證人莫慧萍彩 華、陳萍萍、章愛梅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9日高巿警刑大偵9字第11173285 700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 揮書、職務報告及檢附資料、本院111年12月2日屏院惠刑丹 111急搜21字第1110020567號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第三隊第9分隊偵辦乙○○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 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11月28日「屏東縣○○鎮○○路00○0號



」扣押物品一覽表、民宿樓層房間配置圖、扣案手機通訊軟 體Skype(danjing310000000look.com)暱稱「宋丹靜小幫 手-1122啟用」截圖(含與「宋丹靜小幫手」、「美國人100 9」、「凡賽斯」、「金來旺」、「金石堂59500」、「蛤蟆 文太」、「宋丹靜還我錢」之對話紀錄截圖、假公文、假證 件、10月「2022夜機」之分頁「一線」、「二線」、「猶太 」、「每日業績」、11月「2022夜機」之分頁「一線、「二 線」、「每日業績」、業績及借支總表、被害人一覽表、Sk ype(ID:callphone0000000look.com)通話紀錄、扣案手 機之電磁紀錄檔案-假冒大陸公安「翁力」證件之檔案照片 截圖、被告等人與證人陳○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兩岸(跨境)被害人情 資摘要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股長致浙江省公安廳港澳臺事 務辦公室函文-臺浙112001、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聯絡函-警偵112018、被害人一覽表、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浙台0000-000號」聯絡函、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日高巿警刑大偵9字 第112713052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本院函詢內容、雲端 硬碟資料夾截圖、扣案手機通訊軟體Skype(danjing310000 000look.com)暱稱「宋丹靜小幫手-1122啟用」對話紀錄截 圖、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 402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5月30日偵查報告、雲端硬碟資料夾截圖、扣案手機通訊 軟體Skype(danjing310000000look.com)暱稱「宋丹靜小 幫手-1122啟用」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6月2日偵查報告、電腦遠端桌面資料夾內excel 檔案截圖、大陸人民韓麗娟遭詐騙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戊○○、丁○○、李守宸、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己○○坦承主持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見本院190卷四第137-138、193、294頁、卷五第169 頁;其進入機房日期為111年11月4日《同本院698卷第24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惟否認有 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丙○○不是我找進去 的等語(見本院190卷二第340頁)。經查: 1.證人丙○○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是己○○找我加入詐欺集團 的,他找我一起下來南部說要賺錢(見本院190卷一第119頁 ),而其於112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係被告乙 ○○招募其加入(見本院190卷四第195頁),然經審判長再次



訊問確認後,證人丙○○即證述係被告己○○邀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等語(見本院190卷四第200-201頁),且被告己○○亦 稱其與證人丙○○係認識很久的朋友關係等語(見警2800卷一 第7-8頁、本院190卷二第340頁),是證人丙○○實無設詞誣 陷被告己○○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 故其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認被告己○○確有招募證人 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而證人丙○○雖曾一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酒店認識乙○○,他 介紹我,說可以賺錢,我因缺錢花用,就來工作(見偵1490 3卷一第57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月中在酒店遇到 乙○○,當時我跟己○○、乙○○在場,乙○○、己○○有聊工作的事 情,我有聽到,我也想要做,我沒有問相關薪資條件,乙○○ 就叫我跟己○○一起下去,我跟乙○○透過傳說對決遊戲軟體方 式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698卷第158、159 、160頁),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跟我聊到 這次工作時,在場有滿多人的,我有聽到乙○○邀我跟丙○○, 乙○○有無邀其他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698卷第169-170頁 ),可知關於被告乙○○向被告己○○提及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時,在場之人係僅被告己○○、乙○○與證人丙○○外,還有無 其他人在場一節,證人丙○○所證與被告己○○之證述不符,且 倘如證人丙○○所述,其係因當場聽聞被告乙○○所提工作內容 而有意參加,理應會先向乙○○詢問工作待遇,始決定是否要 接受該工作,然證人丙○○竟稱其並未詢問薪資條件,已與常 理不合;再者,被告己○○既證稱其有當場聽聞乙○○邀其與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於112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竟供稱:是誰找丙○○進去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90卷二 第340頁),其所述明顯互相矛盾;此外,證人丙○○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透過傳說對決遊戲軟體方式與乙○○聯繫,然 證人丙○○自偵查之初,從未提及其有遊玩「傳說對決」線上 遊戲,更遑論在該線上遊戲與被告乙○○有所聯繫,足徵證人 丙○○前揭證稱係經由被告乙○○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㈢訊據被告甲○○坦承主持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見本院190卷四第138、294頁、卷五第169頁),惟否 認有何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辯稱: 陳○浩葉嘉修介紹進來的等語(見本院190卷二第124頁) 。經查:
 1.證人陳○浩於偵查中證稱:甲○○看到葉嘉修FACETIME上有我 的帳號,透過葉嘉修的手機打電話給我說工作是做娛樂城,



我下去之後,跟我一開始瞭解的工作不一樣,那個時侯想要 退出,甲○○就把我的手機收走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14903 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嘉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手機有陳○浩的FACETIME聯絡方式,陳○浩在整個屏東 機房的成員中,應該是只有認識我,我在屏東機房的時候, 沒有打FACETIME給陳○浩過,我手機從進去機房之後就沒有 在我手上,都在甲○○那裡,我有跟甲○○講過手機密碼,那時 候缺人,甲○○問我說哪些朋友沒有工作,我就說陳○浩,甲○ ○是如何跟承浩聯繫的我也不知道,應該有也是我的手機 而已,因為只有我的手機有他的聯繫方式等語相符(見本院 190卷四第142、144、146、147頁),堪認被告甲○○係透過 證人葉嘉修之手機以FACETIME與證人陳○浩取得聯繫,進而 招募證人陳○浩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誤。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招募證人陳○浩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構 成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然被告甲○○對 於證人陳○浩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應無認識或預見( 詳後述),而僅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3.另公訴意旨以被告葉嘉修、丁○○之證述,認被告甲○○進入本 案機房之日為111年11月1日(見本院698卷第243頁補充理由 書附表一編號2),然被告葉嘉修從未證述關於被告甲○○進 入本案機房之日期,而被告丁○○於警詢時固曾供稱:「小胖 」在我111年11月1日進入機房工作時交手機給我等語(見警 2800卷二第537-53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警 詢中提到加入詐騙機房的時候,「小胖」把手機交給我,這 個「小胖」不是甲○○,我比甲○○早到機房,甲○○隔2、3個禮 拜才到等語(見本院190卷五第217-218頁),是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111年11月17日進入機房等語(見本院1 90卷五第216頁),並非全然無據,基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認被告甲○○進入本案機房之日為111年11月17日。 ㈣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我認識己○○、 甲○○、丙○○、丁○○、戊○○,但我跟他們5個人都不熟,我從 來沒有跟他們5個人提過要去做什麼工作及薪水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698卷第116頁)。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歷次證述:
 ⑴於111年11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是阿輝介紹進來參加山下樂 園民宿的機房等語(見偵14903卷一第606頁)。 ⑵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阿輝找我去那裡做機 房,我要跟他借30萬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80號卷 《下稱本院280卷》第39、40頁)。
 ⑶於112年1月5日偵查中證稱:乙○○介紹我進去機房,因為當時



我跟他借了一筆錢,這筆錢我還沒有拿到,我們協商之後我 去負責教學二線車手,及擔任現場幹部,我們是用facetime 等語(見偵14903卷第546、547頁)。 ⑷於112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跟乙○○談好要去機房教學, 如果事成的話,他會給我30萬元等語(見偵8879卷第383頁 )
 ⑸於112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是乙○○找我進去本案機房等語 (見偵8879卷第492頁)。
 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乙○○喝酒聊天,聊到我在車行有欠 錢,我有跟他說要借30萬元,但我還沒拿到,我被他叫進去 裡面教學,我那時候跟他的聯絡方式是facetime等語(見本 院698卷第169、170、174、17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歷次證述:
 ⑴於111年11月29日偵查中證稱:大輝哥介紹我進來參加山下樂 園民宿的機房,我們是用facetime等語(見偵14903卷一第5 98、599頁)。
 ⑵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是集團的一 線幹部,就是管理一線的人,是乙○○找我去的,我們都 是 透過facetime聯絡,我們在酒店認識後就留下聯絡方式,因 為快過年了,我又沒有什麼錢,所以他就找我去做機房等語 (見本院280卷第49頁)
 ⑶於112年1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跟乙○○是在桃園的酒店認識的 ,他介紹我進去機房,我們是用facetime聯絡等語(見偵14 903卷第540頁)。
 ⑷於112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跟乙○○在桃園市桃園區的酒 店認識的,我跟他借博奕網站的帳號下注,有欠他債務,他 說要在機房裡面工作清償,我跟乙○○聯絡都是用facetime等 語(見偵8879卷第342、344頁)。
 ⑸於112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是乙○○找我進去本案機 房,我 跟乙○○是在酒店併桌認識的,111年的時候我用乙○○球板博 奕的帳號輸錢,他就讓我來做本案機房抵償等語(見偵8879 卷第488、490、492頁)。
 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乙○○在酒店認識才知道他做球版, 因為加入他的球版參與賭博,我輸球版的時候,他跟我講工 作的事情,進去工作抵債,我跟他的聯絡方式是facetime, 他透過網路通話方式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698 卷第176、178、179、184、18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歷次證述:
 ⑴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是乙○○找我進去詐欺 集團,我是在酒店認識乙○○的,因為快過年了沒錢才會加入



,當初乙○○是說一個月要給我3萬元等語(見本院280卷第50 頁)
 ⑵於112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跟乙○○是在中壢酒店朋友介 紹認識的,當時乙○○跟我說他在做偏行的,他招募我進這機 房的過程是他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賺錢,因為那時候快要過年 了,我才答應他,最一開始作筆錄我就有指認乙○○等語(見 偵8879卷第340-341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介紹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他在他 家外面的7-11跟我講這件事情,說薪水一線3萬元,抽成5% ,還說回去的時候拿給我,進去機房那一天我有跟乙○○用FA CETIME聯繫等語(見本院698卷第273、27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歷次證述:
 ⑴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是乙○○找我去的,他 叫我去那裡學習話務員等語(見本院280卷第40頁)。 ⑵於112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傳說對決遊戲上認識乙○○ ,後來見面時他問我要不要去南部學習賺錢,他說每月底薪 3萬元等語(見偵8879卷第382-383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乙○○是在打遊戲「傳說對決」上面 認識,他介紹我進去本案詐騙集團,經過是10月份的時候他 約我出來見面、喝酒,問我要不要去南部賺錢,我說好,他 叫我到了之後拿一部手機,他有跟我說底薪3萬,然後抽成5 %等語(見本院698卷第266、267、268頁)。 ⒌核上開證人己○○、甲○○、丁○○、戊○○之證述內容具體明確, 且各自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兼衡證人丁○○、戊○○均坦 承自身犯行,證人己○○、甲○○亦坦承大部分犯行,其等應無 為卸免自身罪責而誣指被告乙○○之動機存在,且證人甲○○、 丁○○、戊○○與被告乙○○均無嫌隙仇怨,業據被告乙○○供述在 卷(見本院698卷第42頁),而縱使被告乙○○與證人己○○間 確曾有過節,但依被告乙○○所述亦非深仇大恨(見本院698 卷第42頁),且證人己○○復稱其與被告乙○○並無過節等語 (見本院698卷第174頁),倘被告乙○○未有如上行為,衡情 證人己○○、甲○○、丁○○、戊○○當應無虛偽構陷被告乙○○之必 要,況被告乙○○亦自承有證人己○○、甲○○、丁○○的FACETIME 聯絡方式(見本院698卷第353頁),亦核與證人己○○、甲○○ 、丁○○上開證述其等均係以FACETIME與被告乙○○聯繫一節相 符,是證人己○○、甲○○、丁○○、戊○○前揭證詞可信性甚高, 堪認均係基於事實所為之述。
 ⒍由上可知,證人己○○、甲○○、丁○○、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時,均經被告乙○○允以報酬,且被告己○○、甲○○係擔任本 案詐騙集團核心角色之人,亦均明確指證係依被告乙○○之指



示管理機房之事務,被告乙○○招募、面試人員,並指定機房 管理人員,使機房得以順利籌設,並持續正常運作,所為對 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運作具有控制及領導權,而該當發起 、操縱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⒎被告乙○○於112年6月7日警詢時先供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我 只認識己○○,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8879卷第11-12 頁),而於同次警詢隨即改供稱:我是因為己○○才認識丁○○ 、戊○○、甲○○、丙○○等語(見偵8879卷第22頁),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跟甲○○、丙○○、丁○○、戊○○都是透過 「陳聖謹」認識的等語(見本院698卷第116頁),則被告乙 ○○就其「是否認識甲○○、丙○○、丁○○、戊○○」及「如何認識 甲○○、丙○○、丁○○、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有可疑 ,且就「如何認識甲○○、丁○○、戊○○」一節,所述亦與證人 甲○○、丁○○、戊○○上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7人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己○○、甲○○、戊○○、丁○○、李守宸、 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被告己○○等6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己○○等6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於被告乙○○於偵、審中既均否認發起犯罪組織罪,故無論 依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皆 不符合上開得減輕其刑要件,是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亦併同修正公布,及刑法 第339條之4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等條文修正之 內容均與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之要件、刑度無關,是關於被告 等人所犯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 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 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 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 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 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 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 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 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機房係由被告乙○○出資發起成立,嗣操縱該犯罪組 織,被告己○○、甲○○共同負責機房之管理,其餘被告共同參 與,該詐欺組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機房 係自111年10月前某日至111年11月28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持續 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組織,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相符。
 ⒊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成立吸收行為一罪 ,即可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而言。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 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 為犯罪組織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



,以遏止招募之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 ,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 ,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 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 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 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準此,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等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本案為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又在電信詐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 ,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 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 揮監督,以電子通訊方式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 ,而機房成員亦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 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 人詐取金錢。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 ,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 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 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



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 犯,是各被告所犯罪名與罪數如下:
 ⑴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40所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9、4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乙○○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嗣操 縱該犯罪組織,其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所犯發起犯罪 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32所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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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